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芳惠謝智翔胡祐彬陳倩如被 告 符建民
廖淑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有民國107 年4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八),暨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符建民所有,因被告符建民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廖淑琴,爰代位被告符建民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廖淑琴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符建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追加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係存在。(二)被告廖淑琴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符建民(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其所陳稱之借名登記關係此一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符建民於92年9 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至106 年9 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50,3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符建民為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於94年1月4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廖淑琴所有,符建民則設籍於該址。原告與廖淑琴電話聯繫時,廖淑琴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符建民之父親即訴外人符○之遺產,顯見廖淑琴並無資力可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符建民已陷於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怠於終止與廖淑琴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代位符建民終止與廖淑琴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廖淑琴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符建民,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廖淑琴於93年12月9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以1,803,
200 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資金來源除向廖淑琴之胞妹即訴外人廖○蘭借款30萬元、向符建民之胞兄即訴外人符○華借款40萬元外,餘款則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廖淑琴每月償還貸款約8,
000 元。系爭不動產並非由符建民出資,亦非符建民所有。符○早於84年間即已過世,過世時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然系爭不產係於93年間購買,並未以符○之遺產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符建民至106 年9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共計350,392元及利息。
(二)符建民與廖淑琴為配偶,廖淑琴於93年12月1 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5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總計1,803,200 元之價格,拍定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9 日發給廖淑琴權利移轉證書,於94年1 月4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廖淑琴。
(三)廖淑琴以其名義,向稱板信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板信銀行設定1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
(四)板信商業銀行於94年1 月6 日撥款146 萬元至廖淑琴於板信銀行之帳戶,並自94年2 月14日起至106 年12月6 日間,均按月自該帳戶扣款7,737 元至8,437 元等不等之借款本息。
(五)符建民之兄符○華於93年11月25日、94年1 月13日各匯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廖淑琴帳戶。
(六)廖淑琴之妹妹廖○蘭於93年5 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廖淑琴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二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符建民借名登記予廖淑琴一節,僅以原告行員與廖淑琴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具體指明該錄音譯文如何能證明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行員致電廖淑琴時,廖淑琴已表示其在忙碌中,故回覆行員時多為應允行員之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及錄音譯文可佐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則廖淑琴於該情境下所為之陳述能否作為本件證明有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已屬有疑。縱如原告所述,廖淑琴在電話中曾稱符建民取得父親符○之遺產約30萬元,並以之作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云云,然款項交付之原因甚多,縱廖淑琴確曾受領,亦無從證明符建民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自難作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更遑論符○早已於84年1 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距廖淑琴購買系爭不動產之93年12月
1 日相距已達9 年之久,是否早已花費殆盡,能否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之一部等,均有疑問。至於原告另稱符建民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既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均設籍該址乃與常情相合,亦無從逕自推論系爭不動產即為符建民所有,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採信。
(二)反觀廖淑琴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胞妹廖○蘭借款30萬元、向符建民之胞兄符○華借款40萬,以及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其提出板信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第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7頁)、廖淑琴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活期儲蓄帳號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為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7 年2 月23日板信前鎮字第1071100069號函及檢附之債務人貸款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在卷可參,而廖○蘭、符建民曾分別匯款予廖淑琴,且房屋貸款亦每月固定從廖淑琴之帳戶扣款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廖淑琴所辯系爭不動產為其舉債並出資購買為而為其所有一節,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請求廖淑琴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符建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