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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蔡金杉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三年六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總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郭蔡金葉持有171萬5000股,其子郭彥志持有5萬股、郭彥豪持有5萬股,共計持有181萬5000股,而原告持有141萬5000股,其子女蔡宏達、蔡瓊宇各持有20萬股,另一股東李曉青持有5萬股,共計持有186萬5000股,故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蔡施尾(民國99年11月30日歿)名下所遺被告之32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攸關被告經營權歸屬及股東利益。又郭蔡金葉明知系爭股份為其與原告借名登記,並非遺產,其如欲行使該系爭股份之股權,應得原告之同意,或與原告應有股份分割後各自行使其應有股權,卻在系爭股份名義上尚為蔡施尾遺產時,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蔡佳旻同意,利用其董事長身分擅自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嗣原告察覺後,多次要求被告及郭蔡金葉將「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更正為「蔡施尾之遺產,共同繼承人則為原告、蔡佳旻、郭蔡金葉

」,但被告及郭蔡金葉均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04年6月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禁止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此自應包含出席在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以及郭蔡金葉係在105年9月11日召集股東會前收受執行命令以及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已生禁止效力;況系爭股份斯時仍為蔡施尾之遺產,並非郭蔡金葉所得單獨行使;郭蔡金葉竟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且亦未經蔡施尾之繼承人同意,而以系爭股份之代表人身份,出席被告於105年9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並將系爭股份計入出席股權,是其以系爭股份之代表人出席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行為應不生效力,該次股東會扣除郭蔡金葉違法行使之系爭股份後,「應出席股份數」為368萬股,其半數即為184萬股,惟實際出席股份數僅有181萬5000股,不足總發行股數二分之一,欠缺股東會成立要件,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自屬不成立,所為選舉郭蔡金葉、郭彥志、郭呂偉菁為董事、郭彥豪為監察人之決議亦不成立。又因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12月9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31日發函命被告應限期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則當然解任,從而郭蔡金葉自105年9月13日起已欠缺董事資格,郭蔡金葉竟仍假董事長之名召集董事會,並於106年3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但其欠缺召集權,所為召集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亦屬無效。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9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2)確認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備位部分:

(一)又本件縱認先位主張無理由,但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已以被告監察人之身分事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原告及訴外人蔡宏達、李曉青,新董事並已在改選後就任,則郭蔡金葉之董事資格已喪失,其所召開之系爭9月11日臨時股東會即屬欠缺召集權而無效。嗣後原告與郭蔡金葉間就上開分割遺產訴訟於106年1月20日和解成立,由原告及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各自取得16萬股,上開和解筆錄視為雙方已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被告自不得再以股東名簿尚未變更或閉鎖期間對抗原告,但郭蔡金葉於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時,竟繼續違法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行使系爭股份出席及表決,且提出臨時動議,擬辦理同時減資及增資400萬元,本件縱被告減資與增資金額相同,無須修改章程,但仍需以普通決議為之,郭蔡金葉違法行使原告之16萬股,屬無權處分,當然無效,扣除該16萬股後,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僅197萬5000股,未達被告發行股數之二分之一,自屬不成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75條、第191條、277條第1、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本件再縱認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非屬無效或不成立,此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原告亦得訴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假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就第二項聲明再備位聲明:撤銷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貳、被告抗辯:

一、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所遺名下系爭股份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此即表示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股份由郭蔡金葉代表行使,郭蔡金葉以系爭股份之代表人身份參與被告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即無庸一一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郭蔡金葉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股份仍得列入出席股份,從而郭蔡金葉於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自仍得以系爭股份出席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是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已達公司法第174條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該次決議自有效成立;嗣郭蔡金葉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並召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合,原告之先位之訴顯屬無理。

二、又被告於105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已決議訂於105年9月11日召開股東會,當時原告亦列席該次董事會而知悉,竟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20條規定,逕行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另定於105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此經被告股東郭彥豪、郭彥志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105年8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為無效,郭蔡金葉仍為董事長,自有權召開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及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從而系爭9月11日股東會議無何無效情事。再原告與郭蔡金葉間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係成立於原告與郭蔡金葉間,並非兩造間,不當然拘束被告,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對原告並無負有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義務,原告仍應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向被告為變更登記,原告雖於106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惟被告已訂於107年3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受限於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閉鎖期間之規定,無從辦理變更,被告召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時未將股東變更為原告,仍由登記之郭蔡金葉代表行使,並無違法,從而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無何不成立之情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屬適法,從而原告之備位及再備位之訴亦屬無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總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郭蔡金葉持有171萬5000股,其子郭彥志持有5萬股、郭彥豪持有5萬股,共計持有181萬5000股;而原告持有141萬5000股,其子女蔡宏達、蔡瓊宇各持有20萬股,另一股東李曉青持有5萬股,共計持有186萬5000股;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蔡施尾(99年11月30日歿)名下則原有32萬股(即系爭股份)。

二、嗣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名下遺有系爭股份,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蔡施尾之繼承人為原告、蔡佳旻、郭蔡金葉,斯時蔡施尾之遺產尚未分割。

三、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郭蔡金葉、郭彥志、李曉青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並推舉郭蔡金葉為董事長,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12月9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727300號函命被告應限期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則當然解任。

四、原告於105年8月25日以被告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原告及訴外人蔡宏達、李曉青,並推舉原告為董事長。

五、原告於105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及郭蔡金葉供擔保後,禁止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公司以及郭蔡金葉係在105年9月11日召集股東會前收受執行命令以及系爭假處分裁定。

六、被告於105年9月11日以郭蔡金葉為召集人,召開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為213萬5000股,若扣除系爭股份,則出席股份數為181萬5000股,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選舉郭蔡金葉、郭彥志、郭呂偉菁為董事、郭彥豪為監察人,並推舉郭蔡金葉為董事長。

七、原告與郭蔡金葉於106年1月20日在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由原告與郭蔡金葉各取得二分之一即16萬股,雙方應互相協同使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

八、原告於106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惟被告未將股東變更為原告。

九、被告於106年3月6日以郭蔡金葉為召集人,召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仍由郭蔡金葉代表行使系爭股份並計入出席數。

肆、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1.系爭股份於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時,是否得由郭蔡金葉代表出席股東會而列入出席股數?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名下遺有系爭股份,嗣經登記在「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而蔡施尾之繼承人為原告、蔡佳旻、郭蔡金葉,於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時蔡施尾之遺產尚未分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將系爭股份自「蔡施尾」名下變更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應屬管理系爭股份之行為,則此一管理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行之;但查,證人即代被告辦理系爭股份登記之受委任人陳鴻章、及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曉青均證稱:系爭股份於99年間改登記在「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是依郭蔡金葉之指示登記,伊等不清楚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72頁,第73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李曉青以前曾與原告論及婚嫁,陳鴻章則為李曉青以前之雇主,渠等與原告之關係較為密切,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之依據僅為蔡佳旻於另案之當事人陳述(本院卷二第112頁正反面),其憑據尚屬薄弱,又縱證人李曉青過往曾與原告有親密關係,亦屬過去之事,以證人李曉青、陳鴻章於本件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等所述又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他繼承人曾同意上開登記,本件已難認除郭蔡金葉以外之繼承人確曾同意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何況,縱認其他繼承人曾同意將系爭股份暫登記在「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但以系爭股份之代表出席股東會亦屬行使、管理股份之行為,其行使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管理則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行之,而被告自承:郭蔡金葉於105年9月11日、106年3月6日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身分代表系爭股份出席時,並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蔡佳旻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是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亦無權代表出席系爭9月11日股東會,且因郭蔡金葉當時仍係被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從而郭蔡金葉代表系爭股份出席應屬無效,而不得計入出席股份數;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登記在「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名下,可見已授與郭蔡金葉代表出席、表決之權限,郭蔡金葉無須於每次召開股東會時另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云云,惟上開登記名義既已明示系爭股份當時尚為蔡施尾之遺產之旨,並非直接登記為郭蔡金葉所有,本件亦不能僅以此一登記名義,即遽認其他繼承人已授與郭蔡金葉得不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便代表系爭股份出席股東會之權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他繼承人業已授與郭蔡金葉上開權限,其所辯尚難認可採。

(2)況查,高雄少家法院業於105年9月7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以及郭蔡金葉係在105年9月11日召集股東會前收受執行命令以及系爭假處分裁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郭蔡金葉於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中以系爭股份之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此自屬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及行使系爭股份之行為,而在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之列,當屬無效。被告雖辯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行使表決權等權利,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見解,出席股東會並非行使股東權,自不在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之列,從而郭蔡金葉仍得就系爭股份代表出席股東會云云,但查,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該案中之股份乃登記為該股東所有,其股東身分並無疑義,該案中之假處分裁定亦僅禁止該股東於會議中「行使股東權」,並未禁止股東出席,惟本件中系爭股份乃登記為蔡施尾之遺產,郭蔡金葉個人並非系爭股份之股東,若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原無單獨代表系爭股份出席之權限,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乃禁止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所為任何管理、處分及行使權利之行為,此即包含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出席股東會之行為,而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情形不同,被告前揭辯稱亦屬無據。

(3)綜上,系爭股份於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時,不得由郭蔡金葉代表出席股東會而列入出席股數,已堪認定。

2.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之出席股份數是否已達公司法第174條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1)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股份於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時,不得由郭蔡金葉代表出席股東會而列入出席股數,且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禁止郭蔡金葉就系爭股份之管理、處分及行使表決權,則系爭股份應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總發行股份總數原為400萬股,扣除系爭股份後即為368萬股,其半數為184萬股,惟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扣除系爭股份後,出席股份數僅為181萬5000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揆諸前揭說明,該次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既如前述,該次會議決議選舉郭蔡金葉、郭彥志、郭呂偉菁為董事、郭彥豪為監察人,並推舉郭蔡金葉為董事長,亦不生效力;惟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12月9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727300號函命被告應限期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則當然解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郭蔡金葉已不具董事資格,而為無召集權人,則其召集董事會並召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即有理由。

二、備位及再備位部分: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件即無庸再就備位及再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指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不成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亦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8-03-12