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陳O璽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劉建畿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O癸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永癸,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O林前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時,獲配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宿舍(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告於民國78年間母親過世後,即前往臺北市謀職,先後任職於利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巨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且始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5,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嗣陳O林於91年間死亡,原告當時仍在臺北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竟以原告設籍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原告無權占有,於103年7月8日對原告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然因系爭房屋實際上無人居住,另案訴訟應送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調解期日通知書、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書等文件,均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被告所屬之自強路派出所,原告不僅未能及時提出答辯,且遭另案訴訟本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判令原告須遷讓系爭房屋與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其後,被告警察局更持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自系爭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694,875元,而將其中694,625元由被告受領(差額之250元應為執行程序相關費用),然另案訴訟因送達不合法,業經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後提起上訴,由二審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無可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被告先前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之694,62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此694,625元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9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另案訴訟獲判勝訴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實際受領694,625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於70年間即遷入設籍系爭房屋,並於85年7月9日變更為戶長,迄至兩造於103年8月間另案訴訟時,原告設籍系爭房屋,且屋內尚放置物品,顯示原告仍有占有、使用房屋之情事,原告本須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因另案訴訟遭程序上發回原審而受影響,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面積及占用土地面積為67.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屬高雄市政府所有、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原配住予原告之父陳O林,陳O林於91年間死亡。
(二)被告前於103年7月9日,以另案訴訟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22,58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僅以67.1平方公尺計算×102年度申報地價34,674元×5%=116,331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5,000元×5%=6,250元;116,331元+6,250元=122,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612,905元(計算式:122,581×5=612,905元),另案訴訟於103年11月5日由被告一造辯論,於103年11月20日判准被告全部勝訴。
(三)另案訴訟之判決書送達至原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因無人領取而於103年11月28日寄存於自強路派出所,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記載該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
(四)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179號受理,並於104年5月27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解除占有並點交予被告占有,執行費用1,000元以屋內原有物品作價承受。另就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扣押736,736元,核發收取命令,於104年6月15日扣款694,875元,由被告受償694,625元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3、40頁正反面)。
(五)本院高雄簡易庭書記官於107年3月30日製作處分書,將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於104年1月12日製作之確定證明書撤銷,書記官處分書記載「本院10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正本對之(陳瑜璽)不生送達效力,本案尚未確定」等語。
(六)原告對另案訴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該案現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3、39頁反面至40頁)。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前曾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判決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2,905元並按年給付122,581元暨負擔訴訟費用,於104年1月12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179號受理在案,就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扣押736,736元,核發收取命令,於104年6月15日扣款694,875元,由被告受償694,625元。惟另案訴訟嗣經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是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並受領給付之原確定判決,因送達不合法實未確定,並於原告上訴後廢棄發回等情,有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17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得款694,625元,乃係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判決為依據,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179號為強制執行,惟該判決有關被告勝訴部分,既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原判決既經廢棄,該判決效力已失,是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業已失效而無執行力,其因強制執行而取得原告之財產694,625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獲取之694,625元不當得利,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原告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可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取得694,625元係本於因另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業已失效均如前述,至於原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日後是否另取得其他執行名義,惟二者之執行程序並無流用之餘地,互不關連,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起按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625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