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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白嘉琪被 告 鄒食仲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承諾為原告償還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詎嗣後竟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關係,業經渠撤銷等語云云,被告所辯乃屬片面之詞,洵無足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貪圖被告之財產而與之交往,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屢屢慫恿被告買東西、投資、借貸金錢予他人,而從中賺取佣金,被告知悉上情後即於106 年4 月11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書立。

㈡兩造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屬贈與之法律關係?如定性為贈與契約,則

是否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系爭協議書?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屬贈與之法律關係?如定性為贈與契約,則

是否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協議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80萬元,亦即將80萬元無償給予原告,可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是被告有依協議書內容給付贈與款項80萬元之義務。

⒉兩造間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協議書乃被告代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要求的作為或不作為;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即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為之贈與,兩造雖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但依當前社會上之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亦不認同居男女朋友有互贈財產之道德上義務。再以,析兩造渠等之關係,渠等在交往期間,被告與原告同居,照顧其生活起居,卻也同時領受有各種物質、金錢上之資助,此有原告所舉各式證據為佐,今被告既認兩造感情建立在原告之物質需求之上,感情有所變質,而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本於私法自治,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之原則,自應尊重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不應擅將當事人之意願作強制性之調整,而不准所有權人嗣後反悔。又同居男女間之贈與,是否履行道德上義務,仍需考量贈與間之動機為何,本件贈與乃為償還原告之信用卡債務,難認履行生活上必要之基本物資需求。況被告究應履行何種道德上義務而贈與,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認。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選擇不履行系爭協議,亦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之情,應認履行系爭協議書應非道德上之義務。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系爭協議書?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著有明文。⒉被告已於106 年4 月11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有

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2-53頁、第60頁),且該系爭協議書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該贈與之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被告既已依法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則失所依據,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