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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董立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黃雍銘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向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締約當時就買賣價金之真意為2000萬元,伊已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僅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貸款6,041,865元,嗣即推稱其僅為出名人,實際購買人為訴外人陳霸天云云,而拒不給付後續買賣價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被告之間,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本件無論被告與陳霸天間是否存在借名契約,均與伊無涉,伊就此亦不知情,伊爰先請求後續買賣價金中之6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霸天於105年4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伊佯稱訴外人董明儒即原告父親急於出售系爭房地,渠與董明儒已談好價金為1800萬元,惟因信用問題不方便登記在渠名下,如伊願意借名登記,日後若標得台中一利潤高達五億之建案,會請伊施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陳霸天,伊僅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此為原告與陳霸天所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乃成立於原告與陳霸天之間,原告自不能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原告之間,但原告既明知實際買受人為陳霸天,足見其應已同意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由陳霸天承擔,且嗣後陳霸天曾交付由訴外人吳美蓉以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名義簽發之600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收受,作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用,系爭支票2紙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吳美蓉曾出面簽立還款保證書,承諾將支付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120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又為吳美蓉所承擔,伊已因原告同意由陳霸天、吳美蓉陸續為債務承擔而免責;又本件若認伊仍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但伊係遭陳霸天詐欺方同意擔任出名人,而陳霸天為原告之代理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末查,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伊,是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地前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如原證1),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應各於105年4月19日給付300萬、300萬元,於105年4月30日給付600萬元,於105年6月30日以融資貸款給付尾款1300萬元,交屋日則以尾款給付同時辦理交屋手續;惟兩造締約當時就買賣價金之真意為200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200萬元,原告實拿1800萬元)。系爭房地已於105年4月2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尚在原告占有使用中。

(二)嗣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為原告清償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6,041,865元。又陳霸天於105年5月6日交付由眾智國際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各為105年6月16日、7月16日,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惟上揭105年6月16日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嗣眾智公司之負責人吳美蓉於105年7月3日另出具發票日105年8月31日,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乙紙換回前揭支票,並於105年7月14日簽立還款保證書,記載「眾智國際(股)公司支付董立仁先生購房屋款票號LN0000000,金額1200萬元正,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果再違約,須付違約金600萬元正」等語,惟上開票據仍未兌現;除上開代為清償貸款及陳霸天、吳美蓉交付之票據外,被告並未另外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抑或經原告亦同意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從而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等財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此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時如此,若借名人係借用出名人之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債權契約,則除了第三人明知、且雙方真意亦係合意由借名人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情形外,該債權契約(外部關係)之當事人仍為出名人,出名人即為該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出名人尚不得以其與借名人間之借名契約(內部關係)對抗第三人。

2.經查:

(1)證人即代書傅建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詐欺案件偵訊中證稱:伊是京安代書的合夥人,陳霸天大概在105年4月16日前幾天找上伊,說他要跟朋友買房子,但沒有自備款,後來就於105年4月16日至京安代書簽約,簽約是由原告跟被告簽約,簽約當天陳霸天有說被告好像是營造廠還是白鐵廠的老闆,伊有問陳霸天買房子為何要登記在別人名下,陳霸天說被告要有名下的房子才可以貸比較多錢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44號卷第20至21頁),以證人傅建平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所述並與陳霸天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詐欺案件偵訊中以被告身份陳述:系爭房地實際是伊要買,伊是請被告當登記的人等語相符(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24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應堪採信,是本件固堪認被告辯稱:實際欲買受系爭房地者為陳霸天,伊係經陳霸天之委託,方同意出名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真。

(2)惟查,原告否認知悉被告與陳霸天間存有借名契約乙節,並以證人即原告父親董明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拜託陳霸天幫伊找買家,陳霸天找來的買家是被告,並說被告是董事長,手下有很多案子,希望買一間房子來向銀行增加信貸額度,準備做更大的案子,簽約當時據伊所知就是被告要買這個房子,直到後來沒有拿到錢,伊於105年6月18日去找被告,被告才跟伊說他是人頭,如果被告於簽約時有說他是人頭,本件就不會買賣了,因為伊知道陳霸天沒有錢,陳霸天尚有向伊借款200萬元等語為證(本院訴卷一第235至239頁),而參以被告自述:(法官問:簽約當天,你有跟他們說你是人頭嗎?)那天陳霸天交待伊說不要多講什麼,當天沒有講,是房子過戶後,原告他們來跟伊要債的時候,伊才跟他們講伊是人頭,不是買方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52至253頁),足見證人董明儒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否則陳霸天何須交代被告於簽約時無須多言,且被告亦直至原告向其索討買賣價金時方表明伊為出名人等語;又被告雖抗辯:陳霸天曾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原告代理人董明儒知悉其方為真正買受人一事,證人傅建平亦證述簽約當日曾詢問陳霸天關於借名登記事宜等語,再陳霸天曾與董明儒協商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嗣並交付眾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用,且代為收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陳霸天等情應有知悉云云,但查,原告於高雄地檢署上開詐欺案件中係對被告及陳霸天均提出告訴,就陳霸天部分並指陳:如陳霸天為實際購屋者,則其佯裝為仲介人使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應有涉犯背信罪之情事等語,故陳霸天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身份陳稱:原告代理人董明儒應該知道被告只是出名,應該知道房子是伊要買的等語,陳霸天上開所述實係為自己於上揭刑事案件中之答辯(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24號卷第2頁、第27頁),其與本件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所述尚難遽採;再證人傅建平就當日情形係證稱:伊當時是問陳霸天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之代理人董明儒有無聽到,伊不清楚,因為當天人很多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44號卷第21頁),證人即代書馬淑梅則證稱:系爭房地係伊去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是伊寫的,簽約當時沒有人提到借名登記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45頁),足見於簽約當時應確實無人向董明儒提及被告為出名人乙事,而依證人董明儒上開證述:伊曾託陳霸天代為尋找買家等語,足見陳霸天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其並擔任被告之代理人,此觀諸證人馬淑梅所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另註記「105年4月27日過戶辦理完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給買方收訖,陳霸天代。」等語甚明(本院訴卷一第267頁),則陳霸天以被告代理人身份代為協商並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亦非無由,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告知悉被告與陳霸天間之借名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伊就被告與陳霸天間存有借名契約乙事並不知情,亦從未同意等語應屬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外部關係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自應依約擔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是否已經原告同意,由陳霸天或吳美蓉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1.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抗辯:伊僅為出名人,此為原告所明知,縱認伊仍應承擔契約義務,但原告亦同意價金應由陳霸天給付,而已由陳霸天承擔債務,伊應已免責云云,但本件難認原告就被告僅為出名人,陳霸天方為實際買受人等節有知悉並同意,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陳霸天為債務承擔云云自屬無據。又陳霸天於105年5月6日交付眾智公司簽立之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以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惟系爭支票2紙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嗣眾智公司之負責人吳美蓉於105年7月3日另出具發票日105年8月31日,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乙紙換回前揭支票,並於105年7月14日簽立還款保證書,記載「眾智國際(股)公司支付董立仁先生購房屋款票號LN0000000,金額1200萬元正,於105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果再違約,須付違約金600萬元正」等語,惟上開票據仍未兌現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董明儒就此證稱:系爭支票2紙跳票,伊有寫存證信函給陳霸天、吳美蓉、被告3個人,吳美蓉於105年7月初來找伊協商,後來延票、換票,但還是跳票,吳美蓉就簽還款保證書給伊,但這不是被告不用還款的意思,他為什麼不用還,伊賣房子沒有拿到錢,被告當然有責任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39至240頁),而觀諸上開還款保證書上確無何被告得因此免責之記載,本件亦殊難想像原告於系爭支票2紙已然跳票之情形下,如何會僅以吳美蓉之還款保證書即同意被告得免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堪認證人董明儒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吳美蓉雖與原告簽立上開還款保證書承諾給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1200萬元,而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但此應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得脫離債務關係之意,被告抗辯此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伊應已無給付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三)陳霸天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得否以遭陳霸天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第三人應做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又前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其代理人董明儒曾委託陳霸天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董明儒亦為此證述,足見陳霸天同時為原告及伊之代理人,而陳霸天向伊佯稱如願意借名登記,日後若標得台中一利潤高達五億之建案,會請伊施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方同意出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受陳霸天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承擔其代理人陳霸天之瑕疵,伊自得向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至所謂代理,則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是居間介紹訂約機會與代理尚屬有間。經查,證人董明儒係證稱:伊係委託陳霸天幫伊找買家,陳霸天有幫伊找到,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則原告之代理人董明儒僅委託陳霸天代尋買家,此應為居間,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另有授與陳霸天代理權,本件自不能以曾委託陳霸天尋找訂約機會,即遽認陳霸天亦為原告之代理人。再者,被告雖辯稱:伊係受陳霸天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但其就此所提證據僅有被告陳稱為陳霸天所交付之「台中市議會國際議會廳裝修及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資料一份(本院訴卷一第289至475頁),惟觀諸上開資料並無任何製作者署名,則該份資料是否確係陳霸天所交付已屬有疑,何況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其所謂陳霸天承諾將讓伊施作之建案應係台中市議會相關建案,而我國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均需依循政府採購法公開為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陳霸天有無標得上開建案當不難查證,衡情若此果為原告考慮是否擔任借名契約之重要原因,其應會要求陳霸天提出更多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但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足見被告所述陳霸天可將建案讓其施作等節尚非被告同意擔任出名人之首要考量因素,而陳霸天是否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負責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此僅為陳霸天嗣後有無依其與被告間借名契約履行之問題,亦難認為詐欺,被告抗辯:伊係受陳霸天詐欺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陳霸天為原告代理人,故伊應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當屬無理。

(四)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買賣價金600萬元?

1.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仍應擔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節既如前述,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應各於105年4月19日給付300萬、300萬元,於105年4月30日給付600萬元,於105年6月30日以融資貸款給付尾款1300萬元,交屋日則以尾款給付同時辦理交屋手續,兩造締約當時就買賣價金之真意實為200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200萬元,原告實拿1800萬元);被告已為原告清償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6,041,865元,但除上開代為清償貸款及陳霸天、吳美蓉交付之嗣後並未兌現之票據外,被告並未另外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即尚有13,958,135元未清償(計算式:20,000,000-6,0 41,865=13,958,135),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其中600萬元自屬有據。

2.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至今尚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在原告交屋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於上述各期先給付價金,嗣於被告交付尾款時,雙方再同時辦理交屋手續等節已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並約明如買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則賣方得暫時終止點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本院訴卷一第17頁),則依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即有先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僅為買賣價金中之600萬元,則被告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之權利,其前揭抗辯亦屬無理。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於上開約定日期給付買賣價金,而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今未給付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