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被 告 楊少文
陳端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暨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陳端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字第二六三一○號收件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楊少文、陳端仁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1/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楊少文、陳端仁應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字第26310號收件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少文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後經本院闡明而將訴之聲明更正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其訴訟標的並無不同,非為訴之變更,僅是就法律上之陳述為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天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於10
5 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由天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少文,及總經理即訴外人許○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楊少文並於105 年3 月8 日,與天馳公司及許秋評共同簽發面額8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6 月16日之本票乙紙,約定每月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嗣原告於106 年6月16日提示天馳公司所簽發面額273,500元之支票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天馳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息計3,606,158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給付。詎楊少文為免於財產遭原告追償,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端仁(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經原告調閱謄本始悉上情。而楊少文移轉系爭房地予陳端仁後,名下已無可清償系爭借款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情事,是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陳端仁則以:因楊少文向伊借款400 萬元,雙方始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資擔保,倘繳息或還本有所遲延,伊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伊已分別於106 年5 月2 日、5 月9 日、5 月10日匯款共計400 萬元至楊少文帳戶內,楊少文至同年6 月間始履行與伊間之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然楊少文個人財產實質上並無減少,並因而增加400 萬元之現金資產,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無害於其他債權人,原告自不得恣意引用信託法第6 條或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楊少文則以:伊確實有向陳端仁借錢,陳端仁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信託,天馳公司之前也有向原告借錢,原告應該很瞭解天馳公司之狀況。天馳公司雖然有向原告借款,但不代表伊不能再向別人借款,天馳公司每個月的支出很多,戶頭裡還有錢也不代表錢夠用,所以伊才需要再向陳端仁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少文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 年6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端仁。
(二)天馳公司於105 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由天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少文及總經理許○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楊少文並於105 年3 月8 日,與天馳公司及許秋評共同簽發面額8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6 月16日之本票乙紙,並約定每月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借款,嗣原告於106 年
6 月16日提示天馳公司所簽發面額273,500 元之支票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天馳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迄未給付。
(三)天馳公司目前已無營業。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2.經查,天馳公司於105 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由天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少文及總經理許○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楊少文並於105年3月8日,與天馳公司及許○萍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16日之本票乙紙,並約定每月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借款,嗣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提示天馳公司所簽發面額273,500元之支票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天馳公司尚積欠原告高達3,606,158元之系爭借款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少文為天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天馳公司尚積欠其他金融業者1億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此情為楊少文所不爭執,僅陳稱:若天馳公司之車輛經執行拍賣後,欠款應僅有
3、4千萬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由此足徵楊少文除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外,尚有其他至少高達數千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然觀楊少文105年、及106年間之財產資料,可知其於105年間尚有天馳公司、天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天馳公司之股利憑單、汽車1輛及其他14筆(財產別為INV)投資財產等資產,惟至106年度時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數千元之利息所得、汽車1輛,及其他14筆(財產別為IN V)投資財產等資產,此有楊少文105年、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之證物資料袋)。又上開14筆投資中,以天馳公司之投資為最主要之巨額投資資產,然天馳公司現已無營業,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少文自無再由天馳公司獲有薪資或股利所得之可能,並參以此14筆財產別為INV之投資資產,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係被投資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申報明細歸戶資料,除與實際年度會產生二、三年落後情形外,金額亦係按照股票面額或依股東所占股權比例計算,並非實際交易額,且因股票於資本市場有變動快速之特性,難認得以之作為衡量投資現狀之依據。是以楊少文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端仁後,名下難認確有足額資產可供清償前揭債務,自堪認楊少文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端仁之舉,更使其財產不敷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明。
3.陳端仁雖以其確實借款楊少文400 萬元,為求擔保方要求楊少文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云云。惟依信託契約書所載,本件信託之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為楊少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管理及處分財產(包括以受託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等)」,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顯未將陳端仁所稱係在擔保其債權等目的載明於信託契約中,是其所陳,已難採憑。況依前述,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要無僅獨厚陳端仁個人債權之理。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間有400 萬元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190 頁反面),惟楊少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向陳端仁所借之400 萬元全數用於天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徵其乃無償提供予天馳公司,並非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則其個人之還款能力即因此項借貸行為不增反減,益徵確已害及原告對楊少文之債權。
(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承上所述,楊少文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端仁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相類規定,又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僅因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時,尚未有該條第4 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參考訂定,堪認信託法未參考為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債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陳端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端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