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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林于喬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宣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宣憲均為金品大樓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擔任被告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為免大樓公共基金有遭濫用之虞,欲整頓公共基金之管理機制,故向時任財務委員之訴外人黃玲儀調閱金品大樓帳本,惟黃玲儀藉詞推託,拒不交出,因而與之生有嫌隙,詎黃玲儀與時任事務委員之黃宣憲及一般委員之訴外人黃婉妮串聯,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違反金品大樓住戶規約第6 條第2 款及金品大樓105 年4 月17日增訂住戶規約(下稱系爭增訂規約)第8 條規定,於10

5 年8 月1 日以私下連署方式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身分,並於同日以黃宣憲為主席召開105 年8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做出由黃宣憲接任主任委員等5 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黃宣憲等人所列罷免原告之事由均與事實不符,渠等罷免原告不生效力,且經金品大樓105 年10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原告不生效力,恢復原告之主任委員身分,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存在。縱認黃宣憲等人罷免原告發生效力,然依住戶規約第7 條第6 款規定,應由候補委員陳連成、吳米芸遞補為管理委員,且副主任委員邱金品以簡訊向原告母親洪佩慈表示辭職,因未以書面為之,復未依住戶規約第5 條第3項予以公告,其請辭不生效力,依住戶規約第9 條第5 款規定,應由邱金品代行主任委員職務,縱認其請辭生效,亦應由候補委員遞補,然黃宣憲等人於未通知邱金品及候補委員之情形下,擅自召開105 年8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且黃宣憲以自己為主席,僅與黃玲儀、黃婉妮等3 人互推便自稱自己成為主任委員,決議內容亦違反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黃宣憲不具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縱認系爭決議有效,黃宣憲分次領取金品大樓大筆款項,浮亂支付費用,致金品大樓受有損害,業經住戶依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2 款規定推舉原告為召集人,於105 年10月16日召開金品大樓10

5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除確認原告並無不適任情形存在外,並決議增修「管理委員會當選後如有不適任,得由區分所有人會議或管委會以書面連署罷免之」,且通過罷免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職務及由原告復任主任委員等決議,又迄今未有任何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自生效力,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黃宣憲就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黃宣憲就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聚合在一起即是管理委員會,罷免連署書不一定要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行之,即可認為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以罷免連署書罷免原告後,立即召開105 年8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罷免原告及遞補委員等作成系爭決議,已符合系爭增訂規約第8 條規定,又系爭增訂規約第8 條係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住戶規約第6 條規定,故由管理委員會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3 位委員連署罷免,並提交105 年8 月1 日管理委員會通過,由過半數出席委員推選黃宣憲擔任主任委員,無論罷免解任原告或推選黃宣憲擔任主任委員,一切程序均符合規約之規定,況因原告拒不召開管理委員會,而副主任委員邱金品已於105 年7 月23日向洪佩慈辭職,管理委員會僅剩原告、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4 人,故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3 人於簽完連署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之書面後,依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改推黃宣憲擔任主任委員,並召開105 年8 月1 日管理委員會,程序上符合系爭增訂規約第

8 條及住戶規約第6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有關原告不適任之事實,原告於105 年4 月17日並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當選主任委員,且自原告當選主任委員起,迄今均未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與大樓管理事務,無人見過原告究係何人,其主任委員職務完全由其母親洪佩慈僭行,違反主任委員代理資格,且洪佩慈僭行主任委員職務後,造成大樓紛擾不斷、社區嚴重不安寧,足認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另

105 年10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方式係用聯署罷免書方式來取得住戶不出席同意行使職權之方式,聯署罷免書之內容均是虛構,有偽造文書、印文等罪刑,嚴重傷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騙取住戶聯署罷免書之簽署,取得方式並不合法,住戶若知黃宣憲、黃婉妮、黃玲儀並無偽造文書、印文之犯意及犯行,決不可能出具聯署罷免書,且該次會議通知單係105 年10月16日發文,當天下午14時開會,其會議公告期間,顯然違反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又會議紀錄載明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計4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0% ,然當天出席者僅原告、洪佩慈、王文生、蔡重雄、周于傑、順發公司人員等6 人,及順發公司委任之律師,在場共

7 人,有投票權者僅5 人,其餘42張委任書,係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由前任主任委員交付洪佩慈之空白委任書,原告如何1 天內取得42位住戶同意?故出席人數顯然不合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則原告召開

105 年10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召集人之產生、公告期間、出席人數等均屬違法,因此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一)金品大樓於105 年4 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規約第8 條,管理委員當選後如有貪污行為或不適任,得由管委會以書面連署罷免之,管理委員職缺之填補,由主任委員逕行指派,並且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黃宣憲為事務委員,邱金品為副主任委員,黃玲儀為財務委員,黃婉妮為一般委員,陳連成為候補委員,吳米芸為候補委員。

(二)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於105 年8 月1 日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於罷免後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於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重新推選黃宣憲為主任委員,並決議由候補委員陳連成遞補委員。

(三)金品大樓於105 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8 條,管理委員當選後如有貪污行為或不適任,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以書面連署罷免之,並決議罷免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委員之職務,復決議由原告擔任金品大樓之主任委員,並由原告指派順發電腦有限公司、鍾正偉、周于傑、張國順擔任新的管理委員會委員。

(四)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聯署罷免書5 份,及106 年7 月6 日民事準備㈥狀所附聯署罷免書2 份,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管理委員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於105 年

8 月1 日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是否合法有效?㈡金品大樓105 年10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復任,是否合法生效?㈢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㈣金品大樓

105 年10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黃宣憲主委身分是否合法生效?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管理委員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於105 年8 月1 日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是否合法有效?⒈查金品大樓於105 年4 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增訂規約,其中第8 條規定:「管理委員當選後如有貪污行為或不適任,得由管委會以書面連署罷免之,管理委員職缺之填補,由主任委員逕行指派」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增訂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依上揭規定之內容觀之,係就管理委員若有「貪污行為」或「不適任」時,得由「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連署罷免之,顯已明確規定須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非「管理委員」私下個人行為即可為之,又上開罷免程序既須以「管理委員會」為之,則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自應依住戶規約之相關規定為之。被告辯稱:系爭增訂規約第8 條為特別規定,其召集程序不適用住戶規約云云,委不足採。

⒉又依金品大樓105 年5 月1 日所立之住戶規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1/3 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第3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然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並未依上揭規定,請求原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於未通知其他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即私下以罷免連署書之方式,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有上開罷免連署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頁),渠等所為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之程序,自非合法生效。被告雖辯稱:原告拒不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副主任委員邱金品已於105 年7 月23日辭職,故由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後,由黃宣憲擔任主席,召開105 年8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罷免原告及遞補委員等作成系爭決議,已符合系爭增訂規約第

8 條規定云云,固提出簡訊2 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203 頁),然被告已自承邱金品係向洪佩慈請辭副主任委員一職(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而非向時任主任委員得代表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原告請辭,洪佩慈縱然平日有受原告請託幫忙管理金品大樓部分事務,亦難認洪佩慈即有代表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接受邱金品請辭之權限,則邱金品所為請辭自不發生效力,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並未請求原告召開105 年8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而遭原告拒絕,反而係原告向邱金品表達將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意思,然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於未請求原告召開105年8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且未通知原告及邱金品開會之情形下,即私下以書面連署方式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且逕由黃宣憲擔任主席,召開105 年8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渠等所為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及召開105年8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程序,進而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均違反住戶規約第6 條第2 款及系爭增訂規約第

8 條之規定。⒊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於105 年8 月1 日私下以書面連署方式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且於同日由黃宣憲擔任主席,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渠等所為罷免及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程序暨所為系爭決議,均違反住戶規約第6 條第2 款及系爭增訂規約第8 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7條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先位主張其就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存在,洵屬有據。

(二)金品大樓105 年10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復任,是否合法生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金品大樓105年10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黃宣憲主委身分是否合法生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院既認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身分並未合法生效,原告仍具主任委員身分,則金品大樓105 年10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復任是否合法生效,亦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黃宣憲、黃玲儀、黃婉妮於105 年8 月1 日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並未合法生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黃宣憲就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即無論述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