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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詹金信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林瑞華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表22.5間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除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兩造為合夥關係所有權各2分之1,其餘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惟均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有此借名登記關係之緣由,乃因2人於民國84年左右開始交往,約於87年間兩人開始有資金借貸情形,於86年間被告因在郵局工作為免遭人側目,委任原告將資金借款予第三人收取利息,因此建立信賴關係,於約92年因原告投資不動產範圍擴大,常有定金、自備款或貸款之資金周轉需求,原告遂向被告商議周轉一部分金錢或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透過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貸款再由原告繳納,若原告購買之不動產時資金充足,無貸款需求,亦會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俾利後續有資金需求時,得逕以被告名義貸款,快速取得資金,原告於94年11月間經由尊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而出資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向訴外人丙○○○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1 0000)及其上同段37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即屬此種情形。

而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乃因當時子女均未成年,無法透過未成年子女向銀行貸款,而前妻林素珍於86年間發現原告與被告婚外情,已於86年11月間與原告離婚。因此,系爭不動產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則係原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甚且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生之所得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前已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爰再以105年11月16日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應盡其舉證責任,實則兩造於92至96年間共同投資購買房屋出租獲益,此乃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共同進行,合夥模式為由原告出面挑選適合房地,而自備款或由兩造共同另外出資,或由兩造先前合夥購買房地租金累積收益支付,合夥購得之房地則以被告名義登記,如需貸款,則以被告名義為借款債務人,並以兩造投資房地之租金所得繳納貸款,如有不足,則由原告墊付或通知被告墊付,為統一管理之便,約定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合夥目的為投資不動產收益以為兩造日後養老共同生活使用,兩造合夥事業本為一體,購買房地共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22.5戶,惟實際上應為30戶,皆登記被告名下,合夥過程,原告從未辦理盈虧結算,兩造之合夥比例,應各為2分之1,系爭不動產為其中一戶,係於合作投資關係履行相當時間後始購入,故兩造並未嚴格區分合夥事業所購買每一戶房屋之合資比例,自應以兩造合夥事業前述約定為準辦理,無從單獨以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與營收及虧損結算。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及權利人均為原告,嗣後於登記時始確定改為被告,被告並非原告至親,原告若需借名登記大可以其妻及子女名義為之,且縱使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原告身為專業代書,豈會不與被告簽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且若本件純為借名登記,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既無取得任何權利,自無須負擔任何義務,何以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仍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須與買方即原告共同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況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140,000元支票之兌付款項來源,其中130,000元係被告於94年12月7日匯款至原告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皆由被告繳納,且多由被告以其名義之信用卡繳款,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由其繳納並非事實。綜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丙○○○與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書(原證9、卷一第205頁以下),約定總價金1,980,000元,各期付款時間分別約定為94年11月11日給付130,000元、94年11月15日給付130,000元、94年12月3日給付140,000元、94年12月12日給付1,580,000元。系爭契約書記載見證人介紹人為楊○○,簽約代書為甲○○。

(二)前揭購屋款項,由原告分別開立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支付:

1.票號LA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1月11日、發票金額130,000元、94年11月16日提示兌現。

2.票號LA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1月16日、發票金額50,800元、94年11月18日提示兌現。

3.票號LA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1月16日、發票金額79,200元、94年11月16日提示兌現。

4.票號LA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2月3日、發票金額140,000元、94年12月7日提示兌現。

5.票號LA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2月20日、發票金額1,580,000元、94年12月22日提示兌現。

6.前揭票據金額總計1,980,000元,均經丙○○○提示兌現(原證19、卷一第467至471頁)。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連同附表(卷一第55頁除編號18經拍賣者)所示不動產權狀原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中。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負責管理(106年3月10日筆錄、卷一第230至231頁)。

(四)系爭不動產自原告簽約購買後,於94年12月1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迄今,均未曾辦理任何抵押借款(原證37、卷四第108至109頁)。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出面締約一情,提出前開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甲○○及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至1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係由其支付乙節,原告雖提出前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140,000元支票之兌付款項來源,其中130,000元係被告於94年12月7日匯款至原告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三信帳戶)等語,被告並提出被告之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85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5頁),惟主張:被告抗辯之此130,000元乃原告於94年11月30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委託被告將該款項匯入原告三信帳戶作為支付票款資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卷五第25至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四第32頁),參以兩造資金往來複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94年12月7日匯款至其三信帳戶之130,000元乃原告於94年11月30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委託被告匯入,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自難採信。是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均由其出資乙節,難以採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縱認出資130,000元,如何主張享有一半之權利云云,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均由其繳納乙節既主張應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稅捐之繳納一併觀之,亦即採總額舉證(詳下述),則被告抗辯:兩造之合夥比例,應各為2分之1,系爭不動產為其中一戶,係於合作投資關係履行相當時間後始購入,故兩造並未嚴格區分合夥事業所購買每一戶房屋之合資比例等語,亦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均由其繳納乙節,係主張:原告就附表所示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乃採總額舉證,非以個別不動產舉證,就附表不動產96至101年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如準備三狀附表三至五,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96年9月27日500,000元、99年8月20日556,000元、101年9月28日479,265元、96年11月28日50,000元、98年6月4日50,000元、98年6月18日100,000元、98年7月10日100,000元、98年7月10日100,000元、98年7月17日70,000元、98年7月17日80,000元、99年1月21日73,000元、99年6月25日54,000元、99年7月12日50,000元、99年8月16日47,000元、99年12月24日66,500元、100年7月11日150,000元、100年11月2日30,000元、100年12月2日50,000元、100年12月15日5,000元、101年7月12日100,000元、101年7月14日80,000元,均已全數匯還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卷五第27至28頁),並提出原證4至8、10及附表三至五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199、322至325頁)。然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不動產96至101年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均已全數匯還被告乙節,予以否認(本院卷五第196至203頁),辯稱:個人綜合所得稅、房屋稅繳納期限為每年5月31日前、地價稅為每年11月30日前,倘本件如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被告並無負擔上開稅捐之義務,縱使係被告先行墊繳,再向原告請求,原告亦應於被告繳納未久即予清償,然有關96年度所生稅款,房屋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於97年5月30日前繳納、地價稅為97年11月30日前繳納,原告主張96年9月27日匯款500,000元,並計入96至101年度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稅款,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97年5月31日前即已完成繳納96年度綜所稅305,216元,原告卻未主張上開匯款有支付97年度之稅金,且原告自行計算97年度稅款總額為534,170元,其中98年5月31日前應繳納所得稅303,173元、房屋稅168,119元,合計471,292元,扣除所謂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稅費34,950元後,所謂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代繳之所得稅及房屋稅共436,342元,依原告主張係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98年6月4日50,000元、98年6月18日100,000元、98年7月10日100,000元、98年7月10日100,000元、98年7月17日70,000元、98年7月17日80,000元,共計500,000元,顯逾被告墊付之436,342元;98年度稅款部分,被告於99年5月31日前已繳納所得稅310,831元及房屋稅164,608元,合計475,439元,然依原告主張原告僅於給付如下金額:99年6月25日54,000元、99年7月12日50,000元、99年8月16日47,000元,共計151,000元,不足32萬餘元,但如加計原告主張所謂99年8月20日另有給付所謂當年度稅款506,000元,原告又溢付近200,000元;再原告所謂於98年8月20日以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銀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556,000元,來源實為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於同日匯入原告臺銀帳戶之660,000元,該556,000元實質上為以被告名義收取之租金,為兩造合資事業之營收,非原告自有款項;被告臺銀帳戶為兩造合資購買附表編號16不動產時,由被告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貸款所開設之貸款循環使用帳戶,該貸款之循環使用金額用以支付合資事業不動產相關稅費款項、修繕、電費、貸款,並以該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之大部分租金,被告亦曾於96年5月18日匯入1,000,000元、99年2月10日匯入720,000元,以清償附表編號19不動產之部分貸款,增加循環信用額度,足證被告臺銀帳戶為兩造合資事業資金調度運用帳戶,帳戶內之資金非原告獨有,原告並多次自被告臺銀帳戶調取資金至原告臺銀帳戶,再由原告臺銀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故原告上開主張所謂匯給被告之稅款,其中自原告臺銀帳戶匯出者,難認與合資事業租金收益、資金無關;原告亦有以其名義於98年9月18日存入1,490,000元、同年9月28日存入720,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且自行於存款單備註欄記載「暫借節息用」、「乙○○暫墊」,可證被告臺銀帳戶開立後迄兩造發生爭議止,雖由原告管理運用,然原告亦未將該帳戶視為原告自有帳戶,該帳戶為合資事業帳戶,應屬無疑;就99年度稅款部分,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前已繳納所得稅289,330元及房屋稅158,656元,合計447,986元,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僅於100年7月11日匯款150,000元、100年11月2日匯款30,000元,共180,000元,尚不足26萬餘元;100年度稅款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31日前已繳納所得稅款202,676元及房屋稅158,067元,合計360,743元,依原告上開主張101年7月12日給付100,000元、101年7月14日給付80,000元,共計180,000元,而當時兩造已就合資關係初生齟齬,原告主動給付被告所得稅及房屋稅款恰為2分之1,可證原告主觀亦認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兩造各有2分之1之權利;兩造確有合資關係存在,合資事業所購買房地所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租金收益所生之所得稅,為合資事業費用,由被告繳納後,被告自得向合資事業請求,原告雖曾給付部分被告墊繳之稅款,惟無從以此認定兩造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35、157頁),並提出被證12至22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卷二第39至71頁),參以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該等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3頁),原告復自承被告臺銀帳戶原告支配期間約至101年間(本院卷一第316頁),以及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7即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51至454頁),可認被告抗辯兩造於101年7月間已就合資關係初生齟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均由其繳納乙節,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提出原證11主張此為被告自書解決方案,可證被告自承其名下不動產有名實不符情形(本院卷一第313頁,卷五第26頁),雖被告就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3頁),惟觀之原告提出原證11,其上所載有「所有不屬於本人房屋皆過戶包括保證人部分全部移轉」等內容,然未記載係何門牌之房屋,有原證11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1頁)。參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房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至少尚有高雄市○○區○○○路0號10樓房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3至492頁),自難僅依原證11即遽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均由原告負責管理,購入後長期閒置,未曾出租,與被告抗辯之合資合夥模式不符乙節(本院卷五第19、26至27頁),然原告就其主張會將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緣由,其中若原告購買之不動產時資金充足,無貸款需求,亦會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俾利後續有資金需求時,得逕以被告名義貸款,快速取得資金(本院卷五第250頁),與被告前開所辯兩造之合資合夥模式為:由兩造先前合夥購買房地租金累積收益支付,合夥購得之房地則以被告名義登記,如需貸款,則以被告名義為借款債務人,系爭不動產為其中一戶,係於合作投資關係履行相當時間後始購入,故兩造並未嚴格區分合夥事業所購買每一戶房屋之合資比例等語,難認有明顯齟齬。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買方(指原告)好像剛開始有說要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所辯,較堪採信,蓋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未與被告合夥合資,以系爭不動產購買之時及之後均未抵押借款之情況,原告實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由。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管理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本院卷五第242至243頁),惟被告抗辯兩造就合夥合資不動產之投資模式本由原告管理,亦難以此即認為由原告管理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使然。至於系爭不動產原本亦擬作為出租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使用,惟購入方發現其他原因始未出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42、244頁),亦與被告抗辯之兩造合夥合資模式無違。

(六)再綜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各自提出其餘不動產涉訟之相關書狀及判決書影本(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本院卷一第61至78頁;原證2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73至492頁),兩造間互有勝敗訴。另原證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載有「兩造共同投資購買603號房屋、120號房屋109號房屋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名下」之內容(本案卷一第496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4、21之不動產主張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均經法院駁回,有本院105年度鳳訴字第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3判決可查,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確有共同投資不動產多年之事實,較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編號│ 不動產門牌號碼 │├──┼───────────────────────────┤│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 2 │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 3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 │├──┼───────────────────────────┤│ 4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 5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 6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 7 │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6樓之2 │├──┼───────────────────────────┤│ 8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9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9樓之1 │├──┼───────────────────────────┤│ 10 │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 11 │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即系爭不動產) │├──┼───────────────────────────┤│ 12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 │├──┼───────────────────────────┤│ 13 │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 │├──┼───────────────────────────┤│ 14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 15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 16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9樓 │├──┼───────────────────────────┤│ 17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 18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 19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5樓 │├──┼───────────────────────────┤│ 20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 21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 22 │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 23 │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