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林仰平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吳俊毅訴訟代理人 黃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12月24日陸續具狀追加請求所支出車資、醫療費用而擴張聲明(於同年7月5 日之書狀同時撤回部分起訴時所請求車資,歷次聲明變更內容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 、1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90 頁),最後於本院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05 元,及其中524,9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500元自107 年1 月5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210元自107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700 元自
107 年12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4 頁背面),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 月18日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於法不合,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同方向,由後方行經被告左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53 元,及其中561,788 元自103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665元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然原告尚支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費用700 元,且因系爭事故所受腰椎滑脫、胸椎骨折等傷害持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一節,業經上述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自可請求所支出10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0月2 日期間就醫往返住家共211 次之車資82,56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起重機、電梯的主機生產及工程工作,須上廠房的高空進行安裝、驗收及機械維修,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前已請求3 年,本件再請求後續2 年部分(即105 年7 月10日至107 年7月9 日),並以該期間基本工資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7,145 元。前開損失共計580,405 元迄今未獲被告清償,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05 元,及其中524,9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500元自107 年1 月5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210元自107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700 元自
107 年12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案發當天第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被告之機車左轉非原告所稱突然、直角的貿然左轉,且被告實際上尚未為左轉行為,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時,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靠右行駛、超速,並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被告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即自被告後方超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負肇事責任,此節經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身障者,其體能及肢體退化速度比正常人快,且其發生系爭事故時已62歲,本身有如骨刺、L5/L6 腰椎滑脫、胸椎退化等痼疾,而雙方車輛無滑行、拋飛現象,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從椅墊上滑落跌坐在地,是系爭事故外力不足造成重大傷勢,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警詢時亦自訴僅有背部、胸部等處挫傷,並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又10個月始經診斷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復未能證明所稱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就醫所支出車資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實非必要費用。另爭執原告關於系爭事故前有工作之主張,且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工作能力喪失之證據,也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無法認定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況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諸多部分與之前請求項目重複,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同方向,由後方行經被告左方,閃避不及,造成被告車前輪與原告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車往左倒,原告因而從機車上跌坐在地,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等傷害(原告主張仍受有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被告則予爭執,詳後述)。
㈡兩造因系爭事故,分別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原審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原告因無過失責任,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據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8 月8 日
、106 年12月26日、107 年5 月8 日、107 年6 月28日、10
7 年10月2 日向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7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與前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下稱甲案】;雄高分院104 年度訴字第3 號【下稱乙案】)重複,亦即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是,則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交通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是否有據?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與前案(甲、乙案)重複,亦即有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故債權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保留其餘之請求權,則其嗣後就所保留部分另行請求債務人給付者,因其標的既為前案所未判決,並無所謂一事再理。
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0月2 日期間
從住家至長庚醫院就醫(包含復健科門診治療、運動醫學中心復健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共211 次之車資82,560元,,以及105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8 月8 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5 月8 日、107 年6 月28日、10
7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暨105 年7 月10日至107 年
7 月9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前開所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與甲、乙案已請求過部分並未重複(即原告於甲、乙案所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該證書開立日期與本件不同,且原告於甲案中乃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亦與本件請求之期間未重疊);另關於車資部分,本件除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30日、105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7日、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月7 日所支出車資與甲案所請求車資於日期上重複外,其餘部分與甲、乙案之請求並未重複,而前述日期重複部分,依原告起訴事實,本件係請求與甲案所請求前往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由復健師進行)不同之「復健科門診治療」(由醫師進行);又原告於甲、乙案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甲、乙案卷後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其於甲、乙案所出具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7 至213 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均未經甲、乙案法院予以審酌、判決,縱屬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先後提起數訴,然因本件請求之賠償項目可與甲、乙案請求區別,甲、乙案屬一部請求之情形,本件請求自不受甲、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本院自難遽認原告本件提起之訴訟,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若是,則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見刑事警卷第3 至
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41 號卷第22頁、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17號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36至44、47至50、51至5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第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檔後確認無訛(本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附於本院訴字卷二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頁)。被告雖於本件辯稱其實際上尚未左轉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兩造車輛擦撞處分別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機車肇事後之停放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偏近對向內側車道之相對位置延伸至案發路口中央處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1頁背面) ,則由上述肇事後之現狀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行經建國二路與錦田路口時還在外側車道,於靠近案發路口時就切向內側車道,結果伊左轉的時候對方突然出現,伊機車前車輪就碰到對方右側車身,當時伊從內車道的右邊緩慢接近內車道之左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
8 號卷第120 頁),暨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原告機車車頭已略超越被告機車車頭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7 頁所附勘驗筆錄)綜合以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未思採行兩段式左轉而基於直接進入案發路口後左轉之想法,騎乘機車開始往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偏行並接近對向內側車道,而後方直行而來且所騎乘機車車頭已超越被告機車車頭之原告,因被告逐漸偏行左轉的行為縮短兩車距離,原告於面臨此突發狀況不及閃避,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始與被告機車向左偏之車頭發生碰撞甚明。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第96頁及其背面),案發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仍於內側車道逐漸偏行左轉,致同向後方行駛至其左側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再者,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係規
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甲案二審判決誤引90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認原告有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靠右行駛之過失,實與現行法規定不符而有誤。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被告係採行往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偏行之方式進行左轉,而行至案發地點時,後方直行而來且所騎乘機車車頭已超越被告機車車頭之原告,因被告逐漸偏行左轉的行為縮短兩車距離,原告於面臨此突發狀況不及閃避,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始與被告機車向左偏之車頭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非兩造均為直行車之情形,甚至原告機車車頭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已略超越被告機車車頭,原告縱使在被告機車後方而欲行經被告左側以超越被告車輛時保持安全間隔,其等距離亦將因被告左偏行為縮小,此實非原告所得預見;申言之,原告基於被告會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之信賴而直行,對於被告左偏側撞其右側車身之行為實無從預料、避免,實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基於上述原因,本院認關於原告有無過失部分,不受甲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超速,然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在缺乏原告案發前究以多少時間前行多長路段等客觀數據下,縱有第三人行車記錄器拍攝之影像,亦因該影像未跟隨車輛移動為完全正面之拍攝,其拍攝角度可能造成原告行經距離之計算誤差,而難以憑此精確計算原告案發時之時速,故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過失。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先後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5 月8 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9 月2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卷第46至49頁背面),亦同認被告確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無肇事原因。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從其機車上跌坐在地,受有背部挫
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尚受有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自乘坐之機車跌坐至地面,自可能由於本身重量、下降速度及碰撞硬地面所產生之反作用力,損傷腰椎或胸椎。況本件經甲案一審法院及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系爭傷害之問題後,該院函復內容為: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胸部及背部疼痛,經初步診斷為胸部及背部挫傷,後經胸部、腰椎骨盆X 光檢查結果顯示為脊椎有退化(該院函復甲案一審法院時誤載為胸椎退化)、骨刺及脊椎L4/L5/S1滑脫。就滑脫程度而言,一般根據滑脫大小相對於椎體前後徑的百分比將滑脫嚴重度分為五個等級,通常第一、二級沒有症狀、第三級脊椎滑脫以保守治療為主;原告於101 年(該院函復甲案一審法院時誤載為102 年)2 月24日接受胸部、腰椎X 光檢查,結果顯示為L5/6脊椎滑脫第一級,臨床予藥物治療。比較101 年2月24日及102 年7 月l0日X 光檢查報告,102 年7 月10日X光有新發現L4/L5 脊椎滑脫,且本院復健科門診紀錄未發現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前曾主訴有背痛情形,因此,推斷其L4/L5 脊椎滑脫與102 年7 月10日外傷有因果關係。於104年4 月22日因原告有長期中、上背痛而醫囑胸椎磁振造影檢查,104 年5 月26日報告結果顯示為輕度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較像無癒合狀況;回顧原告病歷發現其自102 年7 月10日起,雖有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惟原告仍持續主訴有中、上背痛,因此,臨床無法排除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與102 年7月10日外傷事故有關聯性;而於101 年2 月24日後迄至102年7 月10日車禍前,原告無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就醫紀錄,且102 年7 月10日車禍追蹤即發現胸腰椎韌帶有拉傷症狀,評估壓迫性骨折為車禍所致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9 月11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75395號函、107 年5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100038號函、107 年9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950521號函、107 年11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7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至53、131 至132、16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 至4 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違規騎車未兩段式左轉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胸
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及系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交通
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是否有據?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負過失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別審酌如後。
⒈交通費部分:
依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之回函內容略以:原告因L4、L5、L6腰椎滑脫及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於104 年4 月23日至106年12月26日至本院骨科、運動醫學中心復建科接受治療,且於104 年4 月23日至106 年3 月14日之治療無法排除係因10
2 年7 月10日車禍加重之症狀接受治療,惟原告自104 年4月23日迄今至本院復健科就醫共52次,其中與102 年7 月10日車禍有關傷勢可能為疼痛,但因慢行疼痛成因眾多,可能為車禍前舊疾,亦可能為102 年7 月10日車禍新傷;就臨床經驗而言,罹患L4、L5、L6腰椎滑脫及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可能會產生加重疼痛症狀,因此不建議自行走路、騎乘腳踏車或機車到院,得選擇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為宜等詞,有該院107 年5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100038號函、107 年11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75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至13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 至4 頁),足見本件原告所請求關於接受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車資部分,除接受復健科治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必然相關已有疑問外,因前開回函未限定所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種類,則原告實得選擇搭乘如公車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醫,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此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非必要費用,當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10
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0月2 日之計程車費,核不足採。又因上述函文為於本件始調查取得之證據而屬新訴訟資料,故關於原告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部分,無庸受甲案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陳明。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按被害人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如非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因非必要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准許。本件原告固提出105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8月8 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5 月8 日、107 年6 月28日、107 年10月2 日向長庚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欲以此證明其有於上述搭乘計程車期間就醫,惟其中105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9頁)係用以證明其有前往骨科接受門診治療,然此部分車資請求業經原告撤回,自無於本件請求該診斷證明書費用之依據。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0月2 日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欲證明原告於前述期間有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之106 年3 月15日、106 年8 月8 日、
106 年12月26日、107 年5 月8 日、107 年6 月28日、107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共700 元,亦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起重機、電梯的主機生產及工程工作,須上廠房的高空進行安裝、驗收及機械維修,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且引用前於甲案提出由訴外人揮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揮王公司)出具之信函為憑(見甲案附民卷第44頁)。被告於甲案審理期間雖不爭執原告於案發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惟被告既於本件審理期間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工作一節予以爭執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 頁),本院當應依原告所提證據審酌是否足以證實原告前開所述情節為真,而不受甲案認定之拘束。經查,揮王公司固於101 年11月5 日出具信函表示願以每月10萬元,僱用原告擔任工程技術及機械維修技術工程師,然細譯該信函內容,揮王公司係於101年11月5 日向原告提出聘請擔任工程師之邀約,薪資預估每個月10-11 萬元,並要求於7 天內給予回覆,該信函並非原告已於揮王公司上班之薪資證明,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於揮王公司工作並受有薪資報酬。另依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僅能證明原告有擔任聖宗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宗公司)代表人,且聖宗公司業務內容包含電動吊車、運送機械、昇降機、天車製造安裝買賣等,未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其前開所述內容之工作及因此有工作收入(蓋因身為公司代表人之原告是否親自從事前述工作內容、是否確有收入俱屬不明),亦無從得悉系爭事故發生前聖宗公司營運情形、原告收入暨系爭事故對原告經營聖宗公司之影響各為何,就此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公司於88年經營不善,積欠銀行2000多萬元,因此不敢開立發票,亦沒有報稅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 頁),本院亦無從以調查聖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之方式佐證原告所述屬實,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確有工作及獲有收入等項既有疑義,其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並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0月2 日期間就醫車資82,560元、診斷證明書費7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97,145 元,合計580,
405 元及前述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