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李敏郎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張名賢律師翁羚喬律師被 告 黃美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312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司執字第5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該執行程序業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嗣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53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88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91年12月3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101年6月18日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嗣於104年12月10日撤回執行,則依民法第129條第
2 項第5款及第136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且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更無民法第 13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觀諸系爭本票背面載有「廖O江所持支票,如有影響黃小姐之財產時,需出面解決,如沒影響則此票視同作廢,並回收」、「華昌公司所持支票,如有影響黃小姐之財產時,需出面解決,如沒影響則此票視同作廢,並回收」、「李O茂所持支票,如有影響黃小姐之財產時,需出面解決,如沒影響則此票視同作廢,並回收」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足見兩造約定以訴外人所持支票對被告之財產有影響為停止條件,被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並未舉證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該票據債權並未發生,是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清償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沒有罹於時效,且原告如果沒有欠被告錢,為何要跟被告簽立和解書。當初有與原告通電話,原告有承認他有欠被告錢。原告有錢請律師,卻沒有錢還被告,且被告借給原告是沒有利息的,當初原告開旅行社,被告與原告當初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之「廖O江所持支票,如有影響黃小姐之
財產時,需出面解決,如沒影響則此票視同作廢,並回收」、「華昌公司所持支票,如有影響黃小姐之財產時,需出面解決,如沒影響則此票視同作廢,並回收」、「李O茂所持支票,如有影響黃小姐之財產時,需出面解決,如沒影響則此票視同作廢,並回收」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兩造約定以訴外人所持支票對被告之財產有影響為停止條件。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辯稱:「時間尚未超過15年,所以未罹於時效,且被告要查封時,原告要被告與其簽立和解,被告沒有要跟原告要本票債權」云云。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核屬3 年短期消滅時效無訛;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8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顯已於91年12月31日因罹於時效消滅,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所示票款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縱罹於3 年時效,然系爭本票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為由,主張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尚屬無稽,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尚
在查封階段,並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106 年度聲字第332 號),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均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復經原告提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88年9月9日│250,000元 │88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日│No000000│├──┼─────┼─────┼──────┼──────┼────┤│002 │88年9月9日│370,000元 │88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日│No000000│├──┼─────┼─────┼──────┼──────┼────┤│003 │88年9月9日│400,000元 │88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日│No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