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樂禪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竺芸 同上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宗君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伍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設計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然被告既已終止工程承攬契約,原告自得就已完工部分請求報酬,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解約後因原告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是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設計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相同,自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970元。經查,反訴原告聲明第二項係針對其所有物之返還,惟於起訴後,反訴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已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嗣於107年6 月12日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125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金額及所有物返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識別形象暨商業空間設計專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眼鏡行設計品牌識別暨商業空間規劃,設計費用為354,375元,被告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18,125元。系爭設計契約成立後,原告旋依約著手識別商標設計及商業空間規劃設計,嗣兩造復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相關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之預算加計前開設計費後總計為100萬元,並預留20之預算上限。原告完成識別商標設計及商業空間規劃設計,並經被告確認後,兩造約定於105年6月24日開工,由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詎料,被告先於105年6月27日要求更改櫃台尺寸,復於同年7月1日對櫃台底下基座有意見,致相關工程配置需作修改,又原告於同年月2日請被告確認工程相關費用時,被告卻以設計費過高為由要求原告降低設計費,因未能獲原告同意,被告除提出諸多不實指控外,更於同年月3日決定自行處理後續工程,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收回,要求工班退出。被告既於105年7月3日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得就已完工部分請求報酬,經核算已完工部分之費用共計286,454元,加計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354,375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18,12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22,704元。

為此,爰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原加盟之連鎖眼鏡行退出,欲在原地重新開始眼鏡行之工作,經友人轉介認識原告,兩造透過LINE聯絡後,同意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品牌識別及商業空間規劃」。因被告原所屬之連鎖眼鏡行於105年5月7日通知將派員拆除裝潢,原告知情後即表示可為被告一併完成室內裝潢,並於同年月14日先將系爭設計契約書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兩造即於電話中確認由原告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完成所有形象設計、室內設計及裝潢。被告屢次表示最晚要在同年6月底前開始營運,原告則稱付定金後即可向工班師傅預約時間,被告遂依原告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匯款118,125元,原告雖向被告保證會於6月底前完工,然遲至同年6月21日始提出未標尺寸之簡易平面配置圖予被告,並表示水電師傅要在6月24日才會進場施作,詎料,被告於6月25日到現場時,師傅竟稱尺寸設計有問題,顯有不當,故暫時沒有施作等語,於6月27日時又表示因為原告尚未選櫃臺部分色澤,故亦無法施作等語。另原告至106年7月2日凌晨才以LINE報價「設計費用354,375元,已安排工程費用約808,000元」等語,並首次傳送水電配置圖予被告,更要求被告再次支付500,000元之工程款,惟此費用總計業已超出兩造先前預定之範圍,且亦顯然超過原約定之施工期限。綜上,本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超過契約預定之履行期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設計及工程契約,是兩造既非終止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請求,自無理由。縱認本案係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惟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於105年7月3日終止,則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期間,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先同意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品牌識別及商業空間規劃」

設計,復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款項加計前開設計費後總計為100萬元。

㈡被告於105年5月16日給付定金118,125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應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

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㈡系爭設計及承攬契約之最後狀態為終止契約亦或解除契約?㈢本訴原告得否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金額若干?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期間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應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

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後,復口頭約定系爭承攬契

約,被告並同意於105年6月24日開工,由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詎料,被告先於105年6月27日要求更改櫃台尺寸,復於同年7月1日對櫃台底下基座有意見,致相關工程配置需作修改,又原告於同年月2日請被告確認工程相關費用時,被告卻以設計費過高為由要求原告降低設計費,惟未能獲原告同意,被告除提出諸多不實指控外,更於同年月3日決定自行處理後續工程,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收回,要求工班退出,被告隨即於105年7月3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因而造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未能完成,並提出系爭設計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1日、105年6月13日至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0至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日、105年6月9日至105年6月10日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105年6月8日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6第7頁、第97至136頁),可見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保證會於6月底前完工,卻遲至106年7月2日凌晨才以LINE報價語,並於同年7月才首次傳送水電配置圖予被告,更要求被告再次支付50萬元之工程款,惟此費用總計業已超出兩造先前預定之範圍,且亦顯然超過原約定之施工期限,遂向原告解除契約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該條定作人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已否認就系爭承攬契約與被告有約定於6月底前完工之事實,被告既辯稱有民法第502及503條解約事由,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承攬契約原告有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系爭設計委任契約,並

同意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品牌識別及商業空間規劃」,復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款項加計前開設計費後總計為100萬元,嗣於105年5月16日給付原告訂金118,125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確實有為被告設計系爭房屋室內裝潢項目之事實,即堪認定;又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契約書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均無約定於6月底前完工之字,並參酌被告自105年4月22日起就系爭承攬契約進度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很抱歉!想向您做個請求。我先生希望在月底可以開始試營運,您覺得有沒有什麼方式可達成」、「我知道這樣給您出難題,但我先生好像也擔憂到吃不下飯」、「請問客人一直在問我們預計何時可以開始營業,我應該怎麼回答呢?」、「因為我們的第一張告示是說6月面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固能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因完工時間為磋商,惟過程中原告曾回覆「我還在修改明天要跟師傅卻認的圖但我想先讓您認真思考完30號以前我不能保證只能說盡量如果您覺得被延誤在月底沒有開幕都是我們這邊的問題我想換掉設計師對雙方都是好的」等語,亦向被告表示無法保證30號得以完工,顯見兩造就完工時間尚未達成合意,且非以特定完成期日作為契約成立之要素,另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想您明白我真的對您的欣賞,在風格上我沒有任何質疑,我想我能明白工人調度的窘境。從頭到尾我就只想讓您做。...」,再者,至同月7月1日,被告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原告並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提出施作辦法,因應工程進度,兩造雖就報酬金額為爭執,但雙方均認知承攬一方會繼續完成工作,故被告如有爭執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自應由被告對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最後狀態為終止契約亦或解除契約?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所由設,乃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次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⒊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後,復再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惟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解約事由,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既無違約情事,另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原告「不用了!其餘善後我會自行安排。我在您那裡有11萬多,夠支付現場水電與木工和帆布,海報。就這樣結束吧!」,致系爭工程未能繼續施作,依兩造對話紀錄解釋被告之真意,係以工程金額、白鐵材料、其他建材材料、修改工程設計等原因,經評估後,被告無法承擔該工程金額為由,本件被告既通知原告不願原告再履行契約或修補,顯見本件承攬契約係因被告行使任意終止之權利而終止,應認為被告確實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之前,單方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並以上述通訊軟體訊息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並無所謂可歸責於原告與否之問題,故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6年7月3日終止。

㈢原告得否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⒈本件承攬契約乃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其

終止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言,業據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自無不合。又原告以被告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並以兩者範圍相同,所得請求之金額亦無差異,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設計契約及承攬契約而請求給付報酬既為有理由。

⒉查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所為約定,為總裝潢

成本含設計費用在100萬元內,原告就其完工之部分,已支出286,454元(計算式:3,500+14,000+90,500+43,500+129,861+5,093=286,454),業據其提出變色龍廣告社估價單、高獻庭估價單、磐石金匠金屬企業社請款單、土木工資暨材料費用估價單、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東盛五金行估價單影本各1紙、櫃台底座之平台照片、木工現場施工照片、施工位置平面圖及照片、東盛五金行之大手把照片各1張等為證,被告雖爭執高獻庭估價單、磐石金匠金屬企業社請款單及東盛五金行估價單部分之項目及數額,惟參酌證人趙春義就平台、落地窗、遮陽棚等(磐石金匠金屬企業社)支出部分於本院之證稱:「(當初施作的範圍、內容?)外觀、門框、落地窗、外牆的採光罩、防斷電系統。」、「((請庭上提示原證二估價單第10頁)是你出具的嗎?)是我開具的。」、「(平台是指何物?)高架地板,下面可以放水管或人可以在上面踩。」、「(提示今日庭呈書狀原證二十照片)是你剛剛所述的平台?)是」、「(落地門是指何物?)照片是還沒有安裝,落地門是安裝在捲門的玻璃框」、「(防斷電(運費折舊)是指何物?)防斷電是防止停電的時候鐵門無法開啟,這是我跟人家叫貨來裝的,…運費折舊有東西叫上來之後又不裝,但是我這東西留著也沒有用,所以就退給上游廠商,因而折舊及運費也扣掉,當初都有告知叫貨的原則。」、「(遮陽棚是指何物?)遮陽棚是在騎樓外觀,材質是台鐵烤漆。」、「(總金額係90,500元嗎?)是」、「(後來有無收到款項?)有。」、「(後來全部的工程有無施工完畢?)平台已經有到位了,其他東西也準備好了,剩下安裝…只剩下安裝沒有完成而已。」(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顯見原告主張已支付上述工程相關費用286,454元為其損害,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金額若干?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系爭設計契約之上開內容觀之,原告係以其為專業

設計師,為被告規劃設計企業品牌形象企劃與識別設計,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經被告核定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核其性質,應與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並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承攬性質相符,故系爭契約關於規劃設計部分,兩造間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民法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眼鏡行設計品牌識別暨商業空間規劃,設計費用為354,375元,經原告提出契約書及設計圖為證(本院卷一第頁),被告亦未爭執上述證物之真正,項目亦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354,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期間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有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旨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該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同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於105年7月3日以對話通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則於同日收受,原告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5年7月4日起算已逾1年消滅時效等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設計及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與尚未給付之設計費用,此均屬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規定,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而告終止,承攬人仍得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自不待言,此時承攬人所請求者即為承攬報酬,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關係終止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相關工程款項及設計費用,而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云云,要難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354,375元,及已作未領之工程費用286,454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18, 125元後,合計52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屢次向反訴被告表示最遲應在105年6月底前完成所有裝潢工作,以利反訴原告開業營運,經反訴被告承諾後,反訴原告始於同年5月16日匯款118,125元,反訴被告雖向反訴原告保證可於6月底前開始試營運,卻遲至同年6月21日始提出未標尺寸之簡易平面配置圖予反訴原告,直至開始動工之日止,反訴原告均未取得任何丈量圖、透視圖、給排水系統立面圖、電路及插座平面位置圖、油漆平面圖等,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設計究竟恰當與否,根本無從確認。嗣反訴被告表示師傅要在105年6月24日進場施作,詎料,反訴原告於6月25日到現場時,師傅竟稱尺寸設計有問題,顯有不當,故暫時沒有施作等語,於6月27日時又表示因為反訴被告尚未選櫃臺部分色澤,故亦無法施作等語。況反訴被告遲至106年7月2日凌晨才首次提供水電配置圖予反訴原告,更要求反訴原告再次支付50萬元之工程款。反訴原告因店面持續空轉,需持續支付房租,客戶更因遲遲無法營運而有流失之危險,反訴原告僅得於105年7月3日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計利息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18,125元。又反訴原告於105年7月3日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後,即透過朋友介紹其他設計師,幸於同年7月底完工,然因反訴被告之遲誤,致反訴原告受有一個月未能營業之損失,此既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又反訴原告平均1個月之營業額約為80萬餘元,今僅就返還定金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118,12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125元,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即本訴原告):兩造間未曾協議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所有裝潢工程,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於105年7月3日片面終止,且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兩造間承攬契約既已終止,承攬人自得請求定作人給付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前,反訴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為286,454元,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故反訴原告主張再以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未合,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125元,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爭點為:㈠反訴原告於105年7月3日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營業損失?金額

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於105年7月3日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一般即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以及報酬之給付為要素之契約。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完成期日並未達成合意,又系

爭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前說明,反訴原告即不得以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解約自不合法,系爭承攬契約非因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失效。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營業損失?金額

若干?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以通知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承攬契約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亦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且反訴原告於已於106年7月3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已歸於消滅,則反訴原告嗣後自無從對已消滅而不存在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經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3日終止而消滅,致不能繼續履行,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既已同意以該定金支付反訴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返還已付之定金118,12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既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