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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林鎮鴻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陳子承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9/10000,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借被告名義登記,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被告否認有借名之事實,惟原告亦主張貸款係由其繳納,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乃撤回先位聲明。茲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均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9頁),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7年12月25日結婚,伊於97年11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登記,惟頭期款及各期房屋貸款均由伊提供予被告繳納,兩造間實存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如鈞院認無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因伊提供資金而減少房貸債務,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被告現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應將伊所匯予被告以供繳付貸款之款項3,392,610元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伊亦未曾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雖有匯款予伊,惟其中僅99,000元係匯至伊所有之房貸帳戶,其餘原告所匯款項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及原告本身,伊並無受有何利益。再者,伊自購買系爭房地後所繳付之房貸金額僅2,434,808元,伊本有租金收入、售屋收入、保險收入,足以支付房貸,原告主張伊應返還支付房貸金額400萬元,不足採信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

㈡兩造前於101年8月9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匯款4,708,454元,平均每月約48,045元,其中有99,000元係匯至房貸帳戶。

㈣被告自買受系爭房地後迄出售止,共支付房屋貸款2,434,808元。

㈤被告於98年1月23日、104年8月17日各有60萬元、40萬元之

保險收入。另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間每月有13,000元之租金收入,101年11月有售屋餘額收入260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有無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如有,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上均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因

此受有貸款債務減少之利益,故被告應依類似委任或不當得利關係,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貸款債務人亦為被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是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義務人係被告,應堪認定。

⒊又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自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按月

扣還,此有被告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6頁)。是依此一證據之形式上觀之,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繳納。就此,原告雖辯稱被告長期無業,食衣住行均仰賴原告供給,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止,原告共匯款4,708,454元予被告以繳納房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匯款項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查:原告雖有匯上開款項予被告,惟其中僅99,000元係匯至上開帳戶,其餘均係匯至他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原告所匯款項,比對貸款帳戶扣款情況,原告於97年1月迄106年2月,並非每月均有匯款之記錄,更曾有達7個月未曾匯款之情形,且所匯金額不一,或高於應繳金額,或低於應繳金額,匯款日期亦不定,此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匯款一覽表、貸款繳款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卷二第17頁)。是如原告所匯款項係為供繳納貸款之用,於原告知悉貸款帳戶之情形下,為何不直接匯至上開貸款帳戶,且亦非於扣款之相當日匯款,金額又非相當,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被告於98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間,每月均有13,000元之租金收入,101年11月有售屋餘額260萬元,於98年1月23日、104年8月17日各有60萬元、40萬元之保險收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房地貸款,於98年至101年間每月僅繳納數千元至12,000餘元,直至102年起始按月繳納42,000餘元,且至106年2月止,總繳款金額為2,434,808元,則依被告自身之收入亦足以繳納上開貸款,故被告是否有需仰賴原告提供資金以繳納貸款,亦非無疑。

⒋再者,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已於101年8月9日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登記,此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第221頁)。是兩造本互負扶養義務,且須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被告既非職業婦女,而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則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應由原告分擔絕大部分。故依原告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在未註明用途、匯款日期不一、金額不定,平均每月約48,045元之情況下,審酌當時兩造為夫妻,又需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開銷非小,另兩造已為夫妻分別財產之登記,即應知夫妻之各自債務應各自負責,而被告依其自身收入已足以負擔房貸支出等情,被告稱原告所匯款項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屬合理。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所匯款項係供被告繳納貸款之用等語,尚無所據。

㈡原告可否類推委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匯款項?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匯款項係供家庭生活費用所需,已如前述,則兩造就

該款項所為之交付、收受,即非基於提供資金以供繳納貸款之合意,亦即就此並無委託繳納貸款之關係。另被告收受該款項,既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收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有不當利益,顯無不當得利之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於法均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