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顏福松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被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儉字第一二一一二六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承攬高雄市立○○高級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高中工程),被告並向原告次承攬其中之屋頂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865萬元,其中系爭工程保留款為865,000元。被告於100年7月2日已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並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26萬6331元。就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部分,被告於101年間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維持原審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2,222,047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判決,嗣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下稱A案判決),嗣經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與被告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儉字第121126)。惟查,被告固對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惟A案判決訴訟中,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公司),由○生公司於103年4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兩造,原告並於105年11月11日向○生公司清償完畢。是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合法讓與○生公司,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下稱B案判決),B案判決中重要爭點之認定應對於本件有拘束力,有爭點效之適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3日前已將A案判決所示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生公司,惟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中,確實訂有債權禁止轉讓條款,嗣因○生公司於A案訴訟中受訴訟告知而得悉上情,同意尊重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移轉債權之約定等情,詎原告事後竟又逕自對○生公司為給付。該債權讓與既經讓與人(即被告)與受讓人(即○生公司)同意撤銷,並已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則原告對○生公司所為給付,即不得用以對抗被告,被告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向捷運局承攬系爭○○高中工程,被告並向原告次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865萬元,其中系爭工程保留款為865,000元。被告於100年7月2日已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並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26萬6331元。
(二)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工程保留款86萬5000元,被告乃於101年間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系爭工程保留款,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維持原審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判決,並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865,000元之訴。嗣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即A案判決)。
(三)被告於103年4月3日前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生公司,由○生公司於103年4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兩造。
(四)原告並於105年11月11日就前開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向○生公司清償完畢(參見五龍公司與○生公司簽署之和解書,106年度補字第368號卷第10頁)。
(五)訴外人胡○迪前向兩造及○生公司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生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即B案判決)以起訴無理由駁回起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其判斷是否受B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對原告存否既屬不明,被告復曾持A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此敘明。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可資參照。而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其作用旨在於維護訴訟當事人間法的安定性,以保護當事人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為法律判斷之信賴,禁止訴訟爭端之再燃,以維護社會上法之和平。基於「判決既判力相對性」之原理,前案理由所為之判斷,自須經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基礎後,始能令當事人容忍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否則倘當事人未參與前案程序之訴訟,卻須承擔前案訴訟之結果,無異剝奪其合法之聽審權,而與民事訴訟平衡兼顧程序保障及紛爭解決之價值相違,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1.B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該案原告胡○迪、該案被告即本件兩造與○生公司,可見本件當事人即兩造同為B案判決之被告,且B案判決中被告亦均同意胡○迪之請求與主張(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B案判決中之爭點亦經本件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已賦予「程序保障」,本件之兩造對於B案判決中所認定之重要爭點,自應予以容忍。
2.再由B案判決記載胡○迪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生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將①○生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是否已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即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②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該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解除效力?③胡○迪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生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等事項,列為爭點。此與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中訂有債權禁止轉讓條款,且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債權讓與之約定等,大致相同,可認B案判決之上開爭點將影響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有無理由。
3.B案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經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後,在判決理由中認定:①胡○迪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云云,惟○生公司業已主張其為善意等語在卷,而胡○迪就○生公司對系爭工程款債權禁止讓與之特約係屬明知而非善意之積極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仍應認○生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係屬合法有效,且因該讓與已通知原告,故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是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移轉於○生公司,應堪認定,②胡○迪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生公司後,另以發存證信函方式,解除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為原因而解除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惟縱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因○生公司係屬善意第三人,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自無從執此事由解除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從而胡○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等情在案,進而認定胡○迪主張確認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生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堪認B案判決已就兩造於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使雙方為充足舉證及攻防,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作成判斷,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說明,除非該判斷結果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翻判斷結果之新證據資料,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四)從而,本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已讓與○生公司所為之判斷,應受B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另為相反之判斷,亦即,依B案判決證據取捨及全辯論意旨之判斷結果,堪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移轉於○生公司,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無從再執系爭合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而解除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再者,原告並於105年11月11日就前開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向○生公司清償完畢,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應屬非虛。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已解除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讓與○生公司,且原告已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