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顏福松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承攬高雄市立○○高級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高中工程),原告並向被告次承攬其中之屋頂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865萬元,其中工程保留款為86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原告於100年7月2日已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驗收在案。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於工程保固屆期時,需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本票)予被告後始能領取,然經原告於保固期限屆至時,出具前開文件向被告請領保留款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間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及系爭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經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原告又再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本件請求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原告前將依系爭工程對伊2,222,04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公司),嗣伊對○生公司為清償,詎原告竟於105年、106年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126號執行終結,並受償47,851元;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執行事件,則由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保固結算款為2,507,160元在案,如原告已受償該2,507,160元,則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請求債權2,555,011元,與原告本件工程保留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向捷運局承攬系爭○○高中工程,原告並向被告次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865萬元,其中系爭工程保留款為865,000元。原告於100年7月2日已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26萬6331元。
(二)系爭○○高中工程(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2月1日、6日經捷運局初驗合格,並於101年2月23日複驗合格。捷運局於101年7月23日已支付被告系爭○○高中工程全部工程款。
(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86萬5000元。
(四)原告於101年間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系爭工程保留款,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維持原審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222,047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865,000元之訴。嗣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7款約定:第1款之保留款於甲方(即被告)全部工程竣工後,自原定作人(業主即捷運局)處領得尾款後,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後,以30天期票支付保留款。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未提出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故於前案判決中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敗訴確定。
(六)原告於103年4月3日前已將前案判決所示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生公司,由○生公司於103年4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兩造。
(七)被告並於105年11月11日就前開受讓之系爭債權,向○生公司清償完畢(參見五龍公司與○生公司簽署之和解書,106年度補字第368號卷第10頁)。
(八)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向捷運局承攬系爭○○高中工程,原告並向被告次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865萬元,其中系爭工程保留款為865,000元。原告於100年7月2日已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26萬6331元。
系爭○○高中工程(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2月1日、6日經捷運局初驗合格,並於101年2月23日複驗合格。捷運局於101年7月23日已支付被告系爭○○高中工程全部工程款。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86萬5000元,原告乃於101年間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前案判決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7款約定:第1款之保留款於甲方(即被告)全部工程竣工後,自原定作人(業主即捷運局)處領得尾款後,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後,以30天期票支付保留款,因原告未提出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保證文件,乃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確定,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全卷查閱明確。。依此,原告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又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請求權,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前後訴訟為同一事件,應可認定,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不得再為請求,而為相異之主張。
(三)至原告雖另以其所提出之工程保固書及保證金本票為前案判決後之新事實,該等資料在前案判決中並未提出,故本件訴訟應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上開工程保固書及保證金本票(本院司促卷第4、4-1頁)簽署日期固均為105年9月6日,均為前案判決確定之日(105年5月12日)後所簽署,然該等工程保固書及保證金本票於捷運局於101年7月23日支付被告系爭○○高中工程全部工程款後,即應由原告出具予被告而得提出,然原告前案判決前得提出該等資料而不提出,反而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以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揆之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訴訟仍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