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嚴名竣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 告 許榮德輔 佐 人 許盛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 至18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晚上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埔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樹區台2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顎骨角骨折、右下第三大臼齒埋伏阻生齒、顏面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診費用34,134元、植牙費用210,000 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61,316 元(①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396,000 元;②往來醫院交通費用14,450元;③醫療用品費用1,676 元【含洗髮費用450 元】;④復健器材費用17,080元;⑤營養品等雜項費用32,110元),並受有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33,460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32,980 元,且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0 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071,89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可由強制險理賠,而植牙費用價格不一,若裝置一般假牙1 顆僅約1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專人全日看護12日、半日看護28日,非如原告所稱10個月。另營養品部分非必要支出。再者,工作損失部分應以醫生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勞動能力減損有暫時性或永久性,目前原告已回復上班,是否因勞動能力減損而使薪資下降,應提出證據證明,雖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仍應參考國人易懂的殘廢等級鑑定。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12月13日晚上6 時
3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埔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樹區台2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看診費用為34,134元、
醫療用品費用883 元(即證物五南湖仁集團發票所示部分及證物七之105 年1 月6 日收據所載棉棒50元部分之總金額)、復健器材費用為17,080元。
㈢原告購買安素、補體素、關鍵液、鈣粉、鈣片等營養品共支出32,06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59元(含膳
食費2,160 元、輔助器材18,758元、診療費用15,666元、接送交通費用10,075 元、看護費用36,000 元)。
㈤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28日、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1 月6 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1 月27日、10
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10日、105 年3 月21日、105 年
3 月28日、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27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9 月26日、105 年12月12日、106 年3 月9 日、106 年5 月29日,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搭乘計程車往來住家及醫院之必要,並因此支出車資共14,450元。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久堂
廠,如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理由,每月以33,346元作為計算基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兩造過失比
例各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然查,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近溪埔路段之快車道及慢車道速限均為每小時70公里一節,有該路段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5 月16日、同年8 月29日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165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8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乃陳稱當時行駛速度約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9 頁),並未逾越該路段限速,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行車速度超過每小時70公里,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被告所稱之超速過失。雖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然此認定係以原告行駛之車道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為前提一節,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院卷第7 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及其背面),足見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依據基礎事實與案發路段無論快慢車道均是每小時70公里之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庸受該鑑定、覆議結果拘束,併予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診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必要看診費用34,13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左下第二大臼齒缺損,有支出植牙費用之必要等語。惟原告於104 年12月13日急診當日經X光檢查發現左下第二大臼齒缺損,但無拔除之必要,且無法判斷該齒缺損之成因一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 年10月12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頁),是原告本件主張欲進行植牙之該顆牙齒缺損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有疑問,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經醫院骨科重新評估後,認其於104 年12月13日至醫
院急診就醫並轉骨科住院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左股骨頭骨折而無法行走,須受人全日看護。其出院後,自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 月21日間須受人半日看護及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之事實,有義大醫院107 年6 月15日、同年10月12日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
168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受全日看護共12日、半日看護共28日。又原告雖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說明,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義大醫院特約照顧員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此與現今看護費用之索價數額亦屬相當,應可採為計算原告看護費用損失之標準。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12日、半日看護28日之時間內為有理由,且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2,200 元、半日看護部分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200 元×12日+1,200元×28日=60,000元),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義大醫院上開回函認定其須看護之時間與該醫院107 年1 月16日函文所認定時間不一,是義大醫院107 年6 月15日、同年10月12日函文所載須看護之時間不足採信。然義大醫院107年1 月16日函文內容為:原告因左股骨骨折傷勢,於前開住院期間至左股骨骨折復位術後3 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而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即可出院,並可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其骨折傷勢顯有改善,是否於出院後仍需全日專人照顧且時間達3 個月或原告主張之6 個月,確有疑慮。況義大醫院107 年6 月15日函文已載明係經該院骨科重新評估後之認定,非原告所指摘毫無依據之變動,自應以義大醫院107 年6 月15日、同年10月12日函文意見為準,附此說明。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於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14,4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中883 元之必要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證物五南湖仁集團發票所示部分及證物七之10
5 年1 月6 日收據所載棉棒50元部分【此50元為原告主張之營養品等雜項費用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於104 年12月31日支出
393 元購買紗布、金碘藥水、棉棒、食鹽水、紙膠等醫療用品一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甲○○○107 年4 月18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則衡以前開物品確屬發生車禍事故後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支出上開393 元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因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1,276 元。
⒍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104 年12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洗頭髮,故支出450 元請人洗頭髮,然照顧病患生活起居乃屬看護職責之一,本院復已就原告住院期間核給全日看護費用,則該洗髮費用之請求性質上實與看護費用部分重複而不應准許。
⒎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必要復健器材費用17,08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⒏購買安素、補體素、關鍵液、鈣粉、鈣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購買安素、補體素、關鍵液、鈣粉、鈣片等物品共支出32,06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安素、補體素、關鍵液部分為12,060元,鈣粉及鈣片部分則為20,000元一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2至35頁),惟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下顎骨角骨折傷害,於104年12月21日接受上下顎間固定手術,該手術後6 週內,僅能進食流質食物,有使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另於拆除上下顎間固定後3 個月內,僅能食用軟質食物,若擔心營養攝取不足,亦可使用營養補給品補充營養,但依原告骨折傷勢,無食用鈣粉、鈣片之必要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 月9 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9 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於一定期間內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但無食用鈣粉或鈣片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安素等營養補給品費用12,060元為有理由,其餘鈣粉、鈣片部分則屬無據。
⒐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一情,有義大醫院107 年6 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頁);若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每月薪資以33,346元計算並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0,076 元(計算式:33,346元×6 =200,076 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傷勢,義大醫院於105 年9月26日始能開立骨折已癒合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所任職公司規定因病留職停薪人員若申請復職,需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始可辦理,是原告於取得醫院關於骨折癒合之診斷證明書前,無法回公司上班而受有10個月工作損失等語。然原告任職公司固有規定因病留職停薪人員申請復職須提供醫療診斷證明,但沒有明確規定要哪種診斷證明,僅需記載傷口癒合之診斷證明書即可等節,有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107年2 月14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173 頁),是原告所任職公司係要求傷口癒合之診斷證明,似未就員工若有骨折情況時,須提出「骨折已癒合」程度之診斷證明書為具體規定,則原告主張須有「骨折癒合」之診斷證明始可復職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使原告任職公司規定須出具骨折癒合之診斷證明書始可復職,然此實係肇因原告任職公司內部規定之限制,非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於生理上無法工作,故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長達10個月,不足採信。
⒑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一情,有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7 月9 日回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該醫院同年8 月30日函文各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一卷第140 至143 、166 頁)。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45 年6 月18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個月33,346元(計算式:【41,280+30,607+31,294+34,700+30,494+30,435+31,807+29,675+37,719+35,444 】元÷10=33,3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有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107 年2 月14日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是原告以33,346元作為計算每月損害金額之基準,尚稱合理。準此,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145 年6 月18日止,尚有39年8 月4 日之工作期間,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5,677 元【計算式:33,346×6%=2,
001 ;2,001 ×262.00000000+ (2,001 ×0.00000000)×(262.00000000-000.0 0000000)=525,677.0000000000 。
其中2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25,677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其薪資因勞動能力減損而下降提出證據
證明,然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人,不以日後無法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是被告前開辯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並須行上下顎間固定手術、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一段期間僅能食用流質或軟質食物,且術後須使用助行器行走約3 個月等節,有義大醫院10
7 年1 月16日及107 年10月12日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66、168 頁),是系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科技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3,34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取老農津貼約7,000 元,名下財產有田賦
7 筆、房屋、汽車及投資各1 筆等節,分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第26頁及其背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置於本院訴字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復原狀況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⒓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59元(含膳食費2,160 元、輔助器材18,758元、診療費用15,666元、接送交通費用10,0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中理賠項目為診療費用之15,666元、接送交通費用之10,075元、看護費用之36,000元,分別屬原告前揭所主張之看診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範圍內而應予以扣除;另輔助器材18,758元部分,則與原告前開請求之復健器材費用相同,因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7,080元並經保險理賠,自應予扣除。至膳食費2,160 元及保險賠付超過原告所請求復健器材費用之金額1,678 元(18,758-17,08
0 =1,678 ),尚非屬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自不能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實為1,085,932 元(計算式:【34,134+60,000+14,450+1,276+17,080+12,060+200,076+525,677+300,000】元-【15,666+10,075+36,000+17,080 】元=1,085,9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
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