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文彬人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瑞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輝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即被告於原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
3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