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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相 對 人 梁伍彪

梁伍雄吳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訴請本院塗銷權有權移轉登記等(106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為免系爭土地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先位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之移轉,係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為無效之行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有償或無償並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等。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均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0/2496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全部 ││ │) │ │└──┴─────────────────┴──────┘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