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孫海強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複 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孫意涵法定代理人 廖偉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偉真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就被告扶養費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偉真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16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和解成立後,原告因立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通過「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法案」,使原告未來可望領取之退休俸絕大部分付諸東流,又為履行系爭和解條件,陸續以信用貸款方式舉債,且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原告尚有配偶得以支援經濟,然原告已於101 年間與配偶離異,需由原告獨自負擔全部家計及負債等,實屬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致原告無力負擔系爭和解約定之扶養費,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足生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之效果,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謂「情事變更」,原告離婚後與他人再婚,復又離婚,均屬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之人生抉擇,有無能力負擔家計,自應審慎評估再決定是否為之。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離婚時之協議書,原告本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被告,原告亦依約履行,當時同樣也以情事變更為由,以伊已再婚,要扶養配偶為由,要求酌減每月金額,其後以金額減為每月12,000元,年限延長之條件達成和解,如今原告反而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可以支援經濟」,而現已離婚,資力降低云云,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消滅,顯自相矛盾。另依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6年6月27日集保查詢報表所示,原告所持有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市值,在新光證券即多達532,750 元,原告陳稱自己無資力,顯非事實。另原告舉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法案為由,謂伊未來可望領取之退休俸絕大部分付諸東流,估不論該法案三讀通過後,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固然受到影響,亦不至於「絕大部分付諸東流」之程度,原告之言未免誇大其詞,且退休金多寡乃將來之事,與現在被告有無資力履行扶養費義務並無關係。綜上,原告所謂情事變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明。查兩造前於100 年6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願自100 年7 月31日前給付被告140,000元,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122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12,000元。嗣因原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上開和解條件按月給付被告12,000元,依系爭和解內容,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請求原告105年11月起至122年5月31日止扶養費用2,388,000元,而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若法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自不許該當事人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權利。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均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為前提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或非契約之債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或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導致,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固主張於成立系爭和解後,因發生原告與配偶離異、信貸利息滾漲、年金改革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致原告無力負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扶養費,是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原告與配偶離異,乃屬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個人決定,而原告以信貸履行系爭和解調件致利息滾漲,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舉債還債」之取捨及判斷,均屬源於原告自身主觀事由所導致。此外,原告目前仍任職於高雄國稅局,尚未申請退休,自不得據以主張因年金改革致退休俸縮減而有情事變更事由。從而,系爭和解並無原告所指有情事變更,非其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