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陳資盈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成龍訴訟代理人 鄭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蒐集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與訴外人詹○○外遇之證據,於民國103年3月底致電被告公司詢問委託抓姦事宜,經其員工即訴外人甲○○(當時自稱李○○,且自稱副理)接洽後,再由另一員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經理)與原告洽談簽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派員追蹤原告配偶行蹤,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嗣隔約1週後,丙○○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已追蹤到原告配偶之可疑行蹤,並稱民宅抓姦之委託費用為120萬元,後復表示優惠價為60萬元,原告即於103年4月3日、同年月9日陸續匯款25萬元、20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帳戶,另15萬元則以現金支付。103年4月底,甲○○主動詢問原告配偶之收入情形,原告告知黃○○於公司上班,疑似有收受廠商回扣,收入頗豐,甲○○遂慫恿原告委託被告公司為工商調查,以找出黃○○收受廠商回扣之證據作為談判條件,並稱此與抓姦任務不同,係由另一組人辦理,故另需委託費用86萬元,原告遂於同年4月22日匯款76萬元,另尾款10萬元以現金支付。其後直至103年6月底,因黃○○向原告表示欲出國一週,原告猜想此應係其與外遇對象出遊之藉口,遂告知並請求被告公司務必追蹤,經原告不斷催促進度後,被告始告知原告配偶偕同外遇對象至花蓮遊玩,惟尚無抓姦機會;翌日黃○○與外遇對象至墾丁遊玩,被告表示如需抓姦即會聯絡原告,惟原告始終未接獲被告通知。而甲○○於103年6月23日聯絡原告,表示已派員至旅館取回原告配偶與外遇對象使用過之衛生紙及免洗內褲,惟因經費不足,故需原告再給付60萬元,始能繼續辦理此案,且僅差臨門一腳即可抓姦成功結案等語,原告為免前功盡棄而勉強同意,並於同年月25日再匯款60萬元予被告。
(二)黃○○於103年6月時已與原告分居,且早與其外遇對象在外租屋同居,惟此後原告追問進度,被告卻敷衍推託,僅稱租不到與外遇對象同棟大樓,故無法抓姦,其後被告雖終於表示已租到同社區不同大樓,並提供其帳號,要求原告按月匯款給付租金、押金及仲介費,原告照做後,被告仍無具體進展。經原告屢次催促,甲○○於103年8月5日表示欲替原告辦理「包抓」,倘於同年9月30日前抓姦成功即退還費用60萬元,如逾同年10月1日以後抓姦成功即不會退款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同日匯款給付60萬元予被告,詎103年9月中旬甲○○竟出國遊玩,甲○○雖推稱有另外派人追蹤,然均無進一步消息。嗣原告於103年11月向黃○○取回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其上下班使用之代步車後,竟發現車上留有黃○○於同年9月27日至日月潭雲品酒店住宿之信用卡帳單,顯係與外遇對象出遊,惟被告仍藉詞表示係原告打草驚蛇。原告於103年11月間一再詢問抓姦及工商調查進度,甲○○即表示欲介紹被告公司最有經驗之老師傅即法定代理人張成龍(原名乙○○,總經理)為原告辦理,張成龍則稱欲統合為原告辦理抓姦及工商調查二案件,但因無經費,需再給付108萬元且不得殺價,原告乃於同年11月6日再匯款108萬元予被告,惟其後仍無進展,甲○○並以張成龍生病,需俟其療養後始能處理等語推託。直至104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至黃○○與其外遇對象之租屋處抓姦,請原告同往配合,惟被告其後竟未有任何動作即離去,當月亦未再有抓姦動作。
(三)黃○○乃正常上班族,並無需花費高額費用否則難以追蹤之情形。被告為專業之徵信公司,理應於收費前即已評估其成本費用,且被告收費已如此高額,過程中卻不斷對原告佯稱已無經費,須再支付費用始能繼續辦理,足見此為其不實藉口,目的在利用原告擔心前功盡棄之心態,就同一委託事項重複向原告收取費用。又被告經長時間委託抓姦及工商調查,卻僅提供原告配偶少量之跟拍照片及影像,自始未進行捉姦,亦未提出工商調查之成果,與原告所支付之費用顯不成比例,且過程中不斷藉詞推託,顯然自始無意辦理,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圖,向原告騙取金錢。被告詐欺原告,係屬刑法及民法之不法行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除第一次委託追蹤費用3萬元外,其餘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合計374萬元。
退步言之,縱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詐欺,惟原告委託被告進行抓姦及工商調查,被告卻始終無任何抓姦或找出原告配偶收受廠商回扣之動作,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自屬違反兩造間委託約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利益374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公司作業流程,當委託人懷疑其配偶有外遇時,會先與委託人簽訂數日不等之行蹤合約,確認其配偶有外遇行為、交往模式及習慣後,始依照委託人配偶之狀況,簽訂不同類型之委託抓姦契約。原告為蒐集其配偶黃○○與詹○○外遇之證據,遂於10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14日之行蹤契約,委託費用3萬元,被告受託後即對黃○○為14日之行蹤調查,發現其確實與詹○○有外遇行為。因黃○○係從事業務工作,上下班時間隨興、行動自由,且使用之車輛除原告提供之車號0000-00喜美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另尚有6部車輛,加以黃○○生性多疑且習慣開快車、繞路,隨時觀察是否有人跟蹤,致增加被告員工於跟蹤上之難度。再者,被告於受託行蹤調查期間,發現黃○○時常將車輛駛入伊與原告當時住所隔壁棟之世界帝標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經兩造討論後研判,黃○○應與詹○○在世界帝標大樓租屋同居,又因2人已同居而不會到汽車旅館休息,故以民宅抓姦方式較為可行。被告公司考量黃○○使用車輛眾多、生性多疑難跟蹤,民宅抓姦相對困難度較高,故提出60萬元之報價,獲得原告同意後,兩造即於103年4月間訂定為期3個月的民宅抓姦契約(下稱第一次抓姦契約),委任期間係10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費用為60萬元,委任範圍則為跟蹤黃○○及詹○○之行蹤、蒐集刑事妨害家庭罪之相關證據,時機成熟時再進行民宅抓姦,但若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進行現場抓姦時,被告之任務亦屬完成。
(二)兩造第一次抓姦契約期間,因詹○○居住之世界帝標大樓不論同棟或他棟皆無空屋出租,又係高級住宅區,若原告未承租同棟大樓,貿然衝到現場抓姦,恐遭管理員阻擋而功敗垂成,且抓姦必須一次完成,若失敗恐打草驚蛇而難有第二次機會,被告為謹慎行事,故與原告討論後決定先在世界帝標同棟大樓租到房屋後再進行現場抓姦。又為保障原告權益,確保將來對黃○○2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能成罪,經原告同意後決定先撿拾黃○○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相關證物,再進行現場抓姦,以避免黃○○2人於抓姦現場將相關證物清理掉而有舉證困難之情,被告遂於103年6月19至22日黃○○2人同遊花東、墾丁期間,決定先行蒐證。黃○○2人於19日、20日投宿花蓮太魯閣晶英酒店,21日投宿墾丁夏都沙灘酒店旅館5252號房,被告派員一路跟蹤,並拍攝相關影片佐證,然於黃○○2人自花蓮太魯閣晶英酒店退房後,被告公司員工於渠等房間中未撿拾到如保險套或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等相關證物,僅得繼續伺機觀察;嗣於103年6月22日上午在墾丁夏都沙灘酒店,被告公司員工於渠等退房後,清潔人員清理房間前之空檔,在房內垃圾中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及免洗內褲,始蒐集到渠等有構成妨害家庭罪之具體證物,原告並以此對黃○○、詹○○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及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做成有罪判決確定,及106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黃○○與詹○○連帶賠償50萬元確定。是被告於第一次抓姦契約期間,已完成原告委託事項,雖未進行現場抓姦,然此係因原告無法在世界帝標承租房屋之故,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因第一次抓姦契約委託契約屆至,故被告於103年6月25日間再次與原告訂定為期3個月的民宅抓姦契約(下稱第二次抓姦契約),委任期間係10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費用為60萬元,委任範圍同前。第二次抓姦契約期間,因世界帝標大樓僅有其他棟大樓出租,被告公司為方便出入世界帝標大樓公設如頂樓、地下室蒐證,與原告協商並經其同意後,由原告付費讓被告在世界帝標大樓承租房屋,期間被告按時蒐證,定時報告黃○○等2人之行蹤,並將相關錄影證物提供給原告。惟因民宅抓姦有一定的困難度,為避免功敗垂成,兩造討論後仍認應謹慎行事,在未於世界帝標同棟大樓租到房屋前,不應貿然行事,此亦經原告同意。嗣於103年8月5日,因兩造間第二次抓姦契約將於同年9月30日到期,但始終未見世界帝標同棟大樓有房屋出租之跡象,雖被告於委託期間需不斷跟蹤觀察,而耗費許多人、物力成本,然被告為體恤原告案件因租屋問題延宕,遂同意與原告訂定第三次無限期的民宅抓姦契約,委任期間係103年10月1日至到民宅現場抓姦為止,費用為60萬元,委任範圍同前(下稱第三次抓姦契約),被告並同意若於同年9月30日即第二次抓姦契約期限屆至前進行現場抓姦,可全數退回第三次抓姦契約之委託費用60萬元。此外,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平時皆係黃○○在駕駛使用,雙方於103年6月間分居後,黃○○自同年8月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亦不願繳納房屋貸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保險費用等生活開支,原告因不甘黃○○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遂於同年11月底要求被告公司協助伊將系爭車輛自世界帝標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拖走(此部分之費用包含在下述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此舉讓黃○○2人知悉渠等在世界帝標大樓之租屋處已曝光,旋即於同年12月13日搬家至太子雲端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雖已查得黃○○2人於太子雲端大樓之租屋處,惟該社區同棟或他棟大樓仍無房屋出租,兩造僅得重新等待房屋招租。此段期間被告仍持續派員跟蹤黃○○2人,定時向原告報告渠等行蹤,並將相關錄影畫面提供給原告。
(四)被告於委託抓姦契約期間,多次向原告說明若破門闖入民宅會涉及刑事強制罪、侵入住宅罪,被告公司員工不會從事違法行為,僅會在門外拍攝影片協助蒐證,原告如欲破門需自行為之;且若原告因此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行為,於協商時恐對談判不利,並分析輕重緩急等利害關係讓原告自行評估,原告因而決定以不破門闖入,讓黃○○2人自行開門之方式進行現場抓姦。104年3月間,太子雲端其他棟大樓有房屋招租,雖與黃○○之租屋處不同棟,但因原告已等待許久而失去耐性,不願再拖延,決定先承租上開房屋,被告因而得於大樓公設如頂樓、地下室蒐證,並於上開房屋、頂樓拍攝到黃○○2人於陽台及客廳中依偎、擁抱之親暱互動畫面。然原告表示其不願再等待,要求被告約於104年3月17日前後某日之凌晨偕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抓姦。兩造及員警到達現場後,因原告於太子雲端同棟大樓未承租房屋,而遭大樓管理員擋在一樓大廳,原告當場不斷致電黃○○要求下樓處理,然皆未獲回應,原告並與大樓管理員發生嚴重爭執,功敗垂成下兩造僅得悻悻然離開,被告公司員工並陪同原告至東門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惟被告找人頭承租上開房屋之事遭房東知悉,房東藉故解約並限期要求被告公司員工立即搬離,至被告無法再派員至太子雲端大樓內蒐證,惟黃○○2人竟未因此而搬家,兩造討論後原告決定繼續等待太子雲端同棟大樓有房屋招租後再行動。嗣於104年7月初,被告終於租到太子雲端同棟大樓之房屋,並剛好在黃○○2人租屋處之正上方,被告公司立即派員至大樓內蒐證。其後,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凌晨決定再次到黃○○租屋處現場抓姦,兩造因而偕同管區員警到黃○○租屋處要求開門,惟屋內始終無任何動靜,員警亦束手無策而表示要先行離開,待有動靜時再到場處理。原告不願放棄,遂於當天上午7時許請伊父母及幼子到場溫情喊話,屋內仍不為所動,至當日上午10時許黃○○之友人王弘裕到場叫囂,表示該房屋係伊承租,請原告離開不要在這鬧場,雙方發生嚴重爭執。是日被告公司員工超過5人在場陪同原告,僵持超過12小時,遲至同日下午經兩造討論再等下去也無結果,經原告同意後始離去,被告實已完成第三次抓姦契約所委託之事項。嗣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鬧場要求退款,被告公司雖覺得無理,但為避免糾紛仍表示可再陪同原告到場抓姦一次,然皆遭原告拒絕。綜上,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16個月期間,持續不斷地派員跟蹤蒐證,錄製超過30GB之蒐證影片,取得之證物亦讓黃○○2人獲判刑事妨害家庭罪、民事賠償原告損失;被告公司亦於104年3月17日、同年7月31日陪同原告至黃○○租屋處現場抓姦2次,實已完成兩造間之委託抓姦契約。且第一、二次抓姦契約既已清楚約定委託期間係3個月,三次委託抓姦契約之委託期間既不相同,兩造間簽訂三次委託抓姦契約,即無重複委託同一事項之問題。是以,原告稱被告公司從頭到尾未進行抓姦,且就同一委託事項一再藉詞要求重複給付費用,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無足採。
(五)原告於委託被告調查黃○○行蹤及民宅抓姦後,陳稱黃○○在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稜公司)擔任業務,廠商都會定時餽贈回扣予黃○○,黃○○於分居前亦會將收受款項交予原告,並清楚交代資金來源,偶爾也會請原告協助聯繫或代收回扣,原告因而知悉部分廠商名稱及其中一個合作廠商人員Jerry。原告認黃○○收受回扣之事,可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談判籌碼,但苦無明確證據,故要求被告協助此部分之工商調查。又因原告表示黃○○不會以匯款方式留下金流,都是由廠商支付現金,若被告可拍攝到黃○○向廠商收受現金回扣之證據,讓原告提供給岱稜公司作為要脅黃○○之手段,原告即可向黃○○取得高額賠償金。被告雖表示可於黃○○上班時間跟蹤拍攝伊行蹤,但無法保證能拍攝到伊收受現金回扣之證據,惟原告仍表示願意嘗試,故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訂工商調查委託契約(下稱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因此部分所得證據係用來做為離婚損害賠償之談判籌碼,故委任期間至現場抓姦之日止,費用為86萬元,委任範圍為調查黃○○上班時間之行蹤、蒐集黃○○收受現金回扣之相關證據,原告並提供黃○○之2間合作廠商名稱、合作廠商人員Jerry之聯絡電話,及原告與Jerry於10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截圖內容供被告參酌。兩造簽訂第一次工商契約後,被告即按時派員跟蹤黃○○於上班時間之行蹤,並將相關影片提供給原告,惟僅有103年9月20日黃○○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BMW車輛,至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星巴克門市與他人會面並交換一袋物品之事較為可疑外,被告並未拍攝到黃○○向合作廠商收受現金或物品之相關證據。被告於原告委任第一次工商契約前,即已表示可以跟蹤黃○○上班時之行蹤,但無法保證一定可以拍到伊收受現金回扣之畫面,此為原告知之甚詳,詎原告竟事後毀約,稱被告詐欺;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甲○○要求退款時,甲○○亦再次與原告確認簽約當時即確認「只能先跟看看」、「不是百分之百拍的到他們在外面交易的任何東西」等語。是以,被告公司於簽訂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後,自10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對黃○○為6個月之跟蹤調查,並將跟蹤影片及報告提供予原告,已完成原告委託事項,而無原告所稱詐欺之情事。
(六)被告公司自10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6個月不間斷地跟蹤黃○○上班時間之行蹤,仍未拍攝到伊與廠商收受現金回扣之相關證據,原告因而認此種方法已無法達其目的,遂要求被告以其他方式處理黃○○收受回扣之事,讓黃○○願就此事與原告進行協商。負責原告業務之甲○○因較不擅長以手段迫使對方出面談判,遂介紹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成龍予原告,讓張成龍協助原告進行工商調查之部分。又因當時原告不甘系爭車輛仍在黃○○使用中,縱多次與黃○○聯繫還車事宜仍置之不理,原告遂要求被告協助伊進入黃○○居住之世界帝標大樓地下室,將系爭車輛拖走。張成龍因而針對工商調查及拖車之事與原告再次訂定工商調查契約,委任期間同樣至現場抓姦之日止,費用為108萬元(下稱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委任範圍為喜美車輛拖車、以各種方式迫使黃○○出面協商。被告於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期間,除繼續拍攝黃○○上班時間之行蹤外,亦於103年11月底協助原告將系爭車輛自世界帝標大樓地下停車場拖走,被告當天除有多名員工協助外,更找來願意配合的鎖匠開鎖,讓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嗣原告於系爭車輛內發現黃○○於103年9月27日在日月潭雲品酒店住宿之信用卡簽帳單,並以此指責被告公司為何未發現並回報此事,然此簽帳單未必係黃○○等2人出遊住宿使用,且黃○○使用車輛眾多,原告僅憑信用卡簽帳即認定被告跟丟黃○○2人出遊之事,確屬苛責。再者,被告於第二次工商調查期間,曾查出黃○○利用人頭設立與目前任職之岱稜公司同產業公司,而有競業之情形,張成龍並介紹在調查局工作之友人予原告,讓原告提供黃○○有收受回扣之相關證據予調查局人員,以告發黃○○有業務侵占之情事。乙○○並於104年8月3日以自己名義購買岱稜公司之股票,欲以股東名義行使權利檢舉黃○○有收受回扣之事式,欲迫使黃○○出面進行協商。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與張成龍要求退款時,亦曾表示「乙○○正氣、我認為他很不錯」、「因為你有答應我,你都有做到,所以我覺得你沒有吹牛,所以我覺得你都做得到呀」等語,益徵被告已盡力完成原告委託事項。綜上,就兩造間之委託行蹤契約、抓姦契約及委託工商調查契約,被告均已履行完畢,而無詐欺原告及重複收款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擇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74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且原告亦未言明其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為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為蒐集其配偶黃○○與詹○○外遇之證據,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公司接洽簽約,於103年3月23日簽立委託契約(下稱14日行蹤調查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派員追蹤黃○○行蹤,委託費用3萬元,原告已給付完畢(院一卷第4、27正面、33、35頁,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二)被告於103年4月初向原告表示,如欲委託民宅抓姦,費用為60萬元,兩造遂於103年4月3日口頭約定第一次抓姦契約,費用6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院一卷第4、10至11、27背面、33頁,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三)103年4月22日兩造簽立委託契約即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藉以找出黃○○收受廠商回扣之證據作為談判條件,原告就此另行支付委託費用予被告86萬元完畢(院一卷第4至5、12、
30、33頁,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四)黃○○於103年6月間與詹○○至花蓮、墾丁遊玩。於103年6月22日上午在墾丁夏都沙灘酒店,被告公司員工於渠等退房後,清潔人員清理房間前之空檔,在房內垃圾中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及免洗內褲,始蒐集到渠等有構成妨害家庭罪之具體證物,原告並以此對黃○○、詹○○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及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做成有罪判決確定,及106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黃○○與詹○○連帶賠償50萬元確定(院一卷第5、27背面至28正面、46至80頁,院二卷第36、第96至97頁)。
(五)兩造於103年6月25日口頭約定第二次抓姦契約,費用6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院一卷第4、13、28正面、33頁,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六)兩造於103年8月5日口頭約定第三次抓姦契約,費用6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院一卷第4至5、14、28背面、33頁,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七)兩造於103年11月6日口頭約定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費用108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院一卷第6、15、30背面、33頁,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八)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有派員與原告前往黃○○與詹○○之太子雲端大樓租屋處進行抓姦(院一卷第29正面、112頁,院二卷第26、94至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除第一次委託14日追蹤調查契約費用3萬元外,其餘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合計374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稱被告詐欺之事實為:第一次抓姦契約並沒有完成,只有撿拾衛生紙,接著又收第二筆費用及第三筆費用,且時間都很接近,以各種理由如不好抓、經費不夠、只差臨門一腳推拖,被告要招攬這筆生意一定會講經驗豐富或有用特殊手段破案,讓我會抱著很高的期望,所以抓姦部分我覺得被詐欺。工商調查部分,被告說可安裝竊聽器或針孔等,在黃○○與客戶談話的時候潛入,可是這些動作都沒有,我認為有被詐欺。上開內容是甲○○跟我說的。在各次收錢的時候還不知道被騙,我仍相信被告,直到太子雲端大樓抓姦時發生很大的爭執,被告稱可以再抓,這時刑事案件即我告黃○○與詹○○通姦的案件在一審我敗訴,案件正要送高分院,拖到約105年3、4月我去諮詢律師及徵信同業才得知被告以往詐騙的手法,這個時間我就發現我被騙等語(院一卷第89至90頁),可認原告就抓姦契約部分係認為被告並未完成抓姦;就工商調查契約部分係認為被告並未為約定之安裝竊聽器或針孔並潛入等作為,而認為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2.惟查,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抓姦契約被告是否有保證抓姦成功乙節,於本院係稱:「(問:甲○○有跟你說保證包抓姦成功?)因我沒有有委任徵信社的經驗,我怕被騙,我有問甲○○是否包含全部的費用,甲○○說是。契約書上只寫抓姦專案,但沒有註明期限或範圍。」、「(問:若未於合約寫明,是否有口頭講明?)有」等語(院二卷第89至90頁),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就有跟原告講,處理抓姦公司有規定會蒐集相關證據,確定發生的地點後,就會開始進行抓姦,一般的時間大約2至3個月,沒有跟原告說包抓,第一次抓姦契約撿完證物後,黃○○就沒有再出遊,世界地標大樓也沒租到房子,原告會來開會,我會當場將蒐證的資料及錄影帶撥給原告看,之後第二次收60萬元時,我有跟原告講時間已經到了,原告就說好,希望可以順利租到房子,第二次抓姦契約時間還沒到時,因為還沒租到房子,所以時間一定會超過3個月,所以跟公司討論先收第三次抓姦契約費用60萬元,若在103年9月20日前抓到會退第三次抓姦契約60萬元的費用給原告,若超過時間,我們就自己想辦法,不再向原告收費,這些都有跟原告說,原告才同意付第三次費用60萬元等語(院二卷第108至110、113頁)。而原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稱:
「(問:就你的認知,原告每次向你收錢,抓姦契約都是同一契約,或有好幾個契約?)同一個契約」、「(問:既是同一契約,為何還要分次收錢?)當下我要面對老公外遇,小三趾高氣昂等這些事情,將我的理智淹沒,再則我不想前功盡棄,我想等抓姦成功給他們難堪的那一天,所以被告要求再匯款,我想應不會那麼倒楣,會抓不到」、「(問:抓姦契約收費情形?)第一次收60萬,我有跟甲○○確認是否所有事情都概括在這筆款項裡,以後不會再收其他費用,除了房租外,她說是。第二次收60萬,我有質疑,甲○○拿墾丁夏都撿到的衛生紙說現在如果不繼續追的話就到此為止,說衛生紙是證據」、「(問:就抓姦的部分,你說第二次付費時就質疑且都是同一份契約,為何你會付第三次費用60萬?)甲○○說為我爭取包抓,反正也一直租不到房子,而第三次的這筆是提早收的…」、「…因為詹○○是9月份生日,應該會在這段期間出遊,甲○○告訴我103年9月30日之前抓到的話就退我60萬,若9月30日或10月1、2日抓到就不退我錢,我就猶豫了一下要不要賭…」、「(問:抓姦契約你總共付款三次各60萬,第二次抓姦期間7月1日至9月30日,為何你於8月5日就匯第三次款?)被告跟我要錢,說要爭取包抓」等語(院二卷第96至97、99、104至105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若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各交付60萬元時,即已與被告約定為包抓且未約定期限,原告於證人甲○○第二次向其收取60萬元及之後表示向被告公司爭取包抓而先收取第三次60萬元費用時,原告理應會向證人甲○○質疑自始即約定為包抓何需再付款。是以,堪認原告與被告第一、二次各收取60萬元成立之抓姦契約均未約定包抓,且約定之各次抓姦契約期間應如被告所述,兩造於第三次收取60萬元時方約定為包抓,且約定第三次收取之60萬元若於第二次抓姦期限屆滿前即103年9月30日前抓姦完成則退費,故原告主張第一次抓姦契約即約定為包抓,而被告只有撿拾衛生紙並沒有完成云云,並無所據,難以採信。至於兩造約定之包抓是否為原告主張之保證抓姦成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係指至現場抓姦且契約期限係自103年10月1日至完成現場抓姦止(院一卷第33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人甲○○則於證稱:抓姦的定義是陪同委託人在通姦或同居現場,報警請警方協助,這些話好像有跟原告講過等語(院二卷第114頁),自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參以原告於本院證稱:「在各次收錢的時候還不知道被騙,我仍相信被告,直到太子雲端大樓抓姦時發生很大的爭執,被告稱可以再抓,這時刑事案件即我告黃○○與詹○○通姦的案件在一審我敗訴,案件正要送高分院,拖到約105年3、4月我去諮詢律師及徵信同業才得知被告以往詐騙的手法,這個時間我就發現我被騙」、「(問:在太子雲端大樓抓姦,被告是否有跟你講如果破門闖入民宅會涉及刑事強制罪、侵入住宅罪,被告不從事違法的行為,只會在門外拍攝影片協助蒐證,若你要破門的話要自己執行等話?)那天有講類似的話,但被告並無要我自己破門而入,我那天與被告爭執是請警察按電鈴對方仍不開門,但當初並不是這樣跟我講,為何到此刻才說不會做違法的事」、「(問:在太子雲端大樓抓姦的那一天,是否因為被告跟你解說之後,最後你選擇不破門而入?)也只能這樣。因為對方的門鎖也不是我用腳就可踹開,而是要請鎖匠來開,我沒有這方面的資源,但被告一定有可配合的鎖匠或其他方式」等語(院二卷第90頁),可認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與被告之人員至太子雲端大樓進行現場抓姦後,原告即未再要求被告進行抓姦,則若兩造第三次抓姦契約如原告主張係約定保證抓姦成功,原告理應會繼續要求被告繼續執行抓姦,方與常情相符,因此可認被告所辯第三次抓姦契約係約定至現場抓姦且契約期限係自103年10月1日至完成現場抓姦止,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3.被告就前開抗辯與原告約定三次抓姦契約後之作為,提出黃○○使用車輛調查報告書、黃○○與詹○○於103年6月19日至22日同遊花東、墾丁之調查報告書、被告於14日行蹤契約與第一次抓姦契約期間製作之調查報告書及黃○○行蹤錄影畫面、被告於第二次抓姦契約期間拍攝黃○○行蹤之錄影畫面、被告於第三次抓姦契約期間(世界帝標至未於太子雲端租屋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被告於第三次抓姦契約期間(104年3月間在太子雲端租屋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及調查報告書、被告於第三次抓姦契約期間(104年7月間在太子雲端租屋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104年7月31日在太子雲端大樓抓姦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院一卷第36至72、81至112頁),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院二卷第36頁),核與原告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院二卷第91至107頁),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抓姦契約執行之狀況以及已完成第三次抓姦契約,應屬有據。
4.關於工商調查契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無非以被告並未執行安裝竊聽器或針孔、在黃○○與客戶談話的時候潛入等作為資為論據。然被告抗辯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約定調查之範圍為黃○○上班時間之行蹤、蒐集黃○○收受現金回扣之相關證據,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約定之內容除了針對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之範圍外,尚有拖車之事,委任期間同樣至現場抓姦之日止(院一卷第30、33頁),且觀諸兩造簽署之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並未記載被告應以安裝竊聽器或針孔、潛入等方式執行契約約定(院一卷第113頁),而被告就其所辯2次工商調查契約執行之狀況,業已提出於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及工商調查報告書、張成龍之SMS證券交易系統客戶交易對帳資料、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佐證(院一卷第120至126、129至130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分別與甲○○、張成龍間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於甲○○表示工商調查部分當時並未向原告表示可以百分之百拍到黃○○他們在外面交易的東西時,只能先跟看看,原告亦同意時,原告亦回稱「妳是這樣跟我講沒錯」等語,並於與張成龍對話時對於張成龍所稱答應原告的每件事都有做到一情表示認定,有此2份譯文及光碟存卷可查(院一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原告就此形式真正復不爭執(院二卷第36頁),且原告於本院另證稱:「(問:第一次工商調查,被告有無提供相關影片給你?)剛開始幾個月都沒有,後來拿了80幾萬後就只拍到星巴克影片,每個月我都在追進度,被告他們都說還在查」、「(問:跟甲○○談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付了86萬,有跟你說一定會找到黃○○收回扣的證據嗎?)我有問這有那麼好查嗎,被告他們就搬出依據之前的案例,說我若沒有查就是零,但我若有做至少會有結果,被告說他們可以去黃○○客戶的公司裝針孔、錄音,講了一些手法讓我覺得可行,因為我老公會去客戶的公司談工作的細節,我想可能會拍到或錄到拿錢的畫面或談話的內容」、「(問:你付了108萬後,張成龍有無提出他做了什麼資料給你?)有拍到Jerry的貿晨科技公司準備出貨、整理貨物的畫面,貿晨科技公司的Jerry是送回扣給黃○○的人」、「(問:有無於對話過程中講說張成龍有答應的部分都有做到,這句話嗎?)有,我有講這句,但不是概括全部。我想把我老公開走的車子取回,張成龍有幫我把車子拖回來,只要是我委託的事件有遇到麻煩,張成龍會協助處理讓事件落幕,我說這句話是指部分的事」等語(院二卷第100至101頁),益證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原告主張工商調查契約遭詐欺云云,並無所據,難以採認。
5.再者,原告就本件主張被告詐欺乙事,另對甲○○、丙○○、張成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命甲○○、丙○○、張成龍等提出原告各次委託案件之蒐證錄影光碟,並由檢察事務官勘驗分析後,根據光碟內攝錄日期計算,認定甲○○、丙○○、張成龍等人各次接受原告委任後,出勤跟監日數應有5日至32日不等,且各檔案中原告配偶所著衣物及所使用之車輛均不相同,認定甲○○、丙○○、張成龍並非全然無所作為,難認甲○○、丙○○、張成龍有施以詐術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71至81頁),原告並稱有聲請再議,惟遭駁回(院二卷第12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原告配偶少量之跟拍照片及影像,自始未進行捉姦,亦未提出工商調查之成果,與原告所支付之費用顯不成比例,且過程中不斷藉詞推託,顯然自始無意辦理,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圖,向原告騙取金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告有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除第一次委託追蹤費用3萬元外,其餘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合計374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始終無任何抓姦或找出原告配偶收受廠商回扣之動作,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自屬違反兩造間委託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利益374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依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與被告之3次抓姦契約被告有保證抓姦成功,亦無法認定兩造之2次工商調查契約約定保證可以找出原告配偶收受廠商回扣,業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抓姦或找出原告配偶收受廠商回扣之「動作」,依據被告之前開舉證,以及前開原告於本院之證述,即可認定顯非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始終無任何抓姦或找出原告配偶收受廠商回扣之動作,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自屬違反兩造間委託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利益374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除第一次委託14日追蹤調查契約費用3萬元外,其餘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合計374萬元;或被告始終無任何抓姦或找出原告配偶收受廠商回扣之動作,顯未盡其契約義務,違反兩造間委託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利益37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