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陳達生
陳正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被 告 王詠程
王仁傑李奕苓陳瑞魏傳玲李國揚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輝被 告 楊子布
楊力豪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又甄被 告 郭柏漢
黃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壬○○、戊○○、辰○○、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暨被告壬○○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另被告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及被告辰○○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暨被告辛○○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巳○○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壬○○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己○○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卯○○、庚○○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辰○○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寅○○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乙○○、壬○○、戊○○、辰○○、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暨被告壬○○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另被告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及被告辰○○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暨被告辛○○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應就第四項金額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巳○○應就第四項金額與被告壬○○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己○○應就第四項金額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卯○○、庚○○應就第四項金額與被告辰○○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寅○○應就第四項金額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丑○○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壬○○、巳○○、丁○○、辛○○、寅○○、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與訴外人葉玟君因細故發生爭執,葉玟君遂委由原告丑○○出面處理,丙○○則委由被告乙○○出面,雙方於網路臉書上互嗆後,相約至高雄市瑞祥國民小學(下稱瑞祥國小)前談判,被告乙○○並在臉書網站發布「支援」訊息,邀集被告壬○○、辰○○、辛○○、戊○○等人到場助勢。嗣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23時30分許,被告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抵達瑞祥國小,與被告陳啟瑞、辛○○、戊○○會合後,見原告丑○○與其父即原告癸○○抵達現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由陳啟瑞、乙○○、戊○○分別持鐵棍、刀、安全帽,當街共同攻擊、毆打原告2 人(下稱系爭行為),被告辛○○則在場助勢,並由被告辰○○在旁等候搭載、接應被告乙○○離開現場。原告癸○○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長度約2 公分)、臉部撕裂傷(長度約8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長度約4 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長度約2 公分)、左食指擦傷(約0.
5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A 傷害);原告丑○○則受有背部(約8 公分)、左手臂(約2 公分)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約1.5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B 傷害),且原告丑○○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待經鑑定後再予擴張)、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500,990 元之損失;原告癸○○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90 元、預估疤痕修復費150,000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905 元、慰撫金350,000 元,共計502,895元之損失。又被告乙○○、壬○○、戊○○、辰○○、辛○○(下稱被告乙○○等5 人)對原告所為上述或持刀、鐵棍、安全帽毆打、或搭載接應、或助勢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被告乙○○等5 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等5 人於系爭事故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巳○○、丁○○、甲○○、卯○○、庚○○、寅○○、己○○,亦應分別與其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壬○○、乙○○、辰○○、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500,990 元、原告癸○○502,8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被告壬○○給付部分,被告巳○○應與被告壬○○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甲○○、丁○○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辰○○給付部分,被告卯○○、庚○○應與被告辰○○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被告寅○○應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為給付之人已為給付者,其餘應給付者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甲○○、丁○○則以:被告乙○○確有為系爭
行為,但係原告先行動手;另其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則以:其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另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被告戊○○則以:其僅係剛好路過,在旁與友人聊天,並未
動手,其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辰○○、庚○○、卯○○則以:被告辰○○雖於當日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乙○○至瑞祥國小,然被告辰○○並不知道被告乙○○要作何事,其亦無動手傷人行為,自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癸○○就所指之疤痕傷勢與被告乙○○等5 人所為系爭行為無關;另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辛○○則以:其雖有到場,但未下車動手,亦無傷害原
告之意思;其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寅○○則以:被告辛○○僅至現場看熱鬧,並無動手,
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巳○○、己○○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癸○○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A 傷害;原告丑○○則因此受有系爭B 傷害。
㈡原告丑○○因系爭A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0 元。
㈢原告癸○○因系爭B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05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乙○○等5 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甲○○、丁○○、巳○○、己○○、卯○○、庚○○、
寅○○,是否應與其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丑○○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丑○○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2.原告丑○○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㈣原告癸○○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原告癸○○是否需支出預估之疤痕整形費用150,000 元?
2.原告癸○○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等5 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與健康等人格
法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與被告壬○○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關於被告戊○○之部分,經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戊○○有持安全帽攻擊原告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戊○○應有實際參與傷害原告之系爭行為。且被告乙○○因系爭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61 號與第155 號認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應交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啟瑞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08 號認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61 號與第155 號認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應予訓誡等情,均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裁定與判決為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反面),亦徵其情。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被告壬○○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屬有據。至證人子○○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認識被告戊○○,其在警詢中的指認應係將被告陳啟瑞誤認為被告戊○○云云,然對照證人子○○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相片之人就是我說拿安全帽打人的戊○○,我見過戊○○2 、3 次,我不會認錯人的;戊○○大約16歲,有毒品前科,現在應該在坐牢等語(見警卷第7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其有見到戊○○持安全帽打人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第13頁),而被告戊○○於103 年間年約16歲,且確有毒品前科乙節,有其戶籍謄本與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第53頁;外放之個資資料),足認證人子○○嗣後之改稱顯係翻異之詞,自不足採,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再者,被告辰○○係經他人通知要教訓原告,方搭載被告乙○○前往瑞祥國小,並於被告乙○○、被告壬○○與被告戊○○為系爭行為時在場,復於系爭行為結束後搭載被告乙○○離去等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44頁),且被告辛○○經被告乙○○通知,在知悉將至瑞祥國小談判、打架之情形下,亦於斯時騎乘機車與他7 、8 部機車會合,一同前往瑞祥國小支援,為其所自陳(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5頁),則不問被告辰○○與被告辛○○對於被告乙○○、被告壬○○、被告戊○○所為系爭行為是否有意思聯絡,然因其等各自之行為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被告乙○○等5 人均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被告乙○○固辯稱:本件係原告先行動手,其僅回擊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於警詢時稱:其一行人分乘10幾部機車前往瑞祥國小,跟綽號程程的被告乙○○會合,乙○○跟現場所有人說:『對方一來就打了,不用再說了!』『打就對了!』『有甚麼事情我來處理!』沒多久有一部自小客車抵達,有一個中年男子跟年輕人下車,乙○○看到他們2 人就拿安全帽往前衝,大喊:『就是這個!』『直接打!』其他人就一擁而上,拿鋁棍、鐵棍、安全帽打他們2人,其拿鐵棍打中年男子的肩膀、手臂,乙○○後來又拿刀去砍中年男子跟年輕人,砍完之後有人喊『走了!』,其就騎著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則由事件發生之過程觀之,顯係被告乙○○一方先行攻擊原告,是被告乙○○抗辯其僅係防衛云云,顯屬無憑。
4.又被告辰○○、庚○○、卯○○雖辯以:原告癸○○就所指之疤痕傷勢與被告乙○○等5 人所為系爭行為無關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關於原告癸○○是否因系爭行為受有疤痕傷勢乙節,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指出:據卷證資料所載,陳君103 年3 月8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其鼻部,靠近眉、眼角、額頭地區有約8 公分撕裂傷,嗣因臉部疤痕於106 年5 月16日至本院美容中心整形外科就醫,經理學檢查發現其左眼內眥部、眉毛及前額區域有約6 公分的擴大線性疤痕(widenlinearscar ,about 6cm ,over glabellar and left medica
l canthal area),故診斷為臉部不規則線性疤痕,因兩者傷口位置大致相符而無法排除其間關聯性等語,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基此足認原告癸○○所受之疤痕傷勢確與爭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被告辰○○、庚○○、卯○○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
㈡被告甲○○、丁○○、巳○○、己○○、卯○○、庚○○、
寅○○,是否應與其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等5 人為系爭行為時,均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與被告丁○○則為被告乙○○之父母、被告巳○○為被告壬○○之母、被告卯○○與被告庚○○分別為被告辰○○之父母、被告寅○○為被告辛○○之母、被告己○○為被告戊○○之父,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第40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乙○○等5 人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倘被告甲○○、丁○○、巳○○、己○○、卯○○、庚○○、寅○○對其等之子女善盡監督之責,衡情被告乙○○等5 人應不致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丁○○、巳○○、己○○、卯○○、庚○○、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原告丑○○之部分⑴關於醫療費用990 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90 元,為被告壬○○、乙○○、甲○○、丁○○、辰○○、庚○○、卯○○、辛○○、寅○○、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認定。
⑵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丑○○固主張其因被告乙○○等5 人之系爭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然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6 年9 月1 日回函指出:丑○○先生傷勢為上背部撕裂傷*8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2公分併骨骼損傷,於傷後10日門診拆線,惟背部傷勢深及肌肉約需4 至6 週復原;左前臂深及尺骨約需6 週復原,並X 光追蹤判斷復原情形。因其撕裂傷深及骨骼必會造成肢體活力受限,但因未持續門診追蹤,故無法判定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等語,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面),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交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惟經該院來函指出:丑○○經二次通知均未到診,視同放棄鑑定等語,亦有該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原告丑○○因個人因素無法至醫院鑑定,現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無其他證據方法,請依卷內資料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第187 頁),則原告丑○○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之證據,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丑○○因被告乙○○等5 人之系爭行為受有上揭傷勢,依其非輕之傷勢程度足認原告丑○○受傷本身之苦痛以及突遭橫禍之驚恐,均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丑○○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現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壬○○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戊○○為高中肄業,現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辰○○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作,無正職工作,月薪約10,000元至2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作,名下有汽車兩部;被告丁○○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卯○○為五專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庚○○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寅○○為高職肄業,名下財產約2,000 元;被告己○○為高職肄業,現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1,953,800 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卷二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之兩造財產資料)。本院審酌其等之教育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乙○○等5 人為系爭行為之手段與情節、與被告甲○○、丁○○、巳○○、卯○○、庚○○、寅○○、己○○疏於管教子女之程度,暨原告丑○○所受傷勢原因、部位、種類與對其生活之後續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準此,原告丑○○得請求被告賠償220,990 元【計算式:99
0 元+220,000 元=220,990 元】。
3.原告癸○○之部分⑴關於醫療費用99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05 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9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05 元,為被告壬○○、乙○○、甲○○、丁○○、辰○○、庚○○、卯○○、辛○○、寅○○、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認定。
⑵關於預估之疤痕整形費用150,000 元部分
經查,原告癸○○所受之疤痕傷勢與系爭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再就原告癸○○應支出若干之疤痕修復費用,業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指出:病人到診時面部疤痕明顯,亦有意願接受手術使疤痕改善,基此,建議先進行疤痕修整手術(本院目前收費標準一公分需自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試算式:15,000元*6公分=90,000元),之後依恢復情形再實施雷射磨皮手術(本院目前收費標準每一次雷射磨皮30,000元,依病人疤痕狀況預計需進行2 次治療;試算式:3 萬*2次=60,000元),若病人同意依前開方式實施治療,預估費用總計150,000 元(試算式:90,000元+60,000元=150,000 元)等語,有該院回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可認原告癸○○主張其須支出預估之疤痕整形費用150,000 元,應屬有憑。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癸○○因系爭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並受有左眼內眥部、眉毛及前額區域約6 公分之不規則線性疤痕,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癸○○受傷本身之苦痛與後續回診治療之不便,以及其突遭橫禍之驚恐,均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癸○○從事水族養殖及淨水器服務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名下無財產,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卷二第103 頁反面),被告之教育程度、學經歷與經濟收入則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之教育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乙○○等5 人為系爭行為之手段與情節、與被告甲○○、丁○○、巳○○、卯○○、庚○○、寅○○、己○○疏於管教子女之程度,暨原告癸○○所受傷勢位於臉部與對其生活之後續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7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準此,原告癸○○得請求被告賠償422,895 元【計算式:99
0 元+1,905 元+150,000 元+270,000 元=422,895 元】。
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乙○○、甲○○、丁○○、壬○○、辰○○、庚○○、卯○○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僅表明係遭多名不詳人士共同毆打以致成傷等語(見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可認原告於斯時尚不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而原告癸○○於105 年1 月2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080號殺人未遂案件之調查程序中稱:其被一群人包圍砸後腦勺,其怎麼有辦法指認何人為攻擊之人,其僅知道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持刀之人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31 頁),原告丑○○另於
105 年3 月22日在該案調查程序中稱:其不認識對方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68 頁),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發於深夜,其遭眾多人圍擊,其直至該案上開調查程序開庭後,經由到場之人說明,始略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等語,應為可信。況被告就所指之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收狀戳章,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第3 頁),應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足採。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壬○○、戊○○、辰○○、辛○○間;被告乙○○、甲○○、丁○○間;被告壬○○、巳○○間;被告戊○○、己○○間;被告辰○○、卯○○、庚○○間;被告寅○○、辛○○間;分別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被告在同一數額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6 項所示。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29日送達予被告乙○○;於106 年8 月30日送達予被告壬○○;於106 年9月10日送達予被告戊○○;於106 年9 月10日送達予被告辰○○;於106 年10月5 日送達予被告辛○○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3頁、第96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0日起;被告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8 月31日起;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9 月11日起;被告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11日起;被告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丑○○220,990 元、原告癸○○422,895 元,及被告乙○○自106 年8 月30日起;被告壬○○自106 年8 月31日起;被告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被告辰○○自106 年9月11日起;被告辛○○自106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是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合計既已逾500,000 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