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郭彥豪
郭彥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訴訟代理人 曾德昌
參 加 人 蔡金杉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郭蔡金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參加人另以被告於105年9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系爭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因系爭另案涉及郭蔡金葉是否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是倘系爭另案終局判決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郭蔡金葉即無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之資格,則本件被告即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本件參加人既就此先決問題訴請確認,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