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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黃金吉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被 告 黃姵婷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林德維 高雄市○○區○○街○○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麗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姵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

被告黃姵婷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回復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姵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姵婷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動產返還予原告;嗣因被告黃姵婷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德維所有,原告爰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具狀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林德維,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並變更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林德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姵婷。㈡被告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黃姵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㈡被告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所為,均屬訴之變更追加,且係屬因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德維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暨與原請求同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黃姵婷間之借名登記行為是否真實所衍生之權義紛爭,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仍得予以援用,應認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姵婷為原告與妻子李三梅所生之女,原告於92年5月間以50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作為家宅居住,後於100年間,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證人陳喬鳳(即李三梅胞姐李春梅之女)名下,另於102年間,原告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姵婷名下,上開二次移轉所有權過程所需文件,均係由原告自行填寫或委託代書辦理,文件並由原告保管。嗣因李三梅疑似外遇,而與原告感情不睦,二人於106年5月間爭吵後,李三梅與被告黃姵婷竟趁原告與長女黃儀婷外出時,更換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門鎖,致原告迄今無法進入,且拒不聯絡。又原告於95年間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00年間借名登記在證人李美梅(即李三梅之胞妹)名下,同年再自李美梅名下移轉至被告黃姵婷名下,上開二次車主變動過程所需文件均由原告自行填寫辦理,文件亦由原告保管;再者,原告於98年間、100年間分別購入附表編號4、5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姵婷名下,作為全家人代步工具,惟自被告黃姵婷將原告驅逐於門外後,該2台機車即遭被告黃姵婷與李三梅占用使用。另附表所示編號1至5均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基於理財規劃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姵婷在下,而系爭財產登記被告黃姵婷為所有權人或車主時,被告年僅23歲並無資力,且被告現年27歲,為復健師執照之全職考生,尚賴原告扶養,實無能力購買系爭財產甚明,堪認系爭財產確為原告所有,詎李三梅竟稱系爭房地為被告黃姵婷所有,且將原告驅逐出門,而原告前於106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姵婷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汽車、機車,被告黃姵婷於106年6月1日收受,卻未獲置理,被告黃姵婷不僅對上開通知置之不理,為妨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更與被告林德維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7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德維,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告黃姵婷所有,被告林德維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被告黃姵婷於本件訴訟否認上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姵婷請求被告林德維返還系爭房地,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林德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姵婷。㈡被告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若鈞院認為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顯有重大困難時,則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黃姵婷應給付原告8,800,000元。㈡被告黃姵婷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姵婷:系爭房地、汽車、機車多為原告配偶李三梅及

被告黃姵婷出資所購得,因原告長年來收入並不穩定,故非由原告獨資購得,且系爭房屋地、汽車、機車均係供被告黃姵婷及被告家屬日常生活工作使用,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嗣原告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兩造間並不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因原告對其配偶李三梅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配偶李三梅聲請核發保護令,致令被告心生不滿,進而誣指其配偶李三梅外遇,復對被告提起本訴訟,原主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德維:系爭房地係經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仲介,才向被

告黃姵婷購買,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款項則是匯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且由代書查證產權後,才於107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並不認識被告黃姵婷,買賣契約實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名: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黃姵婷與被告林德維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黃姵婷與被告林德維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命被告林德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姵婷所有?㈡備位聲明:

⒈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為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黃姵婷復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金額為何?⒉原告與被告黃姵婷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⒊原告與被告黃姵婷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產,是否存

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姵婷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登記返還予原

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訴訟關於系爭房地部分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衡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一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自得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⒉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黃姵婷與林德維皆否認原告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而虛偽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故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云云,惟被告林維德辯稱:系爭房地係經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仲介,才向被告黃姵婷購買,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款項則是匯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且由代書查證產權後,才於107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不認識被告黃姵婷,買賣契約實屬真實等語。本院觀諸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4日移轉不動產予被告林維德,107年1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146500號函暨附件○○○區○○段4434建號建物謄本資料、住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本票影本2張、服務費統一發票影本1張、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資料1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第78至87頁、第91至95頁),與被告所言互核相符,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以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上代位請求權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姵婷向被告林維德請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足為取,應予駁回。

㈡備位訴訟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云云,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需就其抗辯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間出資向訴外人李許金意購買

系爭房地,以供家宅居住之用,並將系爭房地登記自己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92年5月27日訂金收據影本1紙、發票人為黃金吉之本票影本3紙、台灣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清償證明收據影本1紙、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貸款明細資料1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5至26頁)等為證,與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等語相符,嗣原告於100年間,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證人陳喬鳳名下,參證人陳喬鳳於本院中證稱:「當初兩夫妻信用上有問題,房子不可以登記在他名下,也不能登記給他女兒,所以才拜託我母親登記在我名下。」、「(期間房屋有無貸款?誰繳納的?繳費的方式為何?扣繳帳戶為何?是由誰出錢繳的?)我都不清楚,全權都是原告跟他太太在使用。」、「是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124頁反面)等內容,可認證人陳喬鳳買賣及登記系爭房地皆由原告指揮之,復參原告提出與證人陳喬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100年契稅繳款書等為證,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於100年2月後至102年7月間借用證人陳喬鳳之名義為登記之事實,應認為真。至被告黃姵婷否認係借名登記乙節,並辯稱原告為無資力之人,不具系爭房屋貸款之還款能力,,而係由原告配偶李三梅與伊共同出資所購,本院審酌證人李三梅於本院之證詞:「(系爭房屋什麼時候買的?買的錢(扣除貸款)由何人負擔的?詳情為何?)92年買的,錢是我出的。我有開香水專賣店及美容店,有時晚上去做夜市,之前有一○○○區○○街透天的房子賣掉剩下的錢。」、「(系爭房屋貸款用誰的名字辦的?貸款錢是誰負擔?資金來源為何?原告在此期間是否有工作,上班,做生意?)登記黃金吉名字,由黃金吉去貸款。貸款錢我在付。」、「(在系爭房屋登記陳喬鳳名下期間,貸款誰出錢負擔的?資金來源為何?)錢都是我在出的。資金是靠我做美容的生意。」、「(系爭房屋登記被告名下後?貸款是誰在繳納?資金來源為何?)被告在繳,我有幫忙繳。」、「(請確認被證一2張支票是否為你的筆跡?)二張的筆跡都不是我。」、「(請提出青年二路房子…稅捐、家裡日常水電,瓦斯是你支付的證據?)都是從黃珮婷戶頭領出來,資金我都拿現金給原告。」、後稱「我每次都拿現金給原告讓原告去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黃儀婷向本院證稱,被證一2張支票都像原告之筆跡,其母親即原告配偶李三梅台銀甲存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影本、被告黃姵婷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黃姵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100年至105年交易明細表影本、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帳單資料、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6年12月19日鳳山營密字第10650023481號函暨附件-黃姵婷102年至106年間現金存款之存入憑條等證物(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反面、第91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4至88頁),與被告黃姵婷所述系爭房地92年間買賣訂金及頭期款、92年至102年間貸款、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配偶李三梅及被告所支付,系爭房屋相關之水電、瓦斯、稅費亦多係由原告配偶李三梅出資讓原告繳納之事實並不相符,反之被告黃姵婷存款憑條及存簿影本則顯示原告之提領、支出紀錄及證人黃儀婷之證詞,皆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費、瓦斯費用之事實,又被告黃姵婷上開辯稱原告將係爭房地贈與給伊,且原告未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並未舉證說明,自不足採。

⒊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按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始以該較高之價格為計算基準。經查:

⑴被告黃姵婷於原告起訴後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4日出售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德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146500號函暨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頁),惟被告林德維並未與被告黃姵婷合謀,已如前述,是應足認其為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人,故原告自難再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姵婷所有,並向被告黃姵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被告黃姵婷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依被告黃姵婷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

房地出售之價金為880萬元,此售價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由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尋覓買家之成交價格,原告以此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屬可採。因此,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以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向被告黃姵婷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與被告黃姵婷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產,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姵婷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⒈關於附表編號3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陸續繳納系爭汽車之頭期款、貸款、領牌費、牌

照稅、燃料使用費、汽車保險費用、以及系爭機車之價金、機車保限等費用,且原告雖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姵婷名下,惟系爭汽車實際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據原告提出繳款上述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第67至第89頁),而被告黃姵婷復未爭執繳款單據形式之真正,堪信為真,被告黃姵婷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中,款項多係由原告配偶李三梅繳納云云,然衡諸常情,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出具前開應備證件及資料者係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為常態事實,本院衡酌上揭繳款單據皆由原告保管持有,並經原告提出法院,復參酌證人雷世弘於本院之證詞:「(原告有台CAMARY汽車,從95年開始就是找你保養和維修,是否有這件事?有無看過原告以外的人(李美梅、黃姵婷)開這台車來找你保養、維修?保養和維修的費用是否原告自己?)原告這台車的保養、維修大多都是找我,從84年到去年他都有開這台車找我保養。原告開二部車,一台之前CORLLA,另一台是現在這部CAMARY。我沒有看過其他人開來維修,錢都是原告自己付的。」(參本院卷二第121頁),與證人李美梅之證詞:「(系爭汽車98年到100年間是否登記在你名下?原因為何?)登記在我名下之前,我三姐李三梅叫我幫忙,他們夫妻二人有債務問題,說要借我名字登記車子。」、「(期間牌照稅?燃料稅?車險?是誰負擔?)我沒有負擔,是寄到我家,我就拿過去給李三梅。何人在繳,我不清楚。」、「(100年間,原告是否把CAMARY汽車過戶給你?過戶相關文件是否都原告所填寫?)車子過戶文件都是原告拿來給我,是李三梅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過戶給黃姵婷的文件都是原告交給我的。我是拿身分證及印章給原告,其餘我都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5頁反面),可認證人李美梅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屬可採,證人李美梅雖稱系爭汽車大部分都是李三梅在開比較多,惟與證人雷世弘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李三梅證述內容有刻意偏頗之情,並與卷內事證難認相符,被告黃姵婷辯稱就系爭汽車多為原告配偶李三梅支配、處分,不符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無法提出佐證等語,被告黃姵婷此部分所辯,難認信實。

⑵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

第1項前段、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判例、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過戶,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應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對於違章建築之稅籍變更登記見解可資參照)。

⑶經查,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黃姵婷已無信任基礎,原告於106

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黃姵婷於106年6月1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則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黃姵婷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黃姵婷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非無理由。

⒉關於附表編號4至5動產部分:

至原告雖提出繳納系爭機車之價金、機車保險等費用之收據為憑,惟原告已自承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黃姵婷名下,係作為全家人代步工具使用,證人黃儀婷亦證稱:「白色爸爸在騎,紅色媽媽跟妹妹在騎比較多」等語。綜上,被告黃姵婷主張系爭機車係供伊與原告配偶李三梅日常代步出入使用,而非借名登記,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黃姵婷給付8,800,000元,及被告黃姵婷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洵屬有據,即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備位之訴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及被告黃姵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

┌──┬──────────────┬───────┬────────┐│編號│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數量│備註 │├──┴──────────────┴───────┴────────┤│不動產: │├──┬──────────────┬───────┬────────┤│ 1│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305/10000 │ ││ │土地 │ │ │├──┼──────────────┼───────┼────────┤│ 2│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全部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 ││ │二段588巷3弄5號) │ │ │├──┴──────────────┴───────┴────────┤│動產: │├──┬──────────────┬───────┬────────┤│ 3│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顏 │1台 │發照日期95年1月 ││ │色:棕) │ │25日、廠牌TOYOTA││ │ │ │、2000CC │├──┼──────────────┼───────┼────────┤│ 4│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1台 │97年12月出廠、廠││ │(顏色:白) │ │牌YAMAHA │├──┼──────────────┼───────┼────────┤│ 5│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1台 │100年3月出廠、廠││ │(顏色:深紅) │ │牌YAMAHA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