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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鄧○○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鄧藤墩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載送及揹運乙○○。乙○○於民國104 年間,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侯○○(乙○○嗣於106 年11月間與侯○○離婚)外遇,故委託徵信人員蒐集侯○○外遇、通姦之證據,而該徵信人員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4 時5 分前之某時分,發現侯○○與原告,於當日凌晨共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御○汽車旅館(下稱御○旅館)之208 號房(下稱208 號房),旋即通知乙○○。乙○○依該徵信人員之線報,逕認侯○○和原告有通姦之行為,遂邀集乙○○之外甥即訴外人蘇○瓏陪同,並指示甲○○駕車搭載其前往御○旅館,三人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208 號房前會合,由甲○○揹運乙○○至208 號房前。待被告、蘇○瓏及數名徵信人員到場後(原告與蘇○瓏及其他徵信人員之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1 號案件審理),渠等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 時許,在未經原告、侯○○同意,亦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逕由蘇○瓏與數名徵信人員先以不詳方式開啟208 號房1 樓鐵捲門、2樓房門後,無故侵入侯○○及原告居住之2 樓房間內,乙○○則由甲○○揹運及搬運輪椅隨同其他人自208 號房之1 樓鐵捲門侵入,無故侵入侯○○及原告居住之2 樓208 號房內。而原告不知侯○○為有配偶之人,與侯○○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共同侵害原告居住之隱私權,致原告受到莫大驚嚇,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於獲接徵信人員告知侯○○與原告在共同投宿御○旅館,故至乙○○抵達御○旅館進入208 號房之前,原告與侯○○仍留宿在208 號房內,依一般經驗,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二人在該房內正在進行共同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並由高雄地檢署光碟勘驗報告,可認當時原告裸體及侯○○身穿薄紗在208 號房內相擁同床共枕,足證案發當時原告正在20

8 號房內以不法行為侵害乙○○之配偶權,乙○○若不即時進入房間蒐證,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故乙○○為保護己身配偶權及於日後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明顯超越原告侵害乙○○配偶權處所208 號房之居住隱私權法益,且係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難認有不法性,不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又甲○○受僱於雙腿不良於行之乙○○,負責以自身人力揹運其上、下樓梯或至其他車輛及輪椅無法運送乙○○抵達之地點,甲○○為保住工作營生,於案發當時受乙○○指示而支配,而甲○○在208 號房期間,亦僅在角落不發一語,靜待乙○○指示將之揹運離開,此外並無對原告涉犯任何不法犯行,甲○○揹運乙○○進入

208 號房,實為防衛乙○○之配偶權所必須之行為,不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進入208 號房間係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侵害,亦屬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縱認被告不符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然乙○○於案發當時進入208 號房,係為保護自身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不受原告侵害,不得已指示甲○○將其揹運共同進入208 號房致侵犯原告之居住隱私權,衡諸一般社會上之多數人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為違法性實屬輕微,且係因原告對乙○○先為上開重大不法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導致,故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05分前,與蘇○瓏及身分不詳徵信社成年成員數名以上之人會合後,乙○○由甲○○揹運,進入原告與侯○○御○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此時警察尚未到場。

(二)原告與侯○○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共同投宿御○旅館之

208 號房,原告全身裸體與侯○○身著細肩帶薄紗短裙同在一床。

(三)被告因前揭進入旅館208 號房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9306 號提起公訴,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決被告犯共同侵入住宅罪,判處乙○○有期徒刑5 月、甲○○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乙○○有期徒刑3 月,並改判甲○○無罪。

(四)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乙○○高中畢業,現從事中醫師,扣除診所相關開支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後,每月實際所得約23萬元;甲○○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若是,被告得否抗辯渠等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如認被告等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被告得否以原告亦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原告因被告前揭進入旅館208 號房之行為,而對其提起刑

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侵入住宅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共同侵入住宅罪,判處乙○○有期徒刑5 月、甲○○有期徒刑

4 月,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乙○○有期徒刑

3 月,並改判甲○○無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乙○○對於上情為侵害原告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一節並無爭執,僅以其所為乃正當防衛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其抗辯並無理由,詳後㈡、㈢所述,則乙○○進入208 號房間乃已侵害原告居住空間之隱私權,已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甲○○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揹運乙○○進入208

號房間,與乙○○共同侵害其居住空間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甲○○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於前揭時地載送、揹運乙○○,又為其搬運輪椅,而協助乙○○進入208 號房之一樓鐵捲門及二樓房內情事,固經甲○○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5 頁、偵卷一第42頁、刑事一審卷二第4 至8 頁),然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即一再強調:乙○○是伊老闆,老闆叫伊去就去,伊只是老闆僱請的司機,他沒有講去那裡做什麼,對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乙○○與蘇○瓏聯繫要去汽車旅館的事,伊到時208 號房門就開著,伊就揹乙○○,因為他要坐輪椅,不是無故要侵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刑事二審卷第99頁、第137頁)。是其進入208號房,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乃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3)依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證稱:伊約103 年開始僱用甲○○,要外出才會叫他,顯很少提及工作或私人事情,亦也很少聊到家人,甲○○是屬於司機並非診所員工,當日伊是跟甲○○要出門,但沒有說是汽車旅館,伊也沒說懷疑配偶有外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則甲○○係臨時受乙○○之通知前往搭載其出門,乙○○亦並未告知出門之目的為何,甲○○對於乙○○之家庭或婚姻狀況亦不甚明瞭,應堪認定。又依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行動不便,甲○○載我到汽車旅館時,208 號房門已經打開了;應該是徵信社讓我們進入,我們沒有找飯店幫忙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第79頁)、蘇○瓏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跟乙○○到時,

208 號房之鐵捲門就已經打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反面、第79頁),堪認208 號房門應係在場之徵信社人員以不詳方式所開啟;再佐以甲○○於警詢中陳稱除被告外,尚有4 到5 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原告及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分別證述:約有10餘人在場等語(參見偵卷一第38頁、第82頁),足徵案發時除被告與蘇○瓏外,並扣除原告、侯○○二人,尚有4 、5 以上之身分不詳徵信社人員,在場之人數眾多場面亦屬混亂,則甲○○於進入208 號房間時房門既已開啟,自無從得知該房之房門究竟有無經原告同意而開啟,亦無從就此節向他人加以確認;又甲○○乃為乙○○僱請之司機,平日負責載送及揹運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平日本需受乙○○指示,負責載送及揹運乙○○,是於事發當時其主觀上認與平日無異,均係在執行乙○○上開工作內容,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侵入住宅而侵害原告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一節有所認識。基此,甲○○既係受僱於老闆乙○○擔任司機及揹運工作,則其受老闆乙○○之指示要求揹負至208 號房,主觀上顯係基於協助老闆乙○○行動之目的,而非進入屋內以侵害原告居住之隱私權,亦無從認定此舉有何過失,從而原告請求甲○○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告得否抗辯渠等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乙○○雖辯稱原告裸體及侯○○身穿薄紗在208 號房內相擁同床共枕,乃不法行為侵害乙○○之配偶權,若不即時進入房間蒐證,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云云。惟查在被告、蘇○瓏及徵信人員未進入208 號前,被告僅能推知原告與侯○○可能共同投宿該處,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蓋原告裸體與侯○○身穿薄紗相擁同床共枕之狀態,亦係被告進入208 號房間後始能得知,自難僅憑獲有原告與侯○○投宿該處之訊息,即逕認乙○○之配偶權受現時不法之侵害。又乙○○認其配偶權確有受侵害之虞,理應待公權力到場後,由警員協助處理後續取證事宜,方能在原告居住之隱私權,及乙○○配偶權之法益中取得平衡下蒐證。惟乙○○在無法確認有現實侵害下,竟僅報警處理而未等候警員到場,即率行進入原告之20

8 號房間內,為乙○○所不爭執,自有侵犯原告之私人居住空間之事實,尚難僅以其主觀懷疑配偶有通姦外遇行為,即遽認其有侵入他人承租空間使用空間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辯稱其乃正當防衛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憑。至於甲○○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爭點,即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三)如認被告等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被告得否以原告亦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乙○○所為侵入住宅犯行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乃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並非過失,即與過失責任無涉,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惟是否相當,應綜合考量加害人加害行為發生之原因、加害行為之方式、加害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定之。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乙○○高中畢業,現從事中醫師,扣除診所相關開支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後,每月實際所得約23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證物袋),而乙○○僅因一己之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侯○○涉嫌通姦之證據而無故侵入208號房,事後發現侯○○確與原告凌晨共同投宿御○旅館之208號房,侯○○並身著細肩帶薄紗短裙與原告全身裸體同在一床,縱無事證可認侯○○與原告有為通姦之行為,然審酌乙○○與侯○○亦因此而離婚,兩造學歷、身分、地位、乙○○之動機、侵入房內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賠償100萬元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