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伊等之親戚,任職於被告丁○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丁○銀行)擔任一般行員,負責處理客戶存款、取款、開戶、變更印鑑、申請核發存摺等各項臨櫃業務,及金融產品諮詢、轉介、簡易產品銷售,伊等基於親情而均在被告丁○銀行開立活期帳戶。
㈡被告丙○○於民國96年7 月17日分別偽以伊等之名義購買高
風險之摩根日科技、摩根日小型基金,於96年7 月11日偽以原告乙○○○之名義購買安聯全資源、安聯德國基金;於96年7 月11日偽以原告甲○○之名義購買富達新興市場、富達歐小型基金,該等基金風險等級達4 或5 ,需擁有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達積極型(90分以上)之客戶始得購買,而原告乙○○○、甲○○之風險承受度分別為平衡型(50至70分)、成長型(70至90分),前述基金已逾伊等之風險承擔能力,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條、第21條第3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師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理第20條第3 項、第22條、第23條第
3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被告於94年間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之「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參、五、㈢、六所規定,被告丙○○於辦理申購基金業務時,應履行下列義務:⒈應於營業櫃臺,就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等應自負盈虧、伊等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標示。⒉簽約前應依伊等之智識程度,先行提供契約或清楚明確之信託文件予伊等閱覽,並應給予充分考慮機會。⒊應充分了解客戶承擔風險之能力,並作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測試以瞭解客戶之商品適合度、投資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等級與客戶投資屬性之因應等事項。⒋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於客戶充分告知風險等,但被告丙○○未能履行該等義務,顯有違背前述注意事項之規定。
㈢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
第3 項、第31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於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並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以錄音方式保留記錄。而被告丙○○知悉伊等具有相當資產,且明知伊等無金融相關常識及背景,對金融產品及投資等知識幾乎一無所知,竟為賺取高額業績,不僅未對伊等詳細解說、揭露金融商品之操作方式、性質、風險等,更偽以原告乙○○○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至9 、附表二所示高風險基金,偽以原告甲○○名義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高風險基金(下稱與前述原告乙○○○購買之高風險基金合稱系爭高風險基金),遭伊等發現後,竟隱瞞金融商品之風險程度,且明知伊等之風險承受度低於系爭高風險基金之風險等級,仍然辯稱:「我幫你們買的是會賺錢的基金」、「是親戚才幫你們買」等誇大不實之不當話術誤導伊等同意購買系爭高風險基金基金,事後亦未充分告知交易條件等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又未以錄音方式保留記錄,亦未提出基金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復未提出「風險揭露聲明表」予伊等審閱,顯然違背前述規定。
㈣被告所持以伊等名義購買之基金交易指示書、基金申購書、
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表等文件上,伊等之印文及簽名均非伊等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中伊等之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下稱系爭分析表)均勾選本人到場,但按伊等所提出對話錄音內容,可以顯示系爭分析表並非伊等親自至金融機構所製作及蓋章,內容錯誤百出,與伊等資產情況不符,實為被告丙○○偽造後,再交由理專即訴外人子○○進行後續基金購買流程,企圖營造伊等申購基金符合金融法規規定流程之假象,此益徵被告未履行前述規定。
㈤申購書內容繁瑣為定型化契約,其條款內容系企業經營者所
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其上文字細小、排列緊密,且夾雜英文內容,皆為金融商品專業術語之說明,又多項影響投資者權益及承擔風險之約定,需有充分時間始能逐條仔細閱讀及瞭解內容,伊等又非以金融投資為業,亦非經常投資、申購金融商品之人,對於申購書之內容自難以理解,況被告丙○○不僅未曾詳細解釋申購書條款內容予伊等知悉,更隱瞞前述基金之風險程度高於伊等可承受程度等重要情節,顯徵伊等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並遭被告隱瞞申購書內容有不利於伊等之條款,是申購書「投資風險確認:委託人瞭解本次欲申購之投資標的風險等級與本人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本人確認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經過審慎考慮,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委託人承作本項交易時已自行判斷與本項交易相關之各項經濟、財務風險、報酬、匯率變動風險與各項法律、租稅、會計上相關問題及可能之結果,並自行決定委託人是否有能力承擔該等風險及就是否進行本項交易作最終之決定」等條款(下稱系爭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並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
㈥綜上,被告丙○○及被告丁○銀行理專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風險告知義務及恪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忠實義務,未注意商品對委託人之風險適合度,復未揭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銷售風險極高之基金,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前述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發現後,業將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基金、外幣贖回,但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1、附表二所示基金經計算損益,並為幣值轉換後,已造成原告乙○○○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至11、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損益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367,200 元之虧損,而關於附表三所示基金經計算損益,已造成原告甲○○具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損益金額」欄所示309,776 元之虧損。基此,被告已違反依委任契約對原告應盡之忠實及忠誠義務,致生損害於伊等,並構成對伊等之不完全給付,且該情形已無從補正,原告乙○○○、丙○○應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67,200 元、309,77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6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9,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雖為原告之親戚,但是彼此不熟,並無同居共財之信任關係,原告乙○○○早在被告丁○銀行接管○○銀行前,即已在○○銀行開立帳戶,原告所述因信任伊,始在被告丁○銀行開立活期帳戶,與事實有悖。又伊受雇於被告丁○銀行擔任○○分行之行員,只負責外幣開戶提存及新臺幣兌換之櫃臺業務,並未辦理基金等金融理財商品諮詢及銷售等信託業務,是伊並未推薦被告乙○○○購買基金或代家人一起申購基金,反係原告乙○○○持家人印章自行操作及決定歷次購買、贖回基金。再者,被告丁○銀行係由理財專員於理財辦公室內回覆客戶諮詢理財商品,並當客戶評估並決定購買時,被告丁○銀行會要求客戶於信託交易申請書上簽名或蓋印鑑章,因此原告係與被告丁○銀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子○○、丑○○等人於理專辦公室洽商基金購買事宜,而信託交易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原告印鑑或簽名,均為原告所簽名蓋章,伊否認有盜蓋之情。另原告曾將帳簿內多筆存款轉為定期存款,甚至購買保險,且被告丁○銀行均有按月將對帳單送至原告住所,原告應知悉其帳戶內資金流動情況,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寅○○確有授權原告乙○○○於被告丁○銀行辦理信託帳戶,並申購基金及債券,益徵原告所主張伊盜用其等印章乙節,並非屬實,況原告遲至106 年7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銀行則以:伊每月均會依常例透過訴外人卯○○○公司寄送原告申購基金之信託基金報告書予原告,且按原告乙○○○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000 號民事事件證述內容,原告就其等申購基金應屬完全知情,且係原告乙○○○決定購買該等基金,原告所稱偽以其等名義購買云云,均非屬實。又原告所申購各筆基金之投資風險告知部分,係記載於各筆基金申購時之申請書左半邊,伊已盡風險告知義務,而原告所舉系爭分析表之填載目的主要在於減免手續費,是該等分析表並非開立信託帳戶時強制規定之必填資料,且該等分析表上均蓋有原告之留存印鑑,足認並無不實,亦無疏失可言。再者,系爭條款均為依照原告本人意願填載,並沒有顯失公平情事。綜上,伊及所屬員工並無對原告有任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原告基金申購時間均在96年間,且原告早已知情,原告遲至106 年7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甲○○為○○關係,被告甲○○為被告丙○○之親戚。
㈡被告丙○○任職於被告丁○銀行之○○分行。
㈢原告乙○○○於被告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
戶前曾經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購金額,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購日期申購基金如附表一所示,嗣該等基金手續費、贖回日期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基金申購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白聯)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基金贖回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白聯)上「乙○○○」之印文確均係以原告乙○○○所有之印鑑章蓋印(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基金為設有自動到期條件,條件成就後自動回贖)。
㈣原告乙○○○於被告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
戶前曾經領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購金額,而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購日期申購基金如附表二所示,嗣該等基金手續費、贖回日期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二所示基金申購、贖回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白聯)上「乙○○○」之印文確均係以原告乙○○○所有之印鑑章蓋印。
㈤原告甲○○於被告丁○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前曾
經領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購金額,而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購日期申購基金如附表三所示,嗣該等基金手續費、贖回日期各如附表三所示。又如附表三所示基金申購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白聯)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5 至10所示基金贖回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白聯)上「甲○○」之印文確均係以原告甲○○所有之印鑑章蓋印(如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基金為設有自動到期條件,條件成就後自動回贖)。
㈥原告之系爭分析表上「乙○○○」、「甲○○」之印文,均以其等所有之印鑑章所蓋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並未偽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及偽造系爭分析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丙○○偽以原告乙○○○名義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7 至9 、附表二所示基金,復偽以原告甲○○名義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基金云云。惟用以申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附表二所示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白聯)上「乙○○○」之印文確均係以原告乙○○○所有之印鑑章蓋印,而用以申購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基金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白聯)上「甲○○」之印文確均係以原告甲○○所有之印鑑章蓋印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盜蓋其等印鑑章於前述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等情,自應認前述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為原告自行用印其上,而原告乙○○○自承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原告甲○○自承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其等應知悉前述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上載文字內容,其等既同意用印於該等申請書上,自有同意購買前述基金,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持以伊等名義購買之基金交易指示書、基
金申購書、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表等文件上,伊等之印文及簽名均非伊等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中伊等之系爭分析表乃為被告丙○○偽造後,再交由理專子○○進行後續基金購買流程,企圖營造伊等申購基金符合金融法規規定流程之假象云云。惟原告之系爭分析表上「乙○○○」、「甲○○」之印文,均以其等所有之印鑑章所蓋印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該等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而偽造系爭分析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泛指系爭分析表錯誤百出,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系爭分析表有何錯誤,且衡以銀行客戶因自己誤認或個人因素而隱瞞實情填載個人資料,所在多有,本難以系爭分析表記載有誤,即認系爭分析表為他人偽造,並盜蓋原告印鑑章於其上。又縱便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於相關文件上未以簽名方式而使用蓋章方式者,於社會上實屬常見,原告主張若其等有親自到場應會簽名其上,何需以蓋章方式為之,此舉有違常情云云,實與社會實情相悖。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資料內容乃為寅○○質問子○○:「是誰蓋那個章?」,子○○在寅○○一再質問之下,乃答以「阿你們○家事誰在這裡上班,就知道阿」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則據該錄音譯文內容尚難知悉寅○○所質問之印章為何文件上之印章,亦無從確認子○○所回覆之意思係指○家在被告丁○銀行上班之人就知道是誰蓋章,還是○家在丁○銀行上班之人即為蓋章之人,實據以認定系爭分析表為被告丙○○盜蓋原告之印文而偽造,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丙○○並未偽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前述基金,亦未
偽造系爭分析表,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7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自非可採。㈡系爭條款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亦未合於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並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丁○銀行申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
交易申請書乃分為左、右兩側記載,左側分為三部分,第一部份為信託帳號、委託人姓名及是否為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類型)、投資經驗、本次投資目的、預計投資期限之勾選,第二部份為委託投資標的之填載,其下則為系爭條款中「投資風險確認(風險承受度相符者免填):委託人▁▁(簽章)瞭解本次欲申購之投資標的風險等級與本人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本人確認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經過審慎考慮,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等語,而於被告丁○銀行留存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原告均於該段文字中委託人後之空白處蓋用印鑑章,右側則分為二部份,上半部為委託扣款投資授權書,下半部則為委託人聲明事項,共計5 點,每點為2 或3 行之長度,其中第2點為系爭條款中「委託人承作本項交易時已自行判斷與本項交易相關之各項經濟、財務風險、報酬、匯率變動風險與各項法律、租稅、會計上相關問題及可能之結果,並自行決定委託人是否有能力承擔該等風險及就是否進行本項交易作最終之決定」等語,而於被告丁○銀行留存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原告並均於該5 點聲明下委託人處蓋章,此有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45頁、第156 至16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原告申購前述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雖屬定型化契
約,然衡情該等交易申請書左半側文字本即不多,而右半側投資人聲明事項僅有5 點,每點為2 或3 行之長度,亦非屬一時無法閱讀完畢之內容,且系爭條款2 段文字均不長,內容並無任何極為專業之專有名詞及英文,應屬簡明易懂,僅在使委託人確認其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特性,且願自行承擔該等風險等,衡情一般人應於閱讀當下即得瞭解該等內容,實無原告主張文字細小、排列緊密,夾雜英文內容,皆為金融商品專業術語之說明,有多項影響投資者權益及承擔風險之約定,需有充分時間始能逐條仔細閱讀及瞭解內容之情,況系爭條款均特意要求原告必須簽章其上,原告復確有蓋章其上,衡以原告雖非以金融投資為業,但原告乙○○○自承為○○畢業(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而原告甲○○自承為○○畢業(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復非涉世未深之未成年人,應知悉蓋章其上係特別表明自己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若非已有合理期間審視閱讀系爭條款之文字內容,且已瞭解並同意該等內容,應不會輕率用印其上,是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條款,其等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並遭被告隱瞞申購書內容有不利於其等之條款,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云云,實難採信。
⒊系爭條款中之投資風險確認部份,按其內容乃在使委託人表
明其瞭解申購之投資標的風險與其風險承受程度可能不相符,且確認其已清楚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復已審慎考慮過後,而願意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則委託人既於清楚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特性,亦瞭解該等風險可能與自己風險承受度不相符合,但在考慮過後仍願意自行承擔風險,即難謂有何對委託人重大不利益之處,亦無從認該等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此部份條款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4 款云云,難認有據。⒋系爭條款中之委託人聲明部份,按其內容乃在使委託人表明
申購該筆交易時已自行判斷與本項交易相關之各項經濟、財務風險、報酬、匯率變動風險與各項法律、租稅、會計上相關問題及可能之結果,並自行決定委託人是否有能力承擔該等風險及就是否進行本項交易作最終之決定,則此條款既只是在確認係委託人自行判斷各項因素,並自行決定是否有能力承擔風險及作最終決定,應無何對委託人重大不利益之處,亦無從認該等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此部份條款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云云,亦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條款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亦未合於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
㈢原告購買風險等級逾其等風險承擔能力部份:
⒈原告固主張原告乙○○○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附表
二所示基金,及原告甲○○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基金,均屬高風險等級之基金,已逾其等之承受度,被告丙○○於辦理申購基金業務時未履行下列義務:⒈應於營業櫃臺,就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等應自負盈虧、伊等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標示。⒉簽約前應依伊等之智識程度,先行提供契約或清楚明確之信託文件予伊等閱覽,並應給予充分考慮機會。⒊應充分了解客戶承擔風險之能力,並作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測試以瞭解客戶之商品適合度、投資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等級與客戶投資屬性之因應等事項。⒋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於客戶充分告知風險等,而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條、第21條第3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理第20條第3 項、第22條、第23條第
3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被告於94年訂定之「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參、五、㈢、六等規定云云。惟:
⑴被告均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丁○銀行為原告辦理前述基金
申購之員工,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為負責辦理其等申購前述基金之被告丁○銀行員工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等主張自非可採。
⑵原告乙○○○、甲○○分別於96年6 月、96年4 月填載系爭
分析表,有系爭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又系爭分析表非他人偽造,已如前述,則原告乃係於填載系爭分析表之後,始為申購系爭高風險基金,此即難謂被告丁○銀行之員工未充分了解原告承擔風險之能力,並做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測試以瞭解原告之商品適合度、投資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等級與客戶投資屬性之因應等事項。又原告均已於其等申購前述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上「投資風險確認(風險承受度相符者免填):委託人▁▁(簽章)瞭解本次欲申購之投資標的風險等級與本人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本人確認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經過審慎考慮,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以及「委託人承作本項交易時已自行判斷與本項交易相關之各項經濟、財務風險、報酬、匯率變動風險與各項法律、租稅、會計上相關問題及可能之結果,並自行決定委託人是否有能力承擔該等風險及就是否進行本項交易作最終之決定」等語,蓋章表示同意該等內容,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知悉所申購之投資標的風險等語與其等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並確認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經過審慎考慮,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此即難認被告之員工未履行前述第2、4 點所示之義務,且於此情之下,原告既已知悉並同意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被告縱未於營業櫃臺就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自負盈虧、原告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標示,亦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投資虧損無關。
⑶原告雖一再指摘前述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黃聯即
委託人收執聯上均未有委託人簽名蓋章,甚至連銀行內部核印、經辦、覆核欄均為空白,此與原告留存之白聯即營業單位留存聯顯非一致云云。惟前述基金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之營業單位留存聯均有用印完成,此有該等交易申請書在卷可案(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45 頁、第156 至163 頁),又原告所執之委託人收執聯乃係他面複寫而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49頁),則衡情委託人留存聯既為複寫而生,印文本難以複寫至該處,若無於填載完成另用印其上,本難期其上會存有印文,而原告既於系爭高風險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營業單位留存聯用印完成,其等與被告丁○銀行即就上載內容達成合意,應難以複寫而生之委託人留存聯上無印文即認有所疏漏,況原告因申購系爭高風險基金虧損亦非因此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依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未對伊等詳細解說、揭露金融商品之
操作方式、性質、風險等,更偽以其等名義購買系爭高風險基金,經伊等發現後,竟隱瞞金融商品之風險程度,且明知伊等之風險承受度低於前述基金之風險等級,仍然辯稱:「我幫你們買的是會賺錢的基金」、「是親戚才幫你們買」等誇大不實之不當話術誤導伊等同意購買前述基金,事後亦未充分告知交易條件等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又未以錄音方式保留記錄,亦未提出基金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復未提出「風險揭露聲明表」予伊等審閱,顯然違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第3項、第31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其等於被告丁○銀行申購基金為被告丙○○所辦理,且被告丙○○偽以其等名義購買系爭高風險基金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嗣仍然辯稱:「我幫你們買的是會賺錢的基金」、「是親戚才幫你們買」等誇大不實之不當話術誤導伊等同意購買前述基金等情,亦無任何舉證,同難採信。再者,原告於申購系爭高風險基金乃業於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表明知悉所申購之投資標的風險等級與其等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並確認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且經過審慎考慮,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丁○銀行之員工顯無未充分告知交易條件等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之情,且原告既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經過審慎考慮,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其等主張被告丁○銀行未提出基金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風險揭露聲明表」,或未揭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應就其等之虧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丁○銀行未以錄音保留相關記錄,實與原告購買系爭高風險基金而受之虧損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故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聲請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金融機構
辦理財務管理業務時,基金申購單填載疏漏之效力及相關法規依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丑○○以證明理專人員是否有充分告知交易條件、產品風險等事項。惟本院業已認定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之委託人收執聯上欠缺部份印文,並不影響原告業與被告就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內容達成合意,且亦與原告所受虧損無涉,是本院自無庸為前述函詢之調查。又丑○○業於遭原告告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主要為覆核,並非實際接單基金的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000 號卷第179 頁),而子○○亦於該案中陳述系爭分析表依照作業流程,整個填完之後才會給丑○○覆核,丑○○並不在場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第176 頁反面),則丑○○顯對於原告於被告丁○銀行購買基金過程並不知悉,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67,200 元、原告甲○○309,7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一:原告乙○○○(幣別:新臺幣)┌─┬───────┬──────┬──────┬────┬───────┬───────┐│編│名稱 │申購日期 │申購金額 │手續費 │贖回日期 │原告主張之損益││號│ │ │ │ │ │金額 │├─┼───────┼──────┼──────┼────┼───────┼───────┤│1 │群益安穩 │96年1 月22日│150萬元 │0元 │96年5 月29日 │7,901元 │├─┼───────┼──────┼──────┼────┼───────┼───────┤│2 │聯邦貨幣市場債│96年1 月23日│150萬元 │0元 │96年2 月13日 │1,233元 │├─┼───────┼──────┼──────┼────┼───────┼───────┤│3 │丁○優勢債 │96年2 月14日│100萬元 │0元 │96年5 月29日 │-517元 │├─┼───────┼──────┼──────┼────┼───────┼───────┤│4 │交易大王 │96年3 月28日│1,321,760元 │0元 │96年7 月11日 │無 │├─┼───────┼──────┼──────┼────┼───────┼───────┤│5 │休閒大亨 │96年5 月30日│1,648,350元 │0元 │96年10月15日 │無 │├─┼───────┼──────┼──────┼────┼───────┼───────┤│6 │中信臺灣活力 │96年6 月8 日│100萬元 │6,000元 │98年1 月15日 │0元 │├─┼───────┼──────┼──────┼────┼───────┼───────┤│7 │安聯全資源 │96年7 月11日│30萬元 │6,000元 │96年9 月27日 │55,790元 │├─┼───────┼──────┼──────┼────┼───────┼───────┤│8 │安聯德國 │96年7 月11日│30萬元 │0元 │100 年8 月8 日│-95,170元 │├─┼───────┼──────┼──────┼────┼───────┼───────┤│9 │摩根南韓 │96年7 月26日│20萬元 │2,500元 │100 年8 月8 日│-45,140元 │├─┼───────┼──────┼──────┼────┼───────┼───────┤│10│群益安穩 │96年8 月17日│50萬元 │0元 │97年10月16日 │0元 │├─┼───────┼──────┼──────┼────┼───────┼───────┤│11│聯邦貨幣市場債│96年10月25日│200萬元 │0元 │97年10月16日 │0元 │└─┴───────┴──────┴──────┴────┴───────┴───────┘附表二:原告乙○○○(幣別:日幣)┌─┬───────┬──────┬────┬────┬───────┬───────┬───────┐│編│名稱 │申購日期 │申購金額│手續費 │贖回日期 │原告主張之損益│原告主張之損益││號│ │ │ │ │ │金額 │金額(新臺幣)│├─┼───────┼──────┼────┼────┼───────┼───────┼───────┤│1 │摩根日科技 │96年7 月17日│120萬元 │24,000元│102 年11月21日│-444,429元 │-128,306元 │├─┼───────┼──────┼────┼────┼───────┼───────┼───────┤│2 │摩根日小型 │96年7 月17日│120萬元 │0元 │102 年11月21日│-564,570元 │-162,991元 │└─┴───────┴──────┴────┴────┴───────┴───────┴───────┘附表三:原告甲○○(幣別:新臺幣)┌─┬───────┬──────┬──────┬────┬───────┬───────┐│編│名稱 │申購日期 │申購金額 │手續費 │贖回日期 │原告主張之損益││號│ │ │ │ │ │金額 │├─┼───────┼──────┼──────┼────┼───────┼───────┤│1 │群益安穩 │96年2 月13日│50萬元 │0元 │96年5 月29日 │2,182元 │├─┼───────┼──────┼──────┼────┼───────┼───────┤│2 │富蘭成長 │96年2 月16日│50萬元 │0元 │96年9 月19日 │25,376元 │├─┼───────┼──────┼──────┼────┼───────┼───────┤│3 │交易大王 │96年3 月28日│1,949,596元 │0元 │96年7 月11日 │0元 │├─┼───────┼──────┼──────┼────┼───────┼───────┤│4 │休閒大亨 │96年5 月30日│329,670 元 │0元 │96年7 月11日 │0元 │├─┼───────┼──────┼──────┼────┼───────┼───────┤│5 │富達新興市場 │96年7 月11日│30萬元 │7,200元 │96年9 月27日 │19,384元 │├─┼───────┼──────┼──────┼────┼───────┼───────┤│6 │富達歐小型 │96年7 月11日│30萬元 │0 元 │100 年8 月8 日│-110,909元 │├─┼───────┼──────┼──────┼────┼───────┼───────┤│7 │摩根日科技 │96年7 月17日│30萬元 │6,000元 │102 年11月21日│-145,140元 │├─┼───────┼──────┼──────┼────┼───────┼───────┤│8 │摩根日小型 │96年7 月17日│30萬元 │0 元 │100 年8 月8 日│-128,749元 │├─┼───────┼──────┼──────┼────┼───────┼───────┤│9 │摩根南韓 │96年7 月26日│20萬元 │2,500元 │100 年8 月8 日│28,080元 │├─┼───────┼──────┼──────┼────┼───────┼───────┤│10│群益安穩 │96年8 月17日│80萬元 │0元 │96年10月24日 │0元 │├─┴───────┴──────┴──────┴────┴───────┴───────┤│備註:編號8摩根日小型基金於96年9月12日贖回,並於同日轉換購買摩根南韓基金,該摩根南韓基金││ 嗣於100年8月8日贖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