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林信甫法定代理人 李佳娥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淑卿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4,0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