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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91號受 罰 人 曾允立即 證 人上開受罰人因原告林玉珍等與被告葉曉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允立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6 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林玉珍等與被告葉曉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 年

1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6 年12月25日付與受罰人本人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2 頁) ,然受罰人於上開通知送達後,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又本院再定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到庭為證人,上開通知業於107 年1月2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受罰人於受通知之後,無正當理由而仍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2 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