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建勛
王劉綺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茂昇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恩賜訴訟代理人 周慧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4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萬8,1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