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李金成被 告 陳禾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本票裁定應予撤銷。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106年9月27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二項,並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2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類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新臺幣)│ │ │├───┼───────┼────┼─────┼───────┼────┤│原告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1 │280萬元 │105年11月15日 │年息20﹪││王旭照│ │月3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