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陳巖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告 高呈祥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即本案債權人前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本案債務人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瑞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HYUDAI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及LEXUS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合稱系爭3 臺車輛)拍定後,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
5 月8 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6 月12日實施分配,惟原告認系爭3 臺車輛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169 號案件訴訟確定前應辦理提存,不得分配,且執行費中新臺幣284,000 元與系爭執行案件無關,不得列入分配金額,遂於106 年5 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嗣以106 年6 月29日雄院和100 司執儉字第156957號函文通知原告異議未終結,原告應於該函文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對反對陳述之被告起訴之證明,該函文業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7 年5 月29日電話紀錄及106 年6 月29日雄院和100 司執儉字第156957號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異議程序既未終結,原告應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即於106 年6 月22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本院執行處雖又以106 年6 月29日雄院和100 司執儉字第156957號函文通知原告應於該函文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對反對陳述之被告起訴之證明,然該函文業於
106 年7 月4 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遲至106 年7 月14日前仍未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本件原告雖有於106 年6 月29日雄院和100 司執儉字第156957號函文送達後10日內之10
6 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於本院卷可參,然原告遲至106 年8 月17日始傳真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首頁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
三、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又原告雖於106 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