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林真滿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楊勝文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余淑燕
黃蕙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再傳前為道教團體三十六天罡壇(下稱天罡壇)之主持人,原告與母親林李春梅亦為天罡壇之壇生。林再傳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去世後,由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丙○○接任新首。詎被告丙○○為鞏固其領導地位,竟於天罡壇公開辱稱原告及林李春梅為魔女,並鼓勵壇生信士打擊原告與林李春梅。被告甲○○遂於104年2月28日壇生大會中辱罵原告與林李春梅為魔女,誣稱原告與林李春梅害死林再傳,原告為當法師挾持林再傳至大陸地區就醫、脅迫林再傳簽下遺囑,原告心機陰險、喪盡天良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而被告乙○○則於10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檢舉某女老師品行惡劣在家中當老大,對先生、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去上課都經常遲到,很會罵學生,甚至去罵導師」「讓這個惡魔老師的超級惡劣行為給全校其他的老師都知道,讓她待不下去」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通訊內容),予鼓山國小老師黃秋翰,欲使黃秋翰向原告任職之瑞祥國小學務主任張展毓檢舉投訴,藉此影響原告之教職工作。瑞祥國小最後調查結果雖證明原告之清白,仍已影響原告工作環境之同事與師生,造成原告之師生與人際關係遭受挫折與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與林春梅身心受創甚鉅,林李春梅更因無法承受被告之侮辱與霸凌,於106年2月6日跳河自殺身亡,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是被告丙○○、甲○○就系爭辱罵內容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元,並於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至被告丙○○、乙○○就系爭檢舉內容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並於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元;㈡被告黃蕙卿、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㈢被告甲○○、丙○○應於蘋果日報A1頭版、以2分之1版面、標楷體22號字,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㈣被告黃蕙卿、丙○○應於蘋果日報A1版、以2分之1版面、標楷體22號字,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魔係相對於道之反義之通稱,心念不正、
言行不符常人即為魔,因原告母女平日所為均與天罡壇宗旨精神背道而馳,實屬入「魔」現象,始稱原告母女為「魔女」。被告丙○○身為法師基於信仰及為確保真道道脈本質,將神明旨意傳達予信眾,依照神旨幫助壇生做思想鬥爭,並非公開辱罵,更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104年1月15日晚間解除原告之壇生身分,惟因原告具有前法師林再傳家人之特殊身分,在天罡壇影響力甚鉅,嗣原告之夫楊道修於104年1月23日凌晨獲林再傳託夢叮囑,應向壇生報告原告之惡行,被告丙○○遂於104年2月28日壇生大會(限壇生參加,並嚴禁錄音、錄影)提出此事,此屬宗教內部活動,並無教唆及主導壇生打擊原告與林李春梅之情事,當日原告與林李春梅均未在場,被告丙○○在天罡壇將所接收之聖明意旨(即卜筊之內容)傳達予信眾,應具公益性質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林李春梅固於106年2月6日跳河自殺身亡,惟伊並未對林李春梅有何窮追不捨之侮辱與霸凌行為,反倒是原告在林李春梅生前常有對林李春梅謾罵、拳打腳踢之舉措,亦或林李春梅本身長期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才係造成林李春梅尋短之原因,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稱呼原告為魔女,係因原告在
進修道場之言行舉止嚴重破壞道場清靜與良善風氣,才被神靈與大家逐出道門,被告甲○○在壇生大會上所言僅係用以表達其認原告行為已嚴重偏差而達其信仰中所謂著魔之程度。主觀上非係出於妨害他人名譽所為。又原告不讓林再傳在國內循正統醫療途徑治療,反帶往大陸地區以不正常之醫療方式治療,害死林再傳,係被告甲○○透過擲筊方式及在林再傳靈魂告知下得知,被告甲○○所為評論,實為意見陳述,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客觀上未逾合理評論範圍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蕙卿部分:原告前已就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黃蕙卿提
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合稱刑事案件),足認被告黃蕙卿並不構成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等罪。且被告黃蕙卿傳送予黃秋翰之系爭通訊內容,係欲表示某女老師有家庭糾紛,想要瑞祥國小協調,並未指名道姓,且被告黃蕙卿客觀上僅向黃秋翰1人表示,並未傳播於多數不特定之人,應屬私密對話,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李春梅原為天壇生。被告丙○○繼任林再傳為主持人,被告黃蕙卿、甲○○均為壇生。
㈡被告丙○○於104年2月28日在天罡壇公開稱原告及林李春梅
為魔女,並稱大家要認真打擊魔女,做好清除思想汙染的工作,使真道可以繼續宏揚等語。
㈢被告甲○○於104年2月28日壇生大會中稱原告與林李春梅為
魔女,稱原告與林李春梅害死林再傳,原告為當法師挾持林再傳至大陸地區就醫、脅迫林再傳簽下遺囑,原告心機陰險、喪盡天良、毫無人性、禽獸不如等語(即系爭言論)。
㈣被告乙○○於10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檢舉某女老
師品行惡劣在家中當老大,對先生、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去上課都經常遲到,很會罵學生,甚至去罵導師」「讓這個惡魔老師的超級惡劣行為給全校其他的老師都知道,讓她待不下去」等通訊內容(即系爭通訊內容)予鼓山國小老師黃秋翰。
㈤原告以系爭言論對被告甲○○;系爭通訊內容對黃蕙卿提起
妨礙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84號受理在案,被告甲○○部分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被告黃蕙卿為不起訴,不起訴部分已告確定。被告甲○○起訴部分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6號受理在案,認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上訴於106年簡上字1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㈥林李春梅於106年2月6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丙○○、甲○○上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如有,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㈡被告黃蕙卿傳送系爭通訊內容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如有,原
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㈢被告丙○○、甲○○上開言論是否致林李春梅死亡?如是,
原告請求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甲○○上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如有,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就其於104年2月28日壇生大會為上開言
論、系爭言論等情為不爭執。然所謂魔女,應以其使用之場合,及兩造間之關係異其解釋。社會上就駐顏有術之女子亦會以魔女稱之,是魔女一詞,要非屬絕對負面之字詞。兩造均屬同一宗教團體中之信眾,於宗教團體中,道與魔對立而生,違反該宗教信守者,在團體中為入於魔,係屬相對性之說法,應為在同一天罡壇中之信眾所共有之認知。且證人高敏惠、吳愷玲、陳慶林均於經訊問何謂魔女之情形時證稱略以:原告有打其配偶楊道修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
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均非贊同傷害行為。又原告及其母前經天罡壇解除壇生資格,尚可認渠等行為與天罡壇理念未合,是被告丙○○、甲○○認原告及其母行為已超出天罡壇教義,被告丙○○在天罡壇大會上;被告甲○○於同一場合所為之系爭言論中,均稱原告及其母為魔女,自應受上開場合認知之限制,且所使用之詞彙尚未逾適當表達之範疇,難謂被告丙○○、甲○○係本於貶抑原告及其母名譽之惡意稱渠等為魔女。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稱原告與其母為魔女屬侵害名譽之行為云云,要難採認。
⒊又被告甲○○於系爭言論中稱原告與林李春梅害死林再傳,
為當法師挾持林再傳至大陸地區就醫等語部分。原告就曾帶林再傳至大陸地區就醫乙節不爭執,佐以證人陳慶林、吳愷玲、高敏惠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林老師(即林再傳)在長庚有接受治療,大家也建議他去看中醫,但原告堅持要帶林老師去大陸,不明白為何不讓林老師在國內作治療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4頁)。而林再傳生前為天罡壇主持人,提供壇生信仰力量,且身為天罡壇之公眾人物,其身體健康自會為其他壇生所關心注意,於天罡壇內部而言,具有公共之利益,要難謂屬壇生不得談論發表意見之事項。衡以臺灣現今醫療技術卓越、全民健保制度完善,病人可享有妥善醫療資源,實無至大陸地區就醫之必要,是被告甲○○認原告偕同林再傳前往大陸地區治療之舉,非屬一般認知之正規醫療途徑,被告甲○○據此表示林再傳因此身亡,客觀上尚未逾合理評論範圍。
⒋被告甲○○復於系爭言論中表示原告脅迫林再傳簽下遺囑等
語部分,被告甲○○雖辯稱係由其他壇生處聽聞,且此係杯示,屬宗教自由範疇,非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大法官解釋所保障之宗教權利係屬信仰自由,非賦予言論免責之權利,被告甲○○辯稱此屬大法官解釋490及573號解釋保障宗教自由權利云云,要屬誤認。又原告否認林再傳留有遺囑,被告甲○○亦未提出林再傳之遺囑或任何與上開言論相符之「杯示」證明,並自陳林再傳在世時尚有選出數名候選人,嗣由聖靈選擇被告丙○○繼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甲○○明知無遺囑指定原告繼任天罡壇主持人乙事,仍宣稱被告甲○○脅迫林再傳簽下遺囑為取得繼任資格乙事,使聽聞者產認原告忤逆直系親屬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自屬有理。
⒌另被告甲○○於系爭言論中稱原告心機陰險、喪盡天良、毫
無人性、禽獸不如等語,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甲○○雖辯稱此係「杯示」及作為報告人之經驗分享,但此部分言論已超越「杯示」或「經驗分享」之範圍,而係對主觀認定之情事為意見之表達,而被告甲○○辱罵原告心機陰險、喪盡天良、毫無人性、禽獸不如等言詞,已逾越被告甲○○對原告行止為適當、合理之意見表達,淪屬抽象謾罵性言論,且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客觀上已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自有理由。
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104年2月28日於系爭言論中稱原告為取得繼位資格脅迫林再傳簽下遺囑,心機陰險、喪盡天良、毫無人性、禽獸不如等語,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已如上述。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是原告請求慰撫金1元,洵屬適當。惟被告甲○○僅係於天罡壇壇生大會為上開言詞,並非以公告於網路或報紙等方式散布周知,原告請求被告甲○○登報道歉,顯非適當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另原告請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被告丙○○雖有告知在場壇生打擊魔女,做好清除思想污染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丙○○未曉喻被告甲○○杜撰脅迫林再傳簽遺囑之虛構事實,或逾越合理容忍範圍之詞彙謾罵原告。原告雖又提出與訴外人高敏惠、鄭坤奇、黃合集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為佐證,然該譯文係提及被告丙○○指示高敏惠傳達於網路張貼文章、發送傳單、破壞矮房子之內容予其他壇生,其中未談論文章及傳單內容具體為何,復未提起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言論係由被告丙○○指示,或渠等二人合意為之之情事。故原告所提之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甲○○辱罵之言詞係與被告丙○○合意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1元,尚難准許。
㈡被告黃蕙卿傳送上開訊息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如有,原告請
求被告丙○○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於10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通訊內容
予黃秋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高敏惠、吳愷玲、陳慶林曾證稱略以:原告有打其配偶楊道修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永誌即原告胞兄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9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中證述略以:有親自看過原告把婆婆手打傷,在楊道修開刀傷口剛拆線完後用腳踢;104年1月15日原告毆打公公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7頁)。
又證人林玲吟即瑞祥國小校長證稱略以:104年3月間有接過不知名男子打電話來說原告上課遲到早退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4頁);被告黃蕙卿復表示原告遲到,要求學生至休息室拿東西係源自以前同事處聽得(見系爭刑案偵卷49、52頁),可見被告黃蕙卿向黃秋翰表示原告在家中當老大,對先生、公公和婆婆拳打腳踢,去上課都經常遲到,很會罵學生,甚至去罵導師等語均非為惡意貶抑原告名譽之虛構情節,是以系爭通訊內容係基於其確信之事實申論意見,且其用字遣詞非辱罵性字詞,尚未逾越合理容忍範圍。再者,原告任教之學校查證原告遭指摘之事是否屬實,係源起於104年3月9日由不知名人士散布之傳單及電子郵件,爾後2、3日訴外人張展毓即同校學務主任始提出黃秋翰轉傳之系爭通訊內容予證人林玲吟乙情,業據證人林玲吟證述在卷可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3至84頁),是縱被告黃蕙卿意欲藉由與黃秋翰一對一之談話之手段散布系爭通訊內容周知,客觀上系爭通訊內容未發生公眾周知並使原告任教之學校為此調查,進而貶損原告名譽之效果,難謂被告黃蕙卿上開行為已詆毀原告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蕙卿所為系爭通訊內容侵害其名譽,要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黃蕙卿、丙○○連帶給付1元及登報道歉,自無理由。
㈢被告丙○○、甲○○上開言論是否致林李春梅死亡?如是,
原告請求連帶給付1元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
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甲○○之前揭行為致其母林李春梅
自殺云云,並提出自陳為林李春梅手稿之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丙○○、甲○○雖稱原告及林李春梅為魔女,然在一般相類情形下,縱使感到不快,亦不會發生自殺之死亡結果。故原告主張林李春梅亡故係被告丙○○、甲○○上揭行為所致,要屬無憑,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1元,為無理由。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