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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洪月蟾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廖威斯律師被 告 蔡文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新專字第0一四九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當時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李吳英債務,恐遭李吳英聲請拍賣而為虛偽登記,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間無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與原告並不相識,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之應訴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防禦權利所必要,原告已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表┌──┬───┬────────────┬──────┬───────┐│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1/3 ││ │ │ 819地號 │ │ ││ │ │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 │1/3 ││ │ │ 190建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和│ │ ││ │ │ 平一路36巷21號│ │ │└──┴───┴────────────┴──────┴───────┘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