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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李吳瑞環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相 對 人 李淑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眷村,因國防部推動眷村改建計畫,聲請人同意並選擇領取補助購宅款,聲請人為做遷移眷村之準備預先購屋,然在領取購宅補助款手續完承前,依規定聲請人不得遷移戶籍,乃委由相對人名義購買房屋,因聲請人現金不足,乃向長女即訴外人李淑鳳借款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並與相對人協議由聲請人出資,相對人協助挑選、購屋,並將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出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55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 樓(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1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向李淑鳳借款之660 萬元已匯入相對人帳戶,由相對人支付買賣價金,再由聲請人將款項匯至李淑鳳帳戶,以作為清償系爭房屋價金之借款。聲請人辦理前揭購宅補助手續完成後,即將戶籍設於該址,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稅款等亦均由聲請人支付。嗣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均遭拒絕,聲請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繫屬在案(案號: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損及聲請人權益,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業於106 年6 月14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8 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明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縱若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且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然並未提及符合上開規範之基礎要件事實,已難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而為請求,是其應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