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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林冠穎王明一律師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被 告 徐鍾菊娣

徐義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6 年度補字第53號),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5 月31日,擔任訴外人徐貴峯向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自90年1 月3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不動產抵償後,尚積欠2,533,111 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乙○○○為脫免伊公司求償追索,竟於9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及編號3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被告2 人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高雄市鳳山地政登記字號:90鳳登字第87420 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塗銷90年10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抗辯:被告乙○○○因無力繳納剩餘貸款,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前於89年5 月31日,擔任徐貴峯向原告借款

36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僅繳息至90年1 月31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發90年度促字第52927 號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03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尚有本金2,533,1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有債權憑證、分配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53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1至12頁)。

㈡被告乙○○○及徐貴峯為夫妻,被告甲○○為其等2 人之子(並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㈢被告乙○○○於9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登記案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橋院卷第27至45頁)。

㈣被告甲0000年00月00日生,於79年8 月15日起擔任軍職(

並有軍職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8 條第1 項、第367-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雖定有該法第277 條前段之原則性規定,但由同條後段之但書規定可知,實際上如何界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衡酌案例本身之公平正義,而實際案例之法律關係可能牽一髮而動全身,故如何類型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分配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分配,其實仍應由法院本於良知綜合全案情節,加以審慎判斷。尤其在債權人質疑債務人被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資產移轉是否確有債權買賣及物權移轉真意之訴請「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買賣關係、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訴訟,因形式表徵上債務人與第三人通常均已完成資產移轉之手續(動產交付、不動產移轉登記),可藉以推敲、論斷債權買賣關係、物權移轉關係是否不存在之主要項目,無非在債權買賣資金之交付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但資金運用部分屬個人極為隱私且應受保護之事項,債權人通常並無法輕易取得充足之資料,但債務人在被強制執行之際之脫產行為,既為目前社會常見之情形,則法院在類此訴訟審理過程,除應責由債務人與第三人方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外,亦可參酌債權人之意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甚至依職權訊問債務人,關於其與第三人相關之資金流向情形,然而資金流向既屬個人隱私而應保護之範圍,法院在上開協助債權人釐清資金流向之過程,應介入之程度自應有所衡量,應低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所需,此為不言可喻之事實,當無可能就債權人之聲請照單全收。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於9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等亦不爭執被告乙○○○前於89年5 月31日,擔任徐貴峯向原告借款36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0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受償後尚有本金2,533,1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乙○○○與徐貴峯為夫妻,被告甲○○為上開2 人之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系爭債務未清償之際,係為脫免其求償,始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見橋院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因上開買賣、移轉之時間緊鄰原告對被告乙○○○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求償之時,且被告乙○○○買賣、移轉對象又為其子即被告甲○○,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債權買賣關係、物權移轉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實際上不存在,形式上合於司法實務上常見情形,如上所述,本院當有必要參酌債權人之意見,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甚至依職權訊問債務人關於其第三人相關之資金流向情形。然被告2 人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已就買賣資金如何交付,買受人即被告甲○○之薪資來源等,提出相當之說明,並檢附相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起民事答辯㈠狀、第108 頁起答辯㈡狀、第

178 頁起答辯狀及上開書狀檢附之證物、第151 頁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91 頁起證人訊問筆錄),法院也依兩造聲請函查相當之資料(見橋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167頁,詳後述),參酌本件審理時與本件買賣、移轉之90年10月間,已事隔16年餘,就資金流向之細節,衡情已無從苛責被告2 人為詳細而無誤之說明,另依如上所述之保護被告方隱私考量,則除非原告事先說明待證事項及詳細敘述調查之必要,本院當不得不顧及被告2 人之隱私,而依原告聲請無止境調查被告2 人之資金運用情形,而本件原告於沒有事先清楚說明待證事項之情況下,在庭訊過程中突然聲請本院應依職權訊問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26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當無依其聲請職權訊問之可能,合先敘明。

⒊被告2 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國宅,故承購系爭房地需具備結婚

之條件,因當時被告甲○○尚未結婚,不具備承購國宅之條件,故以被告乙○○○名義購買,購買後被告甲○○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後因被告甲○○準備結婚,且已符合住滿2年之規定,而因被告乙○○○於86年間承購後即不斷向被告甲○○周轉借款,至本件買賣移轉之90年10月初,已向其借款57萬元,加上當時貸款餘額約160 萬元,再由被告甲○○匯付208,000 元,合計以約230 餘萬元,由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且由被告甲○○辦理貸款清償前貸款後,負責新貸款之清償,並提出被告甲○○合作金庫港都分行之薪資帳戶(參照本院卷第70頁之薪資明細)、被告乙○○○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以供匯付借款之比對,又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其辦理貸款後之繳付貸款本息情形,另提出被告甲○○軍職之服務證明,以證明其有繳付貸款之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起答辯㈠狀所載及第41頁起之證物、第178 頁答辯一狀所載),復聲請傳喚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及貸款之證人即代書丙○○為證,經查:

①依證人丙○○證稱略以: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為伊所辦理,但依國宅契約約定,未滿15年要過戶時,必須清償所有貸款,因此伊先代被告甲○○向金主借錢,償還原先被告乙○○○之抵押貸款,再為被告甲○○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核撥後幫被告甲○○把借款(含利息)返還金主等語(見本院第191 至193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上開所證合於卷內資料(見橋院卷第27頁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文件資料【含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第33頁高雄縣政府函【系爭房地居住滿2 年以上,且所借國宅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得將國宅出售】、本院卷第181 頁丙○○轉帳清償貸款之帳戶往來明細、第183 頁被告甲○○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貸款核撥及轉帳還款紀錄、第184 頁丙○○匯款返還金主之收據),堪信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由證人丙○○所證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貸款資料,應可認定系爭房地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確已由被告甲○○委由代書向金主先行借貸以清償舊有抵押貸款餘額,再申貸新抵押貸款以清償向金主之借款。

②原告對被告2 人買賣總價約230 餘萬元之所辯,並未主張有

不合當時市價之情,而以被告甲○○辦理抵押貸款核撥22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甲○○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核撥金額雖為2,191,501 元,但依證人丙○○所證,貸款金額應係220 萬元,但扣除火險費,所以才會有零頭【見本院卷第192 頁言詞辯論筆錄】,該所證合於經驗法則,亦堪信為真實),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已申貸至極限(依被告2 人申辦移轉登記時之資料,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779,613 元,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契價即房屋價值為313,900 元,合計僅1,093,513 元,見橋院卷第29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30頁背面契稅繳款書),被告甲○○購買時所需之自備款本非多,則即使被告2 人所辯被告乙○○○於購買後至本件買賣移轉間共向被告甲○○借款57萬元、買賣時被告甲○○再支付被告乙○○○208,000 元部分,無法以上開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為充分之證明,在被告甲○○辦理高額抵押貸款,往後需持續繳交本息償還貸款,且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貸款本息非被告甲○○所繳納,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開佐證,及被告2 人母子間之金錢關係甚難釐清為扶養費、孝敬費用或買賣價金之情況下,客觀上堪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相關權利義務,確有由被告乙○○○移轉予被告甲○○之事實,則當難認其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買賣關係、物權移轉關係未有意思之合致。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最先辯稱略以:被告乙○○○於86年

間承購系爭房地後,即不斷向其周轉借款,至90年10月初為止,已向其借款57萬元,加以投資失利之故,被告乙○○○無力再繼續繳納剩餘貸款約160 萬元,且恐系爭房地流為法拍,賣價不足以清償剩餘貸款,即以先前向伊之借款、剩餘貸款及伊再付20萬元,合計約230 餘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嗣即由伊負責繳納剩餘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答辯㈠狀所載),但嗣後改辯稱如上,即略稱:系爭房地為國宅,因購買當時被告甲○○不具備承購國宅之條件,故以被告乙○○○名義購買,嗣後因被告甲○○準備結婚,始以上開大致相同之付款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甲○○(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答辯一狀所載,原告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準備書㈢狀所載),前後所辯矛盾云云。然,相同之事實如由不同角度切入而為敘述,本可能造成聽者不同之感受,但所述非必即屬矛盾,而本件被告

2 人為母子關係,申購系爭房地(國宅)時,被告甲○○既尚未結婚(此為原告所未加以爭執),以臺灣地區目前家庭成員仍緊密結合之情形,系爭房地之申購,合理係由整個家庭共同購買,非必由被告乙○○○以個人之力獨自購買,而在被告甲○○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情形下,由被告甲○○負擔一定之繳交貸款本息責任,合於常情,則在被告乙○○○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原本以被告乙○○○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轉售予實際參與繳交貸款本息之被告甲○○,甚合社會常情,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故上開所辯之不同,極可能僅係由何角度切入論述所造成之差異,尚難認必有矛盾,至於被告甲○○在買賣、移轉前如何參與繳交貸款本息,及買賣移轉之際如何交付約208,000 元,因本屬私人極隱私之範疇,外人本難窺探,且事隔十餘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加以確認,在現今社會瑣事繁多之情形下,被告2 人就上開款項之說明當無法鉅細靡遺清楚確認,原告就此提出質疑,自難說服客觀之第三者,亦難使人客觀認為本件買賣、移轉必屬虛偽而非確實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220 萬元之金

額,與其當時之薪資比較,貸款金額過高,且高於當時被告乙○○○積欠之貸款餘額1,602,124 元,與常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起準備㈢狀所載),但220 萬元之貸款金額尚非很高,以被告甲○○擔任軍職有固定收入而言,自難認無法負擔,況其結婚在即,亦有配偶可共同負擔,原告主張貸款金額過高不合理,自無可採。又被告甲○○貸款金額高於被告乙○○○當時之貸款餘額,多出來部分可支付上開買賣餘款約208,000 元,其他部分亦可作其他用途,同難認有不合之處,原告主張此處不合常情,亦無可採。

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於94年間,另輾轉購入被告乙○○

○被法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旗山房地(下稱旗山房地,見橋院卷第5 頁起訴狀所載),以被告甲○○之薪資而言,應無法同時負擔系爭房地與旗山房地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準備㈢狀所載),然本件主要爭執在被告甲○○是否在90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受移轉,此與94年間是否另購買旗山房地,並無關連,如其購入旗山房地後無力繳納貸款,應懷疑者僅旗山房地是否真由其購入而已,尚與之前之系爭房地無關,更何況,被告甲○○亦有可能接受如其妻或岳家,甚或其他第三人之資助,非必全以其薪資繳納貸款,故原告以被告甲○○事後加購旗山房地,推論之前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為虛偽,亦無可採。

⑥原告雖又主張證人丙○○先行拍入旗山房地,才再將之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顯見證人丙○○對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與旗山房地之買賣事宜參與極深,竟證稱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所證之可信度堪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起準備書㈣狀),然證人丙○○為代書,通常辦理者為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可能兼需為客戶辦理短期週轉運用之資金及法拍,但訴訟判斷並非其專業,以訊問證人之角度而言,原本不適合要求其作法律關係是否真實之判斷,且其僅係代辦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並依一般代辦之所需,兼為被告甲○○尋求借入短期資金,以先行清償被告乙○○○之抵押貸款餘額,在新貸款核撥後,再為被告甲○○償還短期私人貸款,此過程與一般買賣無異,則其認為被告2人確係在進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尚合於常情,亦難據此認其所證堪疑,況本院採認證人丙○○所證部分,均有其他文件資料可資佐證證人所證為真實,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⒋據上所述,本院認在10餘年後,並無證據可使客觀第三人認

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乃虛偽而不存在,則同難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虛偽不存在。

㈡關於原告可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主張其可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虛偽不存在,故其可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乙○○○對被告甲○○,為回復原狀及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請求,然既無證據可使客觀第三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乃虛偽而不存在,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回復原狀,且被告乙○○○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亦無權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甲○○應塗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備註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0000分之│ ││ │ │62 │ ││ │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000000000 │屬管理室,由共有人高雄市││ │ │分之806 │於102 年間辦理更名登記予││ │ │ │被告甲○○(謄本註記:本││ │ │ │標的權利範圍應隨同中崙段││ │ │ │1043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 3 │高雄市○○區○○段○○○○○號建│全部 │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 │ ││ │崙二路574 巷10號) │ │ ││ │ │ │ │├──┼──────────────┼─────┼────────────┤│ 4 │高雄市○○區○○段○○○○○號建│100000分之│屬管理室,由共有人高雄市││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62 │於102 年間辦理更名登記予││ │崙四路6 號) │ │被告甲○○(謄本註記:本││ │ │ │標的權利範圍應隨同中崙段││ │ │ │1043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 5 │高雄市○○區○○段○○○○○號建│100000分之│屬管理室,由共有人高雄市││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中│62 │於102 年間辦理更名登記予││ │崙四路8 號) │ │被告甲○○(謄本註記:本││ │ │ │標的權利範圍應隨同中崙段││ │ │ │1043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