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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侯家驛被 告 鑫瑞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仁被 告 侯寶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作為擔票契約履行之本票,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面額計算即91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

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910 萬元=9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500 元,尚應補繳90,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