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文彬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陳樹村律師張瑋珊律師被 告 張瑞輝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為原告乙○○於民國95年1 月2 日全部獨資所設立之公司,因原告金展成公司於103 年底預計出售1 筆公司名下土地,公司營業收入將因此增加1 筆財產交易所得,適逢被告自公營事業機構退休,原告乙○○基於節稅之考量,經取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成為原告金展成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以分化股東分配盈餘導致之稅捐負擔,原告乙○○遂於104 年5月19日將名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乙○○於106 年3 月23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配合原告乙○○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告金展成公司出資額120 萬元變更登記名義人程序,惟被告迄今均未配合辦理,並於106年5 月8 日寄發106 直陸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予原告乙○○,拒絕辦理回復出資額名義予原告乙○○之程序。而原告乙○○為原告金展成公司唯一出資股東,自原告金展成公司95年1 月2 日設立登記以來,所有公司營業、稅務、公司登記等事務均係由原告乙○○1 人決策並執行,原告金展成公司雖於104 年5 月19日將出資額120 萬元登記為被告名義,然至106 年3 月23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回復股權登記止,被告從未參與股東會議,亦未曾向執行業務之原告乙○○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或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被告亦無法過問公司之營運或隨時調查業務或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顯見被告就股權之行使,確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又原告金展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歷經
104 年5 月19日與105 年3 月11日2 次登記事項與章程修正,均由原告乙○○1 人決策與執行,且由原告乙○○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公司登記表與公司章程影本所示,其上被告之印章均與設立登記時相同,係因被告僅為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故被告授權原告乙○○刻印使用於所有公司登記事務上,均不需詢問被告即可辦理,被告確為原告金展成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既未實際出資,亦非原告金展成公司之實際股東,竟登記為原告金展成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股東,享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名義。又原告金展成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被告顯然得立於形式出資額之股東身分,隨時對原告金展成公司行使股東權益或轉讓出資額,致原告金展成公司與真正出資額之股東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得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原告金展成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金展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告之股東出資額12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乙○○之股東出資額。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張簡○與原告乙○○配偶張簡O鳳為親姐妹,伊與原告乙○○為連襟關係,80餘年原告乙○○主動找伊合夥工程業務,從事配管工程,伊投資200餘萬元與原告乙○○合資配管工程業務,各占二分之一股份,惟因伊斯時任職高雄小港機場,故由原告乙○○為出名營業人。合資初期係向視創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牌照營運,迄至89年間不想再支付借牌費,故決定成立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並設立登記,伊全權委任原告乙○○處理設立登記事宜,,且因伊任職高雄小港機場,故借用伊子張○創名義為文發公司股東,文發公司歷年之營利所得退稅均由張○創領取,自100年至104年退稅共計52萬0,328元,其他95年至104年間尚有退稅合計66萬1,943元,並未再退還公司,嗣後伊2名子女均至公司工作,伊亦於假日時到公司幫忙,至95年間再成立原告金展成公司分擔稅賦,雖全部以原告乙○○為股東,直至104年間伊退休後,原告乙○○在伊要求下始移轉約2分之1股權予伊,伊確為原告金展成公司之股東,並基於文發公司之實質股東關係於92年7月間分配股利400萬元,102年11月間分配股利245萬元,嗣原告金展成公司成立後,105年2月26日分配盈餘1,000萬元,分別存入伊配偶張簡○帳戶200萬元及伊帳戶800萬元,再於105年3月29日分配盈餘2,000萬元,分別存入張○創帳戶500萬元、伊帳戶500萬元、伊女兒張○珠帳戶500萬元及張○美帳戶500萬元,105年4、5月間兩造會算帳務後,對部分工程款去向生嚴重齟齬,兩家因此不合,原告乙○○除無故不給付薪資予張○創、張○珠外,更不法解僱該2人。伊並非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乙○○為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乙○○發函要求伊返還出資額係意圖藉由法律程序不法謀奪伊之股份。再者,伊自加入原告金展成公司股東後,從未分擔股利所得稅,並無原告乙○○所稱係為減輕其所得稅過高之目的而借用伊名義為股東之借名登記原因,縱使原告金展成公司105年3月11日有再為變更登記,原告乙○○亦未再將出資額變更至其名下,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又伊於104年5月19日登記為股東後,原告金展成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及105年3月11日二次登記事項,伊均親自簽名,並非由原告乙○○一人處理,原告乙○○起訴狀檢附之原告金展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刻意漏掉伊簽名頁,顯有欺瞞之意,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金展成公司於95年1 月2 日設立時,登記股東僅原告乙
○○一人。(本院卷第4 、11、46頁,詳外放影印卷宗)㈡被告退休後,原告乙○○於104 年5 月19日將名下出資額12
0 萬元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卷第4 、11、46頁,詳外放影印卷宗)㈢原告金展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分別於104 年5 月19日、105
年3 月11日2 次變更登記事項與章程修正。(本院卷第5 、14至19頁,詳外放影印卷宗)㈣89年文發工程公司成立,95年度間金展成公司成立。
㈤文發工程公司之100 年至104 年營利所得退稅,總計520,32
8 元,均由被告之子張惟創領取,且未再退還予文發工程公司及被告。
四、本件必要爭點:㈠原告金展成公司於設立時出資額之資金,原告乙○○與被告
出資比例為何?㈡原告金展成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以被告名義登記120 萬元
的出資比例,是否為原告乙○○借用被告名義?㈢原告金展成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㈣被告應否將原告金展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告之股
東出資額12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乙○○之股東出資額?㈤被告是否基於文發工程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之股東身分,領取
2 公司之股利分配。文發工程公司92年7 月分配400 萬元。
102 年11月245 萬元。金展成公司105 年2 、3 月間,分配3000萬元?抑或前揭金額為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返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金展成公司於設立時出資額之資金,乙○○與甲○○出
資比例為何?⒈原告乙○○稱被告為原告金展成公司之人頭股東云云,是以
兩造乙○○、甲○○間應存在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
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乙○○既主張被告僅係原告金展成公司之人頭股東,勢必就原告金展成公司股東權益之行使,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乙○○需舉證說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金展成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上的確記載原告乙○○出18
0 萬元; 被告為120 萬元,此有金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展成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頁、第16頁),兩造乙○○、甲○○間,就金展成公司之出資額互有爭執,原告乙○○主張金展成公司為其一人公司,被告之出資額實為其為避稅之目的,而故將其出資額轉登記於被告,應僅屬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則辯以,其乃實際出資額,且實際上其出資額應達一半之譜等語。查兩造乙○○、甲○○間,就金展成公司之出資額除前揭變更公司登記表外,未見有何出資額約定之書面契約,僅能從其他間接證據、輔助證據等加以合理推敲,原告乙○○提出證人黃○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我確定金展成公司是乙○○獨資的公司,因為乙○○第一次拿登記事項卡給我的時候,公司是獨資的。所以,當時我有向原告乙○○提議增加原告金展成公司之人頭股東,以達到節稅的目的,而之所以選甲○○為人頭股東,是因乙○○的子女的所得也很高或尚未成年,加上配偶也沒有實益等語(見院一卷第127-13 1頁),並提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為佐(見院一卷第125頁),但前揭之繳款書終究還是原告乙○○自行繳納,僅稱被告入主公司後,對公司員工頤指氣使,為恐被告遷怒原告乙○○云云,故而自行繳納,未就節稅與借名登記間之關連性,舉證以實其說,故而被告僅為出資額之登記人頭,已屬可疑。次以,被告辯以其確為金展成公司與原告乙○○共同創立之文發公司之股東,並以其子張○創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登記為文發公司之股東,而受有歷次文發公司之綜合所得稅之退稅及該公司之股利及盈餘分配,並提出文發公司設立登記表、文發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張惟創之林園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甲○○第一銀行林園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院一卷第52-67頁),本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亦為文發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等情,恰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就原告金展成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並非借名人頭股東等情,相互印證。而原告乙○○未能就該歷次文發公司退稅,及被告、其子張○創何以受有來自原告乙○○、文發公司之款項400萬元(92年7月23日,乙○○)、245萬元(102年11月26日,文發公司)、70萬元(102年11月26日,文發公司),未能舉證說明(原告乙○○稱係借款返還,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後述),本於舉證法則,自應相信被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乙○○另主張倘被告之出資額為一半,為何金展成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上僅記載120 萬元,而非150 萬元云云。依原告乙○○前揭之邏輯,並未能因此推導出被告僅為出資額之人頭,依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反而是原告乙○○尚欠被告30萬元之出資額未給付,亦不無可能,是以原告乙○○此節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其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其於105 年2 、3 月
間受有分配股利3000萬元,而分別將各該金額存入其妻張簡○、其子張○創、其女張○珠、張○美等人之銀行帳戶等語,並有各該之郵局、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院一卷第68-73頁、第194頁),恰與被告所提之金展成公司收入、支出會算表(下稱系爭會算表)中,被告應得之3000萬元相符(見院一卷第74頁),查系爭會算表,原告乙○○否認系爭會算表為其妻張簡○鳳所撰寫,然依循前揭原告乙○○、文發公司給付被告、其子張○創等人之款項(本院認定為文發公司之股利、盈餘)之脈絡,復屏東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認定系爭會算表,經觀諸證人張簡○鳳於筆錄上之簽名、當庭書立之筆跡,與張簡○鳳自承其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筆跡,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均相似,筆觸亦相同,準此,證人甲○○證稱,系爭會算表係由證人張簡○鳳所書立等語,亦堪信為真等情(見院一卷第154頁背面),又被告原任職於小港機場之技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任職所得收入非鉅,且被告如為文發公司及原告金展成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恰可合理解釋其收受3000萬元之鉅款,應係源自文發公司及原告金展成公司之盈餘。
⒌原告乙○○另主張不論以原告乙○○或文發公司之名義所給
予被告之款項,均為借款之返還云云(見院一卷第137 頁),並提出借貸明細之附表為據(見院二卷第19頁)。然原告乙○○未能提出任何有關的一筆借款書面契約、本票、質押擔保等憑據,以實其說,已無法取信於本院。再者,以被告身為一小港機場技工,每月固定薪水無多,僅前揭被告所舉款項,即達3715萬元,如無業外收入,何以被告及其妻、子女能借貸如此鉅額款項予原告乙○○經營文發公司及原告金展成公司。又被告如未投身為原告金展成公司、文發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豈又有如此多的身家可借予原告乙○○。再者,自文發公司及原告金展成公司,分別自89年、95年設立以來,業務扶搖直上,金流往來頗豐,兩造乙○○、甲○○家族關係匪淺,被告豈有見原告乙○○財力蒸蒸日上,而不入主公司,自甘僅借貸資金以賺取微薄利息? 原告乙○○一再欲切斷被告與原告金展成公司及文發公司之關連,卻又無法就被告之財產所得來源(繼承? 抵押房產? 投資其他事業? 經營其他公司? )及彼此間往來之金流為舉證說明,自無法使本院相信前揭款項均為借款之返還。
⒍原告乙○○另稱:原告金展成公司為其一人公司,業務執行
及決策均由其為之,被告均未參與原告金展成公司之股東會議,亦未向原告乙○○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或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或過問營運狀況等情,足見被告應為人頭股東,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云云。然查兩造乙○○、甲○○為連襟關係,股東僅有兩造乙○○、甲○○,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乙○○為原告金展成公司之業務主要執行者、決策者,然原告金展成公司乃閉鎖型,高度人合性之家族企業,業務執行及股利、盈餘之分配等公司重大決議事項,通常在家族聚會、電話中即已完成,未有正式之股東會會議、董事會等,亦難謂與常情相違,不得遽以被告未參與股東會議即謂被告為人頭股東,況原告乙○○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股東會議紀錄以實其說,難使本院相信此節可採。至於查閱帳簿文件乙節,被告辯稱,兩造乙○○、甲○○因就大連化工公司工程款之流向發生齟齬,二家因此不合,遂衍生出二家一連串之相關民刑事訴訟,被告並因此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原告金展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7 號核准在案,被告積極關心原告金展成公司之營運狀況,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之人頭股東甚明。
⒎原告乙○○另以被告未就原告金展成公司之出資額120 萬元
為舉證,原告金展成公司之登記資本,為其所提出等語,並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金展成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金展成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股東同意書為據(見院一卷第104-108 頁)。按公司設立時應在章程中載明的公司資本總額,並由發起人認足或募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此為公司之資本確定原則,並經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定有相關查核簽證及處罰規定。查原告乙○○於92年7 月23日已匯給被告400 萬元,業如前述,不論400 萬元出處為何,以被告當時之資力而言,要拿出120萬元之出資額實非難事。又原告乙○○既身為執行業務之董事,其代表原告金展成公司股東全體,委託會計師進行公司資本之查核簽證,並提出全部公司股款之證明,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惟以此查核簽證之委託書由原告乙○○所簽署及以其名義提出全部股款,即謂原告金展成公司之資本全由其所出資,此推論尚屬牽強,有可能被告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或以先前兩造之債權抵銷之方式交付,或共同向金主借貸,而由原告乙○○領受等。況兩造乙○○、甲○○間之金流往來甚鉅且頻繁,被告復受有原告乙○○以個人名義、文發公司之名義之款項,亦如前述,若被告若有任何出資,僅為人頭股東,何以屢屢將鉅額款項給予被告及其家人,更見原告甲○○此節之主張,難認可採。
⒏原告乙○○另以如被告為原告金展成公司之實質股東,何以
於95年1 月2 日設立原告金展成公司時,未直接登記被告為股東云云。然由此情來推論被告為人頭股東,亦屬牽強,蓋原告乙○○為何未一開始設立原告金展成公司時,未登記被告為股東,理由多端,有可能被告當時仍為小港機場技工,受公務員兼職法令之限制,或刻意保持低調,抑或原告乙○○意圖侵吞其持有股份等,種種均不無可能,此情亦難為原告乙○○有利之認定。
⒐原告乙○○以其持有被告之印章,足認被告為人頭股東云云
。查原告乙○○既身為原告金展成公司之董事,負責對外業務執行,兩造乙○○、甲○○原關係緊密,復授權原告乙○○蓋印,而持有被告之印章,難謂與常情有違,亦難以此遽謂被告即為人頭股東。
⒑原告乙○○在在以被告既稱各出資一半,何以文發公司及原
告金展成公司,出資額卻僅占40萬元、120 萬元,均非其所稱之1/2 之數,而推論被告應非實質出資股東云云。惟何以公司登記之股數與被告所稱不一致,固使人引發聯想,或兩造乙○○、甲○○之出資額確非平分,或原告乙○○故將被告之出資額記載短少,但原告乙○○始終無法就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作明確之交代,在此情況下,足可推論被告至少應占原告金展成公司出資額2/5 (即120 萬/300萬)以上,被告應為原告金展成公司之實際股東無訛。至被告所占原告金展成公司之股份比例是否達1/2 ,在原告乙○○所提之本證尚無法使本院信服之前提下,被告所提之反證亦無需深究之必要,亦非本件所必探知之真相。
⒒綜上,原告乙○○前揭所稱以被告未有實際出資、出資額未
達一半、被告未實際經營原告金展成公司、未檢查公司帳冊文件、未參與公司股東會議、持有被告印章等情主張被告僅為原告金展成公司之人頭股東,兩造乙○○、甲○○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乙○○在企圖逃漏稅捐,明知人性貪婪,如借名登記有遭出名人反噬之風險下,不知自保,訂立書面契約以明兩造乙○○、甲○○之權義,弄假成真,其所舉各項事證,復經本院一一指駁,尚難使本院相信被告僅為人頭股東,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㈡原告金展成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以被告名義登記120 萬元
的出資比例,是否為原告乙○○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金展成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以被告名義登記120 萬元的出資比例,依本院前揭之認定,應非原告乙○○借用被告之名義。
㈢原告金展成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金展成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既相關卷證,足認存在。
㈣被告應否將原告金展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告之股
東出資額12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乙○○之股東出資額?原告金展成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既相關卷證,既認存在,則被告即無將原告金展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告之股東出資額12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乙○○之股東出資額之理由。
㈤被告是否基於文發工程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之股東身分,領取
2 公司之股利分配。文發工程公司92年7 月分配400 萬元。
102 年11月245 萬元。金展成公司105 年2 、3 月間,分配3000萬元?抑或前揭金額為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返還?原告乙○○既無法就前揭資金往來充分舉證說明,依卷內相關事證暨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認係股利及盈餘分配,而非借貸金額之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7
9 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金展成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金展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告之股東出資額12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乙○○之股東出資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