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阮氏秋賢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呂麗惠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389 萬7,195元,則就本次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補繳裁判費1 萬8,810 元,故加計原告原起訴請求部分之裁判費2 萬0,800 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3 萬9,610 元。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3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