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齊藤麗華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相 對 人 邱曜南
林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起訴事實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曜南為兄妹,相對人邱曜南與相對人林慧美為配偶,聲請人其他共有人等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共有人王國偉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原告因長期定居日本,遂委託邱曜南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訴訟(下合稱系爭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訴訟進行中,為分割方案需要,由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鑑價結果分為2方案,方案1僅評估系爭土地為單筆畸零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1/7價格為1,198,208元,方案2則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8地號國有土地,以將來承購後合併為一宗土地為前提評估,每平方公尺為231,0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1/7價格為1,880,340元。相對人2人取得前開不動產估價書摘要後,知悉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即計畫以低價向聲請人詐騙系爭土地,而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前往日本,一方面隱瞞上開鑑價報告之結果等攸關土地價值之訊息,一方面謊稱訴訟困難、糾紛多等假訊息,又謊稱系爭土地畸零共有關係,面積不大,無共有人願意購買,並偽稱林慧美以5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已屬高價,致聲請人信以為真,同意出售予林慧美,由林慧美先給付日幣1,563,000圓。嗣聲請人於104年7月29日出具第一份授權書予林慧美,同意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林慧美事宜,聲請人於104年11月3日返台,林慧美再給付50,000元予聲請人。惟林慧美嗣以地政機關表示違反自己代理遭拒為由,打電話要求聲請人另出具授權書予邱曜南,並將第一份授權書影印後修改,聲請人遂於104年8月26日提出第二份授權書予林慧美。豈料,相對人2人於取得第二份授權書之前,於104年8月18日以第一份授權書,由林慧美為被授權人,代理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曜南,因邱曜南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致共有人王○○知悉後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王○○698,208元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於106年7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俾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本文分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中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應認為係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第一份授權書、第二份授權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書、收據等件影本為釋明之方法,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本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以,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106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52,687元,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且兩造間就如聲請人造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本院核定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6,857元,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3,486元【計算式:846,857元×5%×(4+4/12)=183,4486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83,486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