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方慶輝相 對 人即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啟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啟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慶輝原為相對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法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曾美華代表相對人,惟曾美華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不存在,是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原登記之監察人曾美華已於106年5 月18日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乙職,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曾美華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5 月18日起不存在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董事長為黃啟昌,其現仍為相對人之董事,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黃啟昌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