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被 告 林柏樹兼訴訟代理人 林陳雲美被 告 林長青兼訴訟代理人 林治平被 告 林春蘭
陳得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長青、林治平、林柏樹、林春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田(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雲美、陳得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其中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長青、林治平、林柏樹、林春蘭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雲美、陳得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 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林文田曾於於民國87年3 月26日邀林陳雲美、陳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萬元及350 萬元,350 萬元部分之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 %計算(當時為年利率8.85%),並均應依年金法分240 期按月攤還本息,詎料林文田借款後末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經鈞院90年執字第45175 號執行後,又抵銷存款、申請信保險理賠款、申請火險保費退費、鈞院102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郵局存款後,目前上開39萬元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但350 萬元之貸款尚積欠本金1,885,783 元、利息570,26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林文田業已於92年9 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陳雲美;其子女即被告林長青、林柏樹、林治平、林春蘭等4 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其中被告林陳雲美除繼承林文田債務外, 兼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所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催討俱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長青、林柏樹、林治平、林春蘭(下稱林長青等4 人)辯稱:對於債務不知情。
㈡被告陳得成辯稱:拍賣沒有通知伊,房子賣得太便宜,會影
響到伊權利,而且利息過高,又扣伊之老人年金,沒有良心等語。
㈢被告林陳雲美辯稱:伊均有清償,原告金額計算有誤,且原
告應該早點向其求償,不應等利息積了這麼多才來請求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90年執字第45175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林文田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10月2日號函查繼承回函各乙紙、受償明細表二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91年6 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更名、合併許可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乙紙,其法人同一性並無疑義。被告陳得成所稱強制執行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執行時房屋拍賣價格過低、扣其老人年金無良心乙節,均為執行之問題而與債務是否存在乙節無涉,至於利息本係按照當時之約定,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尚無過高可言。被告林陳雲美雖辯稱其業已清償,並提出清償明細乙紙為憑(本院卷第114 、115 頁),然被告林陳雲美自陳其所計算之清償明細並未按照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之方式為之(本院卷第104 頁),是本件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受償明細、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較為可採,被告林陳雲美辯稱原告計算金額有誤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林陳雲美另辯稱原告不應待利息累積甚高才對伊請求云云,惟法律並無禁止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人若有能力大可逕為清償,若對於債務若干有所不明,亦可向原告請求對帳,債權人依約本得請求利息,並無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長青等4 人係林文田之繼承人,且渠等未與林文田同財共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應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是被告林長青等4 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長青等4 人於繼承林文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得成、林陳雲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林長青等4 人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