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徐傑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告 林顯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0 )及其○○○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民國(下同)88年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抵一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8年2月5日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雞肉攤商,於民國88年左右,陸續向畜養雞隻之被告購買雞隻以供零售,被告恐原告有貨款無法清償之虞,乃要求原告,以原告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8年2月3日至
118 年2月3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並無積欠債務,迄今久無交易往來,僅疏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基於抵押權對債權之從屬性,既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請求確定,而債權額為零,則抵押權自亦不復存在,故依民法第881 條之
5 、881 條之17、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職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請求確定,如債權額為零,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抵押權自亦不復存在,自應許由抵押人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甚或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抵押權現時尚應存在之事實,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請求確定,而債權額為零,則抵押權自亦不復存在,然抵押權人即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881 條之5 、88
1 條之17、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其上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其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