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盧尼沓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被 告 葉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蘇義傑
謝立為盧彥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義傑、謝立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子即被害人盧文進與被告葉子賢為朋友關係,被告葉子賢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前往被告蘇義傑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1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被害人赴約與被告葉子賢、蘇義傑於系爭住處互動後,竟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挫傷、組織下出血及瘀傷之傷害,並出現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物中毒反應,致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意識不清,被告葉子賢、蘇義傑明知上情,卻未為任何必要之救助協助,逕於同日下午9 時許,將被害人載往其等工作場所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力鼎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後,隨即離去,力鼎公司當時在場員工被告謝立為、盧彥希目睹此情,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逕將被害人棄置於無醫療資源之力鼎公司宿舍內,任其自生自滅,終致被害人死亡,被告4 人親眼目睹而明知被害人已出現藥物中毒反應且身受重傷、意識不清之情,卻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為任何必要救助行為,任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其等最少應負過失致死或遺棄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伊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且內心飽受巨大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支出喪葬費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1.被告葉子賢抗辯:伊與被害人、被告蘇義傑於同處一室過程中,並無傷害或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亦無原告所述「身受重傷」之情,伊並無醫療專業,且雖為被害人好友,卻從未目睹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情,無法知悉被害人有藥物中毒之情,另伊與被告蘇義傑因事發當晚另有行程,為避免被害人1人獨處易生危險,故將被害人載往力鼎公司宿舍休息,伊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謝立為、盧彥希: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蘇義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為原告之子,被害人與被告葉子賢、蘇義傑為朋友關
係,被告謝立為、盧彥希均為力鼎公司員工(並有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9頁、第26頁)。
㈡被告葉子賢於104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邀請被害人前往被告蘇義傑系爭住處,被害人前往該住處,與被告葉子賢、蘇義傑同處一室並互動,在此期間,被害人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挫傷、組織下出血及瘀傷之傷害(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等人所辯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㈢被告葉子賢、蘇義傑於104 年9 月28日晚上9 時許,將被害
人載運至力鼎公司宿舍,當時力鼎公司員工即被告謝立為、盧彥希在場,當天被害人即在該宿舍2 樓房間(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等人所辯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謝立為、盧彥希於104 年9 月29日早上約8 時許,發現
被害人已在力鼎公司宿舍2 樓房間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使用MDMA過量,中毒死亡,而死者之顱內輕微蜘蛛網膜下腔與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下出血及多處瘀傷與擦挫傷,研判均屬輕微不足以致死,死亡方式屬「意外」等情(並有屍體照片6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度醫鑑字第104110392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717號卷第129 至133 頁)。
五、原告對被告4 人之本件所為,曾提起涉犯殺人、重傷害致死、傷害致死、轉讓禁藥致死、遺棄致死、強制罪之告訴(含另1 人),檢察官調查後,略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使用MDMA過量,中毒死亡,而其顱內輕微蜘蛛網膜下腔與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下出血及多處瘀傷與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研判均屬輕微不足以致死,死亡方式屬「意外」,而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葉子賢、蘇義傑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且系爭傷害既屬輕微,亦非致死之原因,亦無法證明被害人之使用毒品與其等2 人有關,且其等2 人無照顧被害人之義務,亦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無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因認其等2 人被訴殺人、傷害致死、重傷害致死、轉讓禁藥罪致死、遺棄致死、強制等罪之罪嫌不足;被告謝立為、盧彥希部分亦無照顧被害人之義務或遺棄被害人之故意,遺棄罪嫌亦不足等理由,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36 號、第26037 號為被告4 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就發回續查之指示,經調查後,仍查無足認被告4 人有犯行之證據,故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90 號、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並未聲請再議(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相關之刑案業已不起訴確定,合予敘明。
六、本院已調閱上開相關之刑事偵查卷(見本院第8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卷函),原告亦已閱覽該卷證,但並無法說明其中另有何可證明被告4 人不法侵害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核閱後亦無有利原告之發現,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之系爭傷害自難認與被告等人有關,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知悉被害人施用毒品後,會有可能發生猝死之情形,則當難苛責其等未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更無法認定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原告雖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等人於本件發生時地,有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希圖證明被告等人於事發時可能知悉被害人毒品反應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但經檢視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被告4 人在本件案發當時,並未有其他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且施用毒品即使非犯罪行為,亦為此間社會不容之不名譽行為,施用者通常並無隨意被送醫之意願,故被告等人在本案發生期間,即使知悉被害人係因毒品反應而有身體不適之狀況,在非有專業判斷能力之情形下,亦難指望其等知悉應儘速送醫,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4 人對被害人有不法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規定,訴請被告4 人連帶賠償其支出喪葬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當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