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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被 告 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邱生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力技術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 樓所使用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號)進行節費而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伊將系爭電號之用電項目進行變更規劃及申請等電力節費事項,約定伊完成前述節費工程後,除前2 個月為試用期不予計費外,被告應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依系爭合約書附表一之比例結算之金額,待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被告即應依匯款方式將該等金額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然因被告嗣要求變更付款金額,乃同意更改為被告每月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電力技術服務費予伊,付款期間亦更改為自民國104 年1 月起5 年,並令員工即訴外人甲○○於104 年2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約變更條款(下稱系爭變更條款),取回被告按變更條款所開立之1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被告竟僅給付至104 年12月底後即未再按月付款,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業積欠

168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變更條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顧問服務人員甲○○及訴外人乙○○於10

3 年10月間至伊處推銷,表示依其節費工程將可替伊省下可觀之電費,經伊詢問節費工程之具體方案及規劃,只一再強調此為其Know-How專門技能,涉及商業資訊,不便對外說明,且系爭合約尚有2 個月不予收費之試用期可供伊檢視成果,簽約只是形式上可讓其拿回公司交代,對於兩造並無實質拘束力,若伊後續不滿意,可隨時終止契約,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於簽約後實際上未進行任何電力節費工程之規劃、運作,亦無提供相關專門技能服務,僅擅自藉伊之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改用三段式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以此電費計算方式之擇定本為伊固有之權利,伊設廠之初即由內部專業人員評估後擇定二段式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原告擅自向台電申請更改電費計算方式對伊毫無實益,是伊發現上情後隨即向原告要求終止合約,並更改回伊原所擇定之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原告雖當場同意終止契約,惟表示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1 年之內無法更改,甲○○等更哀求伊給予1 年之時間以向主管交代,伊為求終止系爭合約,乃與原告達成合意,於尚不得申請變更電費計算方式之1 年內,每月仍固定給付8萬元,合計96萬元之顧問費予原告,而原告則於1 年後為伊向台電申請更改為二段式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伊並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變更條款,而系爭變更條款上無兩造之大、小章,應為甲○○自行書寫,又僅就1 年按月付款方式為記載,而非就5 年支付款方式詳加約定或記載,足見伊主張以每月1 紙支票支付為期1 年之顧問費用為可採,是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且並無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情,伊對原告並無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 號1 、2 樓所使用之系爭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委託原告辦理,並以完成工作後所節費電費之金額依合約規定支付節費金額。

㈡系爭合約上載103 年10月、11月為試用期,原告不分配節費

金額,但自第3 個月起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所約定節費金額之分配比例給付,但嗣兩造已合意被告不用依此約定給付。

㈢被告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各月

5 日,票面金額均為8 萬元之系爭支票共12紙予原告,嗣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 號1 、2 樓所使用之系爭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委託原告辦理,並以完成工作後所節費電費之金額依合約規定支付節費金額,已如前述,又原告完成系爭合約之節費工程後,兩造應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採分段計價,再依流動電總額差額計算),兩造分配比例如系爭合約書附表一,即於第1 年至第5 年被告分別分配40% 、45% 、50% 、55% 、60% ,而自第6 年起則分配70% ,餘分配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9 至12頁),而被告雖抗辯其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合約書與其所持系爭合約書是否相符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合約上被告大、小章之真正(見本院㈡卷5 頁),衡情被告之負責人既負責經營被告,而富有經營商業之經驗,若非已確認合約書內容均為其所同意,且1 式2 份之契約書內容一致,應不會同意用印其上,足見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應為真正,而可採信,是依系爭合約原所約定內容,被告於原告完成電力節費工作後,乃需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依前述比例支付,而無期限限制。

㈡被告固抗辯其從未見過原告所提記載系爭變更條款之書面,

該條款應為甲○○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自行在原告所執之系爭合約書背面書寫云云。惟原告所持之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反面以膠帶黏貼1 紙手寫影本,內載4 點內容,第1 點為「附件一之節費金額之分配比例為乙方每月支付新台幣捌萬元,以〝電力技術服務費〞名義支付,為期伍年,自民國

104 年1 月至109 年12月止。」等語,而第2 、3 點則表明業已於104 年2 月17日收受第1 年支票12張及系爭支票明細,第4 點為發票開立方式,尾端則記載「收款人台豪企業有限公司」,並由甲○○簽名、按捺指印,最後記載日期為10

4 年2 月17日,此有該紙書面(下稱系爭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被告不付款,後來變更報酬計算方式,被告才同意付款,而其是因被告會計要求收受系爭支票後需要證明,乃根據收帳的支票明細、票號以及跟被告負責人說好的約定,在被告會計面前書寫系爭變更條款,寫好之後收據留在被告處,其則攜影本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至10頁);證人即被告會計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甲○○於104 年2 月春節前還是春節後到辦公室向其請款,其與甲○○講定並經負責人同意後,跟甲○○表示需開立簽收單,甲○○就開立系爭收據予其,當時有影印1 張,但其忘記甲○○是帶原本還是影本回去,被告負責人在這之前有跟其提及跟原告簽訂1 個契約,覺得受騙了,要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則證人甲○○、丙○○既分別為系爭收據簽立時兩造在場之員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自可採信,而足認兩造於簽約後,被告就契約履行有所爭執,且系爭收據為甲○○代表原告至被告處收款時,在被告會計面前書寫,並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交予被告會計收執,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各頁均有兩造大、小章以為確認,而系

爭收據上沒有兩造大、小章,與兩造及商業簽約習慣不同,只有甲○○以收款人為名義簽名其上,且系爭收據僅就1 年之付款方式為約定記載,而非就5 年之付款方式詳為約定,況原告前均未為催討,起訴前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足見系爭收據並非真正,況系爭收據僅得作為系爭支票之收款憑證云云。惟系爭合約僅於第8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就合約之執行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應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後行之,並未約定其他契約內容之變更,需以書面為之,有該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2頁),則被告欲變更其應給付之節費金額,本無庸以原告之書面同意為必要,只需兩造達成合意即可,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簽約後不願意付款,其乃跟原告研究是否縮短契約期限,再給予優惠,原告勉為其難同意後,經被告會計與負責人確認同意更改為5 年,每月給付8 萬元,即當場開立支票,其將談定之條件還有收到之支票明細寫於系爭收據上,立據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參以如前所述,兩造於簽約後,被告就契約履行有所爭執,而系爭收據為甲○○代表原告至被告處收款時,在被告會計面前書寫,並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交予被告會計收執,衡情被告既已懷疑自己遭騙而不欲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內容履約,遲未付款,因此與原告進行協議,其會計若非業經負責人確認兩造已就系爭收據上載全部內容達成合意,豈會收受該收據而同意甲○○將系爭支票取回,徒增事後爭議,復佐以如前所述,系爭合約被告本應永久按月給付而無5 年之限制,且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本約定原告完成節費工程後,若發生「改善後流動電費」較「改善前流動電費」為高時,原告應給付被告當期「改善後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前流動電費」差額之50% ,倘累計1年度之「改善後流動電費」仍較「改善前流動電費」為高時時,被告除得請求原告支付「改善後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前流動電費」年度總額之差額外,並得逕行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有該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頁),從而,若被告於變更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後,發生「改善後流動電費」較「改善前流動電費」為高,被告乃得請求原告負擔差額之一半,被告應會要求原告負責,而不會反而同意按月給付8 萬元,足見系爭變更條款之給付條件乃較諸系爭合約原約定內容利於被告,而系爭收據又載有確認原告已收受之支票,自僅有被告有要求原告於其上簽認以確保自己權利之必要,另以系爭收據第2 、3 點係表明業於104 年2 月17日收受第1 年支票12張及系爭支票明細,已如前述,則其關於系爭支票之記載乃在供作被告作為原告業已收款之憑據,並非只就第1 年約定給付方式,以給付方式本非契約必要之點,未刻意詳細約定給付方式之商業契約所在多有,系爭收據未載明給付方式亦難認有違常情,而債權人一時未催告債務人給付之可能原因多端,縱原告確前未及時向被告催討,亦不足認定兩造間無系爭變更條款之約定,是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甲○○於104 年2 月17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收據時,兩造確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而將被告之給付義務變更為每月給付8 萬元,給付期間為5 年無訛。而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負責人表示費用太高,要開1 年份支票予甲○○以終止契約,金額由其向甲○○殺價,其於談定金額後要求甲○○開立系爭收據,甲○○曾要求其蓋用被告大、小章於系爭收據上,其表示不同意甲○○於系爭收據上載內容,無法蓋用大、小章,其有要求甲○○重新書寫,但是甲○○不同意,其因負責人交代要交付系爭支票,其乃向甲○○表示要以系爭收據作為作帳之依據,但甲○○就上載內容需自行跟負責人協議,而讓甲○○取走系爭支票等語,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實情。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以系爭合約尚有2 個月

不予收費之試用期可供伊檢視成果,且簽約對於兩造沒有實質拘束力,若伊後續不滿意,可隨時終止契約,惟原告於簽約後實際上未進行任何電力節費工程之規劃、運作,亦無提供相關專門技能服務,僅擅自藉伊之名義向台電申請改用三段式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而此對伊毫無實益,伊經台電通知後即要求終止契約,經甲○○懇求始給付1 年期每月

8 萬元之顧問費作為買斷系爭合約之條件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員工表示簽訂系爭合約並無實質拘束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其抗辯兩造合意而為系爭變更條款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對其主張其業與原告終止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前就系爭合約之簽訂以及原告履約情況固有所爭議,然其既已因此而與原告另為協議,經雙方合意而為系爭變更條款,自應不得再執相同事由,拒絕履行系爭變更條款,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以證明原告曾一再向被告請

求付款,並函詢台電其所提出之用電度數是否確實為被告之用電度數,以及其所試算之變更前與變更後流動電費金額是否正確,然依諸前述,即已足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變更條款達成合意,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乃就系爭變更條款達成合意,而被告自105年1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8 萬元乙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至106 年9 月之每月8 萬元電力技術服務費,從而,原告依系爭變更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