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林開圳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本院一0 四年司執字第一七六八六九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三年重訴三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重上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訴請原告應返還土地及給付自88年7 月30日起至93年
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895,803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5年8 月10日獲勝訴判決確定( 本院93年重訴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僅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依民法第126 條、第
137 規定,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段規定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曾於100 年、102 年間為強制執行聲請,然所據102 年
度司執字第996 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9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就訴訟費用部分已於97年2 月間給付( 卷第167 、171 頁) 、93年4 月間已實際拋棄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就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7686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依本院93年重訴39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之歷審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94年5 月31日交還土地,並清償訴訟費用額,被告
於104 年12月2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以104 年司執字第176869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非租金替補係損害填補,(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 。況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間及104 年12月21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已持續請求無罹於時效情事。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並請求將執行程序就原告之執行程序撤銷,法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訴請原告應返還土地及給付自88年7 月30日起至93年
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5,803 元及自93年9月7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95年8 月10日獲勝訴判決確定( 本院93年重訴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上開高雄分院判決並認定原告在93年4月間已實際拋棄應交還土地之占有。
㈡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曾於97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還款。另就本院96年聲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所示訴訟費用,被告於97年2 月一部清償,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可參(卷171 頁) 。
㈢被告就上開96年聲字第199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部
分曾聲請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359號、102 年司執字第996號強制執行,一部受償後就餘額聲請換發取得102 年司執育字第996 號債權憑證。
㈣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部分,被告聲請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7686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上開民事判決確定( 本院93年重訴第391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撤銷院104 年司執字第17686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93年重訴第391 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所示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被告對原告上開民事判決確定( 本院93年重訴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66年9 月26日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8號、104 年台上字第137 號6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執本院93年重訴第391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歷審決係於95年8 月10日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執上開確定判決係聲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經上開高雄分院判決認定甚明( 卷第45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是自被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迄其上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時止,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堪認定,而被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當隨同消滅。從而被告就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自無從再請求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以其於100 年間就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持本96年度聲字
第199 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100 年度司執字第3359號債權憑證、又於102 年換發102 年司執字第996 號債權憑證收執等語為辯;惟上開2 執行事件,被告均係聲請對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針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204 頁背面筆錄) ,自不生對於原告為中斷時效之效力即明。至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及96年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均係針對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出租共有土地之情形,尚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併為說明。
五、原告請求撤銷院104 年司執字第17686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存有消滅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7686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93年重訴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所示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上開本院93年重訴第
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所示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請求權逾5 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
原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76869號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未終結。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訴請撤銷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歷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104 年司執字第176869號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重訴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