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91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曾允立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故未及至原住所地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領取107 年1 月29日寄存之通知,因此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84 號卷第
7 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乃有理由。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