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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陳筠珍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魏志安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81年5 月5 日兩願離婚後仍一同居住過著如夫妻般之生活。嗣原告於93年9月7日以自有資金獨自設立伽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富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係經營決策者,被告則負責工程招標與發票處理等業務,兩造以此方式合作經營伽富公司。原告於102年間欲將伽富公司交由訴外人即長子魏成彥經營管理,計畫將出資額90萬元移轉登記予魏成彥,然被告建議暫將其中80萬元登記在被告名下,可便利被告協助魏成彥管理伽富公司,亦可由被告以大股東名義向外調度資金,原告遂將出資額90萬元中之8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10萬元則移轉登記予魏成彥;其後原告於105年7月間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予魏成彥,被告以其名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為由拒絕移轉。詎被告於105年11月間與一大陸女子交往,兩造關係破裂,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出資額,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及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伽富公司之主要業務,均由被告處理,存簿及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使用,實則伽富公司之設立係由被告處理,被告才係伽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成彥及訴外人魏博科在伽富公司設立時並非股東,對於伽富公司之設立與出資情形並不清楚,且渠等與被告現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其等證述是否可信尚有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81年5月5日兩願離婚後仍共同居住。

㈡伽富公司於93年間設立登記,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負責人、董事、股東均為原告1人。

㈢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將伽富公司登記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80萬元、魏成彥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102年2月25日移轉出資額80萬元至被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於102年2月25日因上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魏成彥證稱:102年2月25日原告將出資額移轉ㄧ

部分給伊是希望伊回家接班,但當時沒有意願;103年之後才聽父母說原告有系爭出資額移轉給被告,當時沒有說為甚麼要移轉給被告;原告有說系爭出資額移轉給被告為暫時的,但沒有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被告魏博科則證述:原告移轉出資額給被告及魏成彥,伊係去年遭被告訴訟才知道;聽原告說出資額移轉給被告是為了公司方便;公司大小事都原告處理,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可見證人魏成彥、魏博科均係在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至少1年後始悉此情,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或被告嗣後自陳借名登記為移轉原因,而係自原告處聽聞暫時性或工作方便等情,縱原告確曾如此向證人陳述,亦有係原告個人主觀認知之可能,自證人上開證詞,遽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依前開證人關於伽富公司係由原告經營決策之證詞可知,自伽富公司於93年間成立起至102年2月25日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期間,原告擔任1人股東、董事兼負責人之近10年間,伽富公司由原告經營並無罣礙,客觀上要無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便於調度資金或對外營運之必要。再者,如欲係為魏成彥接手經營,逕可將系爭出資額移轉於魏成彥名下即可,抑或身為經營者之原告亦有輔助魏成彥經營公司之能力,要無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理。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予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自難採信。至兩造爭執伽富公司實際出資設立者為何人,均無解於原告需就102年2月25日移轉系爭出資額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舉證,是就伽富公司出資者為何人爰不予論敘,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及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