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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黃銘英被 告 程碧端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先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1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至40頁),復又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0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人因租賃糾紛產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房屋內,與原告發生拉扯,且於被告自己跌倒在地之際,基於傷害故意,以腳往上踢之方式與原告互毆,嗣二人搭乘電梯下樓至一樓大廳,於原告試圖拿取其持有手機之際,被告另基於傷害故意,張口咬傷原告右手,及以手推、拉扯原告之脖子、手臂等處,原告因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及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元,且原告自前開事件後常有恐慌、憂鬱、頭暈、心悸,導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8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19個月=38萬元),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從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500,5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與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所生衝突,遭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共2罪各拘役40日,然上開肢體衝突實係原告自導自演、捏造自己為受害者,發生當時原告與其丈夫、兒子均在場,伊有何能耐一人單挑三人,實際上伊在系爭房屋內係遭原告毆打在地,受有右臉紅腫等傷害,伊才係原告實施傷害與公然侮辱犯行之被害人,一審刑事判決誤信原告之不實指控,且採信原告之夫李弘敦之不實證詞,實有違誤,伊已依法提起上訴,雖嗣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但伊並不認同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傷害被告之事實,因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原告虛偽使用其原有疾病所開立之診斷書、門診醫療單據,企圖嫁禍於伊,藉此請求高額賠償金,自不足採,至原告於系爭事故中縱受有傷害,亦屬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所致,應為法所容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本是房東房客的關係,原告出租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的房屋予被告,原告於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被告向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兩造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該日兩造發生衝突後,互向對方提出傷害等刑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下稱兩造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88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乃因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被告向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內,雙方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被告與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互毆、並在上址大樓1樓大廳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乙節,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66091518號函檢附之原告健保就醫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知兩造刑事案件審理時,數度當庭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監視紀錄器畫面報告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05頁),由此確可見兩造於當日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多次肢體接觸之事實,參以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審閱該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空泛指稱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否認傷害事實之認定云云,未有實據,況且,本件兩造因房屋承租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雙方均於衝突時情緒激動、互有肢體拉扯,並持續衝突自系爭房屋內到系爭房屋一樓,此期間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與原告肢體拉扯,佐以原告於當日衝突後,旋於同日18時2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其頭部、胸部及腹部確實受有鈍傷,其四肢有多處挫傷之傷勢,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被告所致,殆可認定。被告固然質疑原告之夫李弘敦不願於刑事案件為證人有違常理,並質疑原告患有雙極性精神症,依醫理是會自殘及自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然證人縱有不願作證之情,其不願作證之原因多端,或不願捲入糾紛、或不願擴大事端,非可一概而論,非必然得推論其有何不可告人之隱情,況被告僅以醫理推論原告於事發當日自殘及自傷云云,未見提出佐證說明,亦難逕認屬實。末被告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證人蔡伶儀及其所稱與證人蔡伶儀之錄音檔,並調取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另案於盈股出庭時之影像欲證明原告於該庭訊時自殘及自傷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然此皆非本件案發日之事證,故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之情屬實,故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另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縱受有傷害,亦屬伊之正當防衛行為所致,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所受傷勢有多處,即其頭部、胸部及腹部受有鈍傷,其四肢有多處挫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難認係單純抵擋所致,足認被告與原告肢體拉扯時,主觀上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述說明,自無防衛權可言,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即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之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大同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與系爭事件有關,核屬必要,自得請求。又原告支出證明書費130元,亦經其提出大同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予以否認,自難憑採。故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計530元,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從事家庭美容芳香療法個人工作室之工作,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9個月=380,0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證明,且觀之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係「頭部鈍傷、胸部及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且於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無記載任何原告因就醫傷勢須休養等語,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其因此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原告另稱其因系爭傷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且查原告之健保就醫記錄可知其早於103年12月起即於高雄榮總有多次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難逕認原告於高雄榮總就醫之情事與被告所為前述傷害行為相關。再參酌原告為高雄市空中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及汽車1輛等情;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並無財產,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證物袋內),及兩造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疼痛痛苦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0,530元之損害(530元+10,000元=10,530元),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再次請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70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