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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麟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萬勝棋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工地所需建材材料數批,雙方約定貨款應於每一場次工程結束後付款;原告向被告收帳時,被告均以尚未收到工程或其他事由而僅給付部分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之一( 即附件,本院卷第33-44 頁) 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216,784 元未為給付;被告在原告供貨後未按期清償貨款,原告請求付款時又請求緩期清償,應認已承認貨款債務,自承認時起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又被告於收受建材貨物後迄未清償貨款,致原告受有貨物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345 、367 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784 元,及其中1,215,78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 元自106 年9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審訴卷二第209 頁)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多次買賣交易,對原告主張之交易金額數額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10 頁) ,但爭執未積欠貨款及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之時效期間。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工地所需建材材料數批,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如附表一之一( 即附件,本院卷第33-44 頁) 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216,784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 審訴卷一第4-74頁、審訴卷二第2-18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0 頁) ,則被告就已清償而未積欠貨款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貨款之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自明。再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係分別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日期交付之貨物予被告,所交付貨物標的地點及內容如出貨單所示均為工地建材,被告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確屬商人供給商品予被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人應可認定。惟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日期,原告最後交付貨物之時間為104 年2 月7 日( 審訴卷二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每批貨物被告均清償部分貨款之事實亦未為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就陸續積欠之貨款均有承認之意思,則全部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最後一批貨物出貨時間為起算,方為合理;而原告主張最後出貨後仍有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陳貴春到庭證稱「沒有結清前面的帳,繼續要求我提供貨物,我是老實人,所以還是出貨。本來是希望被告在特定的案場結束後就可以跟我結清貨款,到10

4 年中,我先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我去被告的住處找也都找不到他,後來到104 年中下的時候我有打電話找到被告,被告說有接了一個屏東的場子在做,當時訴訟中,說等訴訟結束才要跟我結清貨款,但到現在都沒有清,後來我就再也找不到被告。」「我用我的手機聯絡上被告的。」「我問被告為何都不接電話,他說他很抱歉,因為目前跟屏東的場子出問題訴訟中,等訴訟結束再跟我結算。」( 卷第

111 頁) ,依證人所言,足認最後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之時間點應在104 年7 月之後,而因兩造間係數年多次交易往來,被告單批貨物所積欠之數額依原告請求數額以觀均不高,原告未正式催告而僅以電話催款亦合於常理,且被告既已積欠總額高達1 百20餘萬元貨款未為清償,原告曾為催促付款亦屬合理,且證人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然亦在原告公司相關協助處理事務,所為證詞亦屬合理而可採,是本件應認被告最後在104 年7 月間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4 年7 月時起重行起算,而原告係在106 年

6 月30日就本件貨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繫屬本院,有收狀章可參( 司促卷第2 頁) ,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自堪認定。

六、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16,

784 元,及其中1,215,78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6 年

7 月21日起( 106 年7 月20日送達,司促卷第78頁) 起、其中1,000 元自106 年9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