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王建勛
王劉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茂昇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恩賜訴訟代理人 周慧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建勛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王劉綺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恩賜,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兼補充答辯狀暨後附變更登記表等件可參(見院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5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分別聲明:「確認原告王建勛與被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辦理之消費寄託契約有效存在;又被告應允許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自由存取。」、「確認原告王劉綺文與被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辦理之消費寄託契約有效存在;又被告應允許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自由存取。」(見院卷第14頁);嗣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王建勛與被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辦理(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消費寄託契約有效存在;又被告應允許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自由存取。」、「確認原告王劉綺文與被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辦理(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止)之消費寄託契約有效存在;又被告應允許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自由存取。」(見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既當庭表示同意(見院卷第108 頁),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建勛、王劉綺文均為退休教職人員,前分別與被告簽訂公教優惠存款契約(下均稱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並據此分別開立存款帳戶(下均稱系爭帳戶);嗣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優惠存款約定於101 年4 月21日到期,原告於103 年4月30日前往辦理續存,被告受理後隨即將101 年4 月21日至
103 年4 月30日期間內,依存款本金之18%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 元(原告王建勛部分)、
81 萬3,960元(原告王劉綺文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利息)分別存入系爭帳戶。詎料,被告嗣後竟於106 年1 月間函知原告,表示係因被告承辦人員作業疏忽,始誤付系爭利息,除請求原告應繳還該等溢領利息外,並將系爭帳戶予以圈存,造成原告無法提領生活費。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利息如數存入前揭帳戶內,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於10
1 年4 月21日優惠存款約定屆期後至補辦續存手續前之期間內,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自得據此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受領系爭利息。
㈡、其次,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有溢領系爭利息情事,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利息,惟系爭利息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中,倘若原告提給付之訴另為請求,似有重複得利之嫌,自僅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公教存款契約存在,故本件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王建勛與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所辦理(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消費寄託契約有效存在;又被告應允許原告王建勛設於被告之帳戶自由存取。
⒉確認原告王劉綺文與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所辦理(101 年
4 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消費寄託契約有效存在;又被告應允許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自由存取。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惟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10點約定:「優惠存款之儲存如因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變更,致額度或利率之計算有所變動時,應從其規定辦理,貴行毋庸另行通知」;又依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除續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期滿日起2 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二、逾期滿日2 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準此,原告既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則渠等優惠存款於101 年4 月21日到期後,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期滿日起2 年內即103 年4 月21日前補辦續存手續,始可溯及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然原告均遲至103 年4 月30日始補辦續存手續,依前揭規定,僅得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而原期滿日起至補辦續存手續前,則僅得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㈡、至被告雖依優惠存款利率核撥原期滿日起至補辦續存手續前之系爭利息至系爭帳戶,然此實係被告承辦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故於扣除依一般活期儲蓄利率計算之利息額度後,原告王建勛、王劉綺文仍溢領利息各為42萬9,308 元、80萬8,88
8 元,因之,原告自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該等溢領利息義務。又被告為避免逕由系爭帳戶內本金存款扣抵前揭溢領額,造成原告存款本金受侵蝕,致影響日後每月可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數額,故目前僅就系爭帳戶於上開溢領利息數額範圍內,先予以圈存以供日後抵銷權行使,自無不當可言。
㈢、此外,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有效存在,僅係主張依前述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於101 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內應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於上開期間內有效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有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並據此分別開立系爭帳戶;嗣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優惠存款約定於101 年4 月21日到期後,原告則均於103 年4 月30日始辦理續存手續。
㈡、於原告辦理前揭優惠存款續存手續完畢後,被告旋依存款本金之18%計付核撥101 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各為43萬2,000 元(原告王建勛部分)、81萬3,960 元(原告王劉綺文部分)至系爭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有效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允許就系爭帳戶自由存取,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 。查,卷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優惠存戶約定事項)屬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一部,為兩造不爭執,觀諸該約定事項第3 點:「本存款項下之活期儲蓄存款(以下簡稱活期儲蓄存款),如因支取或另依約委託貴行自動撥付各項費用、稅捐或其他代理支付款項而致餘額不足時,欲以優惠存款質借支應者,應事先親自向貴行提出申請。倘未事先申請,致貴行無法代繳或劃撥時,其責任由存戶自行負責。」、第16點:「活期儲蓄存款按貴行之牌告利率計息,每年6 月20日及12月20日各結息1 次,於次日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未屆結算期,中途結清銷戶,其利息按實際存款期間計付。新臺幣活期性存款計息方式:按日計息(每日存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其年利率,再除以365 即得利息額。」、第18點:「優惠存款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辦利率按月計付。」等約定內容(見院卷第56至59頁),可知,兩造依據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所申設帳戶內容,本包含有優惠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等,二者間之差異僅在於應適用上開約定事項何條款之約定利率支給利息,惟無論採用優惠利率抑或一般活期儲蓄利率計息,均係適用系爭公教存款契約條款約定之結果,尚未逸脫該契約約定範圍。準此,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利息為由,主張有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1 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內之系爭公教存款契約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然被告對於兩造間於前揭期間內存有前揭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一節,則始終未為爭執,僅係針對原告於前揭期間所得領取之利息利率,能否依系爭公教存款契約約定條款核撥優惠利率一事,有所爭執,顯見兩造間僅係對於應適用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何條款計息有所爭執,至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發生,故原告稱被告否認系爭公教存款契約存在,並據此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實難採憑。
㈡、關於限制系爭帳戶自由存取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公教存款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帳戶所為圈存行為,並非適法,被告應允許原告自由存取該等帳戶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優惠存戶約定事項第10點:「優惠存款之儲存如因
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變更,致額度或利率之計算有所變動時,應從其規定辦理,貴行毋庸另行通知」等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公教存款契約優惠存款所生具體權義內容,業已合意適用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其次,依系爭優惠存戶約定事項第2 點:「優惠存款到期時,應由存戶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暨存摺到貴行(原存行)辦理續存手續,…」;另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第4 項約定:「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期滿日起
2 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二、逾期滿日2 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等規定,可知,優惠存款戶於契約約定優惠存款期滿起2 年內,若未辦理續存手續,則自期滿時起至嗣後補辦續存手續前之期間內,均係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至為明確。準此,本件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優惠存款約定於101 年4 月21日到期後,原告本應於到期後2 年內即103 年4 月21日前補辦前揭續存手續,始可溯及自期滿日依優惠存款利率核計利息,然原告竟遲至
103 年4 月30日始辦理續存手續,揆諸上揭規定,則自101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30日之期間,自均僅得依一般活期儲蓄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當無疑義。
⒉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第1192號判例、10
2 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補辦系爭公教存款續存手續後,被告隨即依優惠存款利率核計補發101 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30日利息一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因原告逾期始辦理續存手續,故此期間應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關於原告所受領未逾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固可認具有法律上原因,然逾此部分所受領之利息數額,顯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溢領利息之利益等情,自屬有據。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優惠存戶約定事項第7 點亦約定:「存戶如不具優惠存款之資格或金額錯誤,經支給機關通知更正時,貴行除得就金額及利率部分予以更正外,對溢領之存款利息,一經貴行通知應即歸還,倘未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歸還者‧貴行得依法行使抵銷」(見院卷第56頁)。
本件被告將101 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30日優惠存款利息各為43萬2,000 元(原告王建勛部分)、81萬3,960 元(原告王劉綺文部分)存入系爭帳戶後,旋以原告溢領利息為由,於扣除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數額後,各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於42萬9,308 元(原告王建勛部分)、80萬8,888元(原告王劉綺文部分)之範圍內予以圈存,並禁止原告提領圈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帳戶查詢單可佐(見院卷第93至94頁),而可認定。職是,原告依據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固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予以給付,然被告對原告既存有前述返還溢領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本得依據上開規定逕為抵銷,今被告因慮及系爭帳戶之優惠存款本金數額倘因抵銷而減少,恐間接影響原告日後依優惠存款本金計算之利息數額,故僅於原告溢領利息數額範圍內先予圈存系爭帳戶同額款項,而未逕予行使抵銷權,以待原告自行返還前揭溢領利息款,顯見該等圈存行為,相較於逕為抵銷而言,對原告更為有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該圈存行為係屬適法。從而,原告猶稱:前揭圈存行為係屬違法,渠等依據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允許渠等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溢領利息款云云,洵為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103 年4 月30日所辦理系爭公教存款契約(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消費寄託契約有效存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確認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又原告確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各為42萬9, 308元(原告王建勛部分)、80萬8,888 元(原告王劉綺文部分),則被告於此溢領利息範圍,就系爭帳戶內存款予以圈存,係屬有據,故原告依據系爭公教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允許渠等自由提領該等帳戶內溢領利息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