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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王智慶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兼法定代理 王子禎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被 告 姜迎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子禎為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媒合協會)之理事長、被告姜迎春為媒合協會之受僱人。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經姜迎春招攬參加相親媒合活動,前往大陸地區相親未能成功。嗣姜迎春於104年10月間介紹大陸滯台女子即訴外人朱貴榮予原告認識,原告遂與朱貴榮交往。姜迎春要原告把握機會,後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與媒合協會簽定「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6年2月間請姜迎春安排帶同原告至大陸湖南與朱貴榮辦理結婚宴客等事宜,然姜迎春因故無法陪同,要原告自行前往,惟仍於106年2月16日向原告收取第2次行政管銷費用,原告遂於106年2月23日前往湖南與朱貴榮完成大陸地區之結婚手續。詎原告回台後辦理朱貴榮入台團聚之申請手續,竟於106年4月17日收受內政部106年5月15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095214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始得知朱貴榮先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與刑法之相關案件,來台團聚之申請經審查後不予許可,期間自106年1月11日起算6年。經原告多次與王子禎、姜迎春聯繫,王子禎竟稱媒合協會已完成系爭媒合契約約定事項,且朱貴榮所犯違反社維法案件等情與媒合協會無關,僅願退還契約中關於女方來台機票與生活輔導費加協會行政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8千餘元。姜迎春為媒合協會之受僱人,其事前未盡查證責任,事後處理態度消極,王子禎則放任媒合協會人員欺騙原告,均係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損害原告之利益,加以媒合協會以居間為營業,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本有調查義務,卻未為調查,導致原告之婚姻有名無實,令原告身心俱疲,原告除積蓄花費殆盡求償無門外,且因此事件從未婚變已婚,之後可能又要經歷離婚,名譽權受有侵害。是媒合協會前向原告收取協會費用324,100元、協會行政管銷費用34,600元,原告前往湖南支出之金飾費用8萬元、機票費用10,884元、聘金費用10萬元、紅包費用2萬元、密月費用5萬元、女方生活費45,000元、為女方購置電動機車費用18,00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3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民法第567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1,282,584元(計算式:324,100元+34,600元+8萬元+10,884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45,000元+18,000元+60萬元=1,282,584元)。爰依系爭契約、居間、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媒合協會、王子禎以:原告已自認姜迎春係於104年9月介紹朱貴榮與原告認識,而系爭契約係於106年2月15日簽訂,亦即姜迎春介紹朱貴榮與原告認識當時,契約尚未成立,媒合協會自不可能有任何違約情形,且與原告簽約之人非王子禎,王子禎亦不可能有任何違約情形。又姜迎春介紹朱貴榮與原告認識之行為,實非履行契約之行為,而係一般朋友間介紹男女朋友之行為,與契約關係無涉。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一般朋友間相互介紹男女朋友之行為,並無任何查證義務,亦不會要求介紹人必須對雙方進行身家調查。且原告自認105年8月兩人開始交往,婚前9個月開始同居,交往時原告也有向朱貴榮詢問是否有案底,朱貴榮亦向原告坦承有婚姻訴訟、健保卡冒用簽名之偽造文書等行為,則原告與朱貴榮之相處時間並非如一般婚姻媒介情形,只認識幾天就結婚,且原告對於朱貴榮之身家背景、是否有犯罪紀錄等等,皆應自行了解,怎可在認識兩年、雙方深入交往後決定結婚,卻因為自己沒有發現朱貴榮曾經涉犯社維法,怪罪當初介紹朱貴榮給原告認識的朋友?自不得以姜迎春未查證朱貴榮曾經涉犯社維法,即認媒合協會、王子禎有違反契約之違約行為。本件係原告於106年間向媒合協會聲稱欲與朱貴榮結婚,始與媒合協會簽訂系爭契約,簽約之真意係請媒合協會幫忙辦理赴大陸結婚之手續,而非請媒合協會媒介婚配對象。且觀系爭契約,媒合協會依契約所需負擔之義務,係為原告處理結婚事宜,並確保雙方婚姻符合兩地之法律要件、合法有效。而原告與朱貴榮間之婚姻亦符合兩地之法定要件而有效成立,媒合協會即無任何違約行為,原告自不得向媒合協會請求損害賠償。況縱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朱貴榮曾有妨害風化之行為告知原告係屬侵權行為,進而造成朱貴榮無法入境台灣之損害結果,惟朱貴榮除有違反前揭社維法案件外,主管機關亦因朱貴榮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判決有罪及逾期停留之行為,分別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5款、第14條第1款、第2款,不允許朱貴榮入境長達3年期間。亦即朱貴榮無法入境台灣,與被告是否查證、告知原告朱貴榮曾有違反社維法案件乙事,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因此要求媒合協會、王子禎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姜迎春以:伊於104年9月間介紹朱貴榮與原告認識,嗣後其等交往、同居,迄至106年2月間已有2年以上,該等介紹並未收取任何對價,自不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與一般在大陸娶親在短時間見面即要結婚,結婚當事人所知有限之案例不同,原告與朱貴榮認識,進而交往、同居,甚少與伊聯繫,原告與朱貴榮是否結婚,伊並未積極介入或不理會,朱貴榮能否入境,亦非伊所能查證,亦無管道查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是否許可入台。原告自與朱貴榮交往至106年2月間止,已過2年餘,應可自行查證任何事情,原告僅委託媒合協會辦理結婚手續,伊僅介紹其等認識,原告猶未能查證朱貴榮,伊無公權力,自無能力深入查證,實無過失。原告所主張之財物損失,係原告辦理結婚典禮、交通等之勞務、物品之對價,並非介紹支出,或原告與朱貴榮締結婚約、進行結婚之對價,與朱貴榮無法入台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與朱貴榮情投意合,雖暫時無法入台,並未使其等婚姻不成立,對於其等婚姻本質並無影響,原告並無精神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子禎為媒合協會之理事長,姜迎春為媒合協會之受僱人。

(二)原告與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於103年5月間簽約後,由該協會人員姜迎春介紹朱貴榮給原告認識,之後由媒合協會承接原告與姻介協會之契約,再於106年2月15日由媒合協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三)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前往湖南,與朱貴榮完成大陸地區之結婚手續。

(四)朱貴榮前因在台灣有犯罪、逾期停留及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自106年1月11日起算6年不予許可進入台灣地區。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以朱貴榮不能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承上,如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朱貴榮不能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媒合協會負賠償責任: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6、8條約定內容觀之,媒合協會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包含提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料、交換雙方照片或影片、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提供婚姻舉行地、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暨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等數項服務,及辦理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包含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聯繫大陸相親聯誼事宜、聯繫辦理結婚登記、安排配偶來台及婚姻家庭輔導等事宜(本院卷一第14頁正反面),是媒合協會依系爭契約服務項目,含括受媒合當事人於行前之行政作業流程、媒合期間之吃住交通與當地人員之媒合服務,及媒合成功後之結婚作業與行政登記事項等整體相關事務,其履約事項之繁雜,較諸僅提供結婚機會所成立之婚姻居間關係,顯有差異,且有賴媒合人員事前之謹慎把關,受媒合當事人絕非僅係要求媒合人員純然為結婚機會之提供而已。本件原告係先與婚介協會於103年5月間簽約後,由該協會人員姜迎春介紹朱貴榮給原告認識,之後再由媒合協會承接原告與姻介協會之契約,而再於106年2月15日由媒合協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其於103年5月5日、同年月14日各支付35,500元、287,000元予婚介協會之金錢,屬於系爭契約所附「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之金錢乙節,亦據原告與姜迎春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09頁),是系爭契約雖於106年2月15日始簽訂,但婚介協會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已由媒合協會承接,至為明確。而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居間人就婚姻機會之提供,本無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之權利,但系爭契約於「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列出「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68,000元」之收費項目(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且據原告所述,其結婚係由大陸地區工作人員陪同處理(本院卷一第3頁),姜迎春亦稱:原告前往大陸與朱貴榮結婚,是由我們合作對象之大陸公司人員陪同;媒合協會與大陸公司有業務上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09、208頁),足認媒合協會與大陸地區之婚姻媒合人員應有合作關係存在,以利於媒合協會履行媒合契約。原告與大陸地區之媒合人員,本即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大陸地區媒合人員為相關媒合活動之指示與安排,皆屬媒合協會為履行系爭契約應為之必要行為,應可認大陸地區媒合人員係輔助媒合協會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原告支付予大陸地區媒合人員之工作費用,自當屬原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所給付予媒合協會之對價。而原告於本無庸給付報酬之婚姻居間行為外,另行支付境外媒合人員之工作費用,且其數額高居所有給付項目之冠,亦可認媒合協會之契約義務,絕非僅限於如媒合協會所述僅係代辦結婚手續,而係就媒合工作之履行,課予媒合協會更高之契約義務,否則原告實無支付媒合人員工作費用之必要性。是衡酌系爭契約之具體個案情形、當事人之履約內容,及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特殊性各情,堪認系爭契約並非僅為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其性質應屬一方委由他方依其專業能力處理特定事務之委任契約。

(2)次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6條約定,甲(指原告)乙(指媒合協會)雙方關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承諾之內容、附件及其他約定,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甲方應提供乙方正確真實之個人資料,其個人資料應包括個人基本資料、家庭背景、健康情形、婚姻紀錄、犯罪紀錄及經濟狀況等,並應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資料供乙方驗證;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包含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復參照系爭契約附件三,原告勾選其希望對象資料為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見原告與媒合協會簽訂系爭契約,除倚重媒合協會協助原告處理雙方結婚之一切待辦事項、行政流程外,媒合對象之身分資料、犯罪紀錄亦為原告相當重視之事,而其前提自需憑藉媒合協會提供媒合對象對等提出之相關得供審視之資料,故媒合協會對此自負有善盡提供及查證之義務。而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後,對於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之所有個人資料,包括健康情形、家庭背景、婚姻紀錄、犯罪紀錄、收入存款及負債等經濟狀況,應全部提供不得隱匿,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項、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係用以規範媒合業者之查證義務,益徵媒合協會與原告締約並收取費用,對於朱貴榮之身分資料、犯罪紀錄等,負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注意義務。本件朱貴榮前因在台灣有犯罪、逾期停留及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自106年1月11日起算6年不予許可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處分書、移民署107年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70014700號函檢送之朱貴榮入境申請書(不予許可)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8、130至152頁),而其前開遭限制入境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然依卷附朱貴榮填寫之受媒合當事人身分資料,僅有關於其基本資料及家庭背景之記載,另原告簽名之切結書,除提及原告知悉朱貴榮有結過婚、嫁過來台灣及生過小孩外,並未提及關於朱貴榮有無犯罪之前科資訊(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自難認媒合協會已盡其提供媒合對象完整身分資料之義務,更遑論有就媒合對象所提供個人資料善盡查證其正確性之義務。

(3)媒合協會雖辯稱:依系爭契約,媒合協會沒有義務讓朱貴榮簽寫關於其在台灣有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媒合協會也沒有能力查證朱貴榮之台灣前科,朱貴榮有無寫切結書,也不會影響朱貴榮能否進入台灣的結果。且朱貴榮於106年1月12日被強制出境,為原告所明知,出境之後就被限制入境,原告隨即於106年2月15日找媒合協會簽約,顯然原告簽約時即知朱貴榮是不能入境,故原告請求媒合協會賠償並無理由云云(本院卷二第11、卷一227頁)。然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且原告依約應支付媒合人員工作費用,即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依前揭切結書,媒合協會已得悉朱貴榮曾在台灣居住過,則其就朱貴榮自行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有不足時,自得請朱貴榮為補足或再詳為探訪,藉以篩選是否為妥適之媒合對象。又縱民間人士無管道可獲取個人之詳細資料及犯罪紀錄,亦可促請原告就朱貴榮是否適於作為媒合對象再行考量,自行注意並列入審酌,如此始可謂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觀諸卷附朱貴榮填寫之受媒合當事人身分資料、原告簽名之切結書,並無法顯示媒合協會有就朱貴榮填寫之個人資料如何請其補足或進行查證篩檢,媒合協會亦未提出其曾進行任何查證行為之相關證據,是媒合協會既無法證明其就朱貴榮之在台犯罪紀錄,究竟有為如何請朱貴榮補足記載,或加以查證,或於媒合時妥善提醒原告注意等履約行為,自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雖亦自陳知悉朱貴榮有涉犯偽造文書及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之事,惟其主觀係以為遭強制出境仍可再申請入境(本院卷二第112頁),此由原告與朱貴榮於106年2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隨即於106年4月21日申請來台乙節可知。是倘原告於結婚前即知悉朱貴榮會遭管制入境台灣,必當會慎重考慮是否與朱貴榮結婚,則朱貴榮是否有填寫其在台犯罪紀錄,媒合協會是否據其填寫之資料善盡其查證義務,自均會影響原告是否結婚之意願。然媒合協會所辯,無異將媒合協會本應盡之義務,均推諉稱係原告未自行查證清楚,則此豈不失原告付費與媒合協會簽約之目的?是媒合協會未盡其提供資料及善盡查證之義務,致原告希冀覓得配偶在台灣共組家庭之目的未能達成而受有損害,自屬媒合協會之履約程序有瑕疵,而屬可歸責於媒合協會之情事,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由媒合協會負擔賠償之責任,不容媒合協會以其依契約無此義務或無管道可為查證等為卸責之詞,脫免其契約責任。

2.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禎、姜迎春負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契約之成立,必須以「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倘非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自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2)本件依系爭契約記載,簽約之當事人為媒合協會與原告(本院卷一第17頁),故實際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僅媒合協會而已,至於王子禎僅係其法定代理人,另姜迎春則至多為經手洽談系爭契約之人,均非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王子禎、姜迎春自均不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甚明。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禎、姜迎春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本有調查義務,卻未為調查,導致原告之婚姻有名無實,且原告因此事件從未婚變已婚,之後可能又要經歷離婚,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惟本件雖因媒合協會有未盡其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以此認有因此造成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貶損,至原告是否離婚,亦屬未定,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已遭受侵害,故原告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二)承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承前所述,媒合協會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未能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並使其為系爭契約支付之各項費用付諸流水,自應由媒合協會賠償之。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於103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4日、106年2月16日已各支付17,300元、35,500元、287,000元、17,300元,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足佐(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於106年2月14日支付機票錢10,884元、於106年4月21繳交移民署單次入出境證照費6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旅行社刷卡消費網頁資料、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佐(本院卷第38、79頁),是總計原告因系爭契約共受有367,984元(計算式:17,300元+35,500元+287,000元+17,300元+10,884元=367,984元)之損害,洵堪認定。至其餘原告請求之當地工作人員索討紅包1,000元、金飾費用8萬元、聘金費用10萬元、岳父母紅包費用2萬元、密月費用5萬元、女方生活費45,000元、為女方購置電動機車費用18,000元等,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給付該些款項,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足參)。媒合協會雖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於本院自陳:104年9月底介紹認識朱貴榮,104年10月間見面,大約在105年8月份正式交往,結婚前往前算9個月同居,是在外面(台灣)租房子給她住。那時候交往時我有問她有無案底,她回答說只有婚姻訴訟、健保卡冒用簽名、偽造文書,我嗣後去查內政部法規這些並不會有管制6年的問題,就跟她辦結婚手續等語(本院卷一第208、110頁),而朱貴榮遭限制入境台灣之事由,即包含因冒用他人名義看診,遭屏院判刑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逾期停留事件,及違反善良風俗之違反社維法案件,遭移民署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處分其不予許可進入台灣地區期間,自106年1月11日起算6年,有系爭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至9頁),原告亦自陳有收受內政部105年12月21日不予許可朱貴榮依親居留延期申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處分書,及不否認知悉朱貴榮於106年1月12日遭強制出境乙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210頁、卷二第11頁),是原告既與朱貴榮已同居相當時間,對於朱貴榮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對於朱貴榮之犯罪紀錄加以相當之詢問,其縱不知朱貴榮有前揭違反社維法之重要資訊,但其亦知悉朱貴榮有犯偽造文書及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之事,卻未再探究朱貴榮是否屬適宜之媒合對象,甚且知悉朱貴榮已遭強制出境後,仍隨即與朱貴榮辦理結婚,自亦應就其最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衡酌原告與媒合協會就跨國境婚姻之專業知識與熟悉程度、實際風險控制與本件事發經過等因素,認媒合協會應負擔60%之責任,餘40%之責任則由原告自負,是媒合協會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0,790元(計算式:367,984元×60%=220,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媒合協會給付220,79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據系爭契約第2、13條、居間之法律關係對媒合協會為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已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縱就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再加以審酌,亦不會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前揭請求權為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媒合協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