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郭婉伶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複 代理人 傅品萱被 告 楊文炳訴訟代理人 楊永宏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易字第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 ○○ 號前,原應注意路面寬度6 公尺以內之狹路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高鳳路109巷寬度僅4.7 公尺之狹窄巷道內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毛政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子女毛○璋(000 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毛○涵(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與毛○璋、毛○涵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創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內側及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股骨內踝骨折、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股骨及髕骨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0%之過失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226 萬6,802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責任比例70%即158 萬6,

761 元【計算式:226 萬6,802 元×70%=158 萬6,7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原告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3萬3,89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54萬6,151 元【計算式:

226 萬6,802 元-158 萬6,761 元-13萬3,890 元=54萬6,

15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15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前揭違規停車過失行為存在,然原告騎乘重型車違規三貼,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始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90%過失責任,被告僅負10% 過失責任。其次,伊對於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項目所為答辯則如附表所示。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數額應為17萬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1 之1 號前,因疏未注意在高鳳路109 巷內違規停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所致,至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則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萬4,694 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 萬2,600 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1 之1 號前,原應注意路面寬度6 公尺以內之狹路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高鳳路109巷寬度僅4.7 公尺之狹窄巷道內停車,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情,被告除就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損害等部分不爭執外,餘均否認。茲就兩造間有爭執部分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造成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均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一節,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143 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西元2015年2 月13日入院,於2 月14日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2 月17日出院,…目前尚未恢復,需專人照護2 個月」等語,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準此,本件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雖均係由其母親協助照護而未聘僱他人照護,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一節,業據提出坊間業者所製作之「病人自行聘僱醫院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契約例稿為憑(見院一卷第302 頁),參諸該契約例搞所載坊間全日班照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應可採憑。基此,依住院期間5 日(即105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出院後

2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核計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3萬元【計算式:(5 日+6

0 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13萬元】,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前揭看護費用數額,應扣除依原告母親工作能力平日可得收入數額云云,然前揭看護費用本係針對原告個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而為評估,此與原告母親是否因擔任前揭看護而受有超出工作能力評價之費用額一節,顯然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43 、145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為足部,且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則於傷勢未完全癒合前,衡情確足以影響其行走及駕駛能力,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當無疑義。其次,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數額為7 萬4,96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院一卷第314 至352 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各醫療院所調取就醫紀錄後,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前往小港醫院就醫復健次數共計163 次、義大醫院就醫復健次數共計28次、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復健次數共計26次(已扣除明顯與系爭傷勢無關之中醫針灸科、生殖醫學科、齒顎矯正科等就診次數)、茂隆骨科醫院就醫復健次數共計12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復健次數共計6 次一節,亦有卷附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單(見院一卷第255 至265 頁)、義大醫院函覆說明(見院二卷第38頁)、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見院一卷第167 、171 、173 、

179 、181 、183 、185 、187 、189 、193 、197 、203、205 、207 、209 、215 、217 、219 、229 、231 、23

3 、237 、239 、241 、243 、245 頁)、茂隆骨科醫院函覆暨門診就醫醫療明細(見院一卷第123 至127 頁)及輔英科技大學病患門診醫療明細表暨病歷表(見院一卷第95至12

1 頁)等件可稽,而自原告住所搭乘計程車分別前往小港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茂隆骨科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則各為180 元、570 元、285 元、

610 元及595 元一節,則有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9 日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81頁)。基此,依前揭就醫次數、單程車資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應為12萬7,200 元【(180 ×2 ×163 )+ (570×2 ×28)+ (285 ×2 ×26)+ (610 ×2 ×12)+ (59

5 ×2 ×6 )=12萬7,200 】,故原告前揭就醫交通費請求數額,既未逾此範圍,自均屬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壞,修繕零件費用為1 萬1,000 元一節,除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憑外( 見院一卷第157 頁) ,被告復未為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採。職是,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既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7年11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院一卷第151 頁),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 月17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前揭耐用年數,惟該機車於事發時既仍可正常騎用,理當存有殘值,故應以殘值計算修復費用。依此,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1,000元÷( 3+1)=2,750 元】。故原告受讓前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繕費用2,750 元,係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⒋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會計工作職務,月薪2 萬1,000 元,因系爭傷勢而休養1 年致未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害252,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2 份、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143 、145 、147 頁)。然原告因系爭傷勢,造成其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2 個月均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原告於此期間內既不能自理生活,自無從從事會計工作,堪認於此期間內確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固無疑義。至原告雖稱:於前揭期間外,因系爭傷勢尚未復原而不能工作,故另受有10個月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久立,宜休養10個月等語,尚無從直接認定原告於此期間內業已喪失工作能力,再者,衡諸原告所受傷勢位置係足部,此與前揭會計職務所從事之文書工作內容尚無直接關連性,故僅憑此等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未能從事工作之事實。又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除擔任會計職務外,尚兼技術員職務,需從事從事搬運公司鐵管貨物等工作,固確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云云(見院一卷第290 頁),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乙份為憑(見院一卷第303 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前揭陳述有所歧異外,其前後所提二份員工職務證明書內容,亦非一致,故其所述,自非可信。職是,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既為2 月又5 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內之月薪為2 萬1,000 元一節,亦未為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數額應為4萬5,000元【計算式:

2 萬1,000 元×(2+5/30)=4 萬5,500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⒌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三、職業史(含職務別):事發時(27歲為會計)」、「五、主要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術後」、「六、失能程度評估:⒈個案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民國107 年08月14日職醫門診評估左膝關節穩定,但左膝關節疼痛及活動度輕微受限,以活動範圍( range of motion) 損傷評估,測量關節角度填表16-23 ,對照障害百分比為0%。⒉Pain Disability Questionnaire( PDQ) score :124,對照表3-1 ,障害百分比為2%。」、「八、結語:於民國

107 年08月14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甲○○小姐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等情,有卷附該院107 年9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157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院二卷第128 至169 頁),則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故事發生後,復於同年7 月6 日再次發生另件車禍而受傷,故前揭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難認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觀諸前揭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史欄記載內容,雖揭明原告確於104 年7 月6 日再次發生另件車禍,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及左足踝扭挫傷之傷勢之事實,惟細繹該報告所載「五、主要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術後」等內容,可知原告受有前揭工作能力減損之原因,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之傷勢所致,尚與104 年07月06日車禍所受左膝挫傷及左足踝扭挫傷傷勢無涉,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⑶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卷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見警卷第39頁),則距離104 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尚未滿27歲,故原告主張本件自28歲起算可工作期間,應屬可採。依此,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期間應為37年,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1,00

0 元一節,亦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90 頁),故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作為核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亦屬適當。從而,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應為4,802 元【2 萬0,008 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2%=4,8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迄至法定退休年齡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共計為10萬2,161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802 元×21.00000000=10萬2,161 元。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害數額為10萬2,161 元,既未逾此範圍,自屬有據。

⒍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五專肄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為2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初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境小康,名下不動產2 筆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案外(見警卷第1 頁,院一卷第133 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院一卷第267 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數額共計應為69萬2,244 元【醫

療費用12萬4,694 元+ 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 萬2,600 元+ 看護費用13萬元+ 就醫交通費數12萬7,200 元+ 機車修復費2,750 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 萬5,000 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0萬+ 精神慰撫金15萬元=69萬2,244 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0萬7,673 元【計算式:69萬2,244 ×30%=20萬7,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金22萬1,581元一節,有卷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6年8 月3 日(106 )泰高理字第789 號函覆可稽(見院二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顯已逾上開已領取保險金數額,故其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萬6,15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附表: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告答辯 ││號│(新台幣) │ │ │├─┼─────┼───────────────┼─────────┤│1│醫療費用 │ │不爭執 ││ │124,694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前往義大│ ││ │ │ 醫院、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 ││ │ │ 、茂隆骨科醫院、乙○○○○○│ ││ │ │ 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 ││ │ │ 治,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4,│ ││ │ │ 694 元之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 │ │ │├─┼─────┼───────────────┼─────────┤│2│醫療用品 │ │不爭執 ││ │12,60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購買│ ││ │ │ 護膝、膝關節支架等醫療用品之│ ││ │ │ 損害共計12,600元。 │ ││ │ │ │ ││ │ │ │ ││ │ │ │ │├─┼─────┼───────────────┼─────────┤│3│看護費用 │ │對於原告主張需專人││ │130,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義大醫院住│照顧暨期間,均不爭││ │ │ 院5 日(105.2.13-105.2.17 )│執,惟每日看護費以││ │ │ 及出院後2 個月之期間,均需專│2,000 元計算,則屬││ │ │ 人看護2 個月,由原告之母親陳│過高,且應扣除依原││ │ │ 秀霞代為照顧,以每日2,000 元│告母親之工作能力可││ │ │ 計算,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用 │得收入數額。 ││ │ │ 130,000 元之損害。 │ ││ │ │ │ ││ │ │ │ ││ │ │ │ │├─┼─────┼───────────────┼─────────┤│4 │就醫交通費│ │爭執,原告應舉證證││ │用74,9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需搭乘計程車│明,且依原告傷勢,││ │ │ 前往就醫,共計受有支出計程車│於休養六至八個月後││ │ │ 費用74,960元之損害。 │,應可搭乘大眾運輸││ │ │ │工具就醫,尚無搭乘││ │ │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 │ │ │├─┼─────┼───────────────┼─────────┤│ │ │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而受有│對於原告主張實際支││ │ │ 支出修繕費用11,000元,經車主│出維修費用數額11, ││5 │機車維修費│ 即訴外人毛政隆讓與此部分損害│000 元及受讓損害賠││ │11,000元 │ 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償請求權等均不爭執││ │ │ │,惟應扣除折舊費用││ │ │ │ ││ │ │ │ ││ │ │ │ │├─┼─────┼───────────────┼─────────┤│6 │工作薪資損│ │對於原告主張月薪數││ │失252,000 │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休養1 年未能│額為21,000元不爭執││ │元 │ 工作,以月薪21,000元計算,因│,然對於原告所任工││ │ │ 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52,000 元│作內容,是否因系爭││ │ │ 。 │傷勢而需休養1 年一││ │ │ │節,則有爭執。 ││ │ │ │ ││ │ │ │ │├─┼─────┼───────────────┼─────────┤│7 │喪失勞動能│ │爭執,蓋原告係從事││ │力 │ 原告目前左下膝蓋遺存顯著運動│會計工作,系爭傷勢││ │1,161,548 │ 障礙,喪失勞動能力23﹪,而原│應不致於造成勞動能││ │元 │ 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起訴為│力之喪失。 ││ │ │ 28歲時,故原告可開始工作之年│ ││ │ │ 紀為28歲,算至65歲退休為止,│ ││ │ │ 有37年之工作期間,以最低基本│ ││ │ │ 工資20,008元為基準,依據霍夫│ ││ │ │ 曼計算公式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 │ │ 1,161,548 元。 │ ││ │ │ │ ││ │ │ │ ││ │ │ │ │├─┼─────┼───────────────┼─────────┤│8 │精神慰撫金│ │爭執,原告主張之精││ │500,00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今│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 │ 無法工作,日常生活行動不便,│ ││ │ │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 │ │ 萬元。 │ ││ │ │ │ ││ │ │ │ ││ │ │ │ │├─┼─────┼───────────────┼─────────┤│總│2,266,802 │ │ ││計│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